浅析我国涉外消费活动的产生和涉外消费者合同的保护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0-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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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涉外消费活动的产生和涉外消费者合同的保护

孙梦惠、张馨、庄绪娜

临沂大学法学院

摘要:在封建社会末期,涉外消费活动逐渐进入到人们的生活中。它一方面使得人们生活更加丰富,同时也带来了一些问题,即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维权问题。清朝统治者一直致力于如何稳固统治,无暇顾及这一问题。民国时期虽然人才辈出,但是当局政府在涉外消费者合同方面的法律规定几乎没有落实。因此,我国对于涉外消费者合同保护有很长一段时间的空窗期。随着改革开放和国家经济发展,我国有关部门对于该问题制定出了针对性的法律条文。这在很大程度上使得涉外消费者维护权利有理有据、有法可依,但由于对该领域的立法经验的缺失,以致存在立法不完善的现象。

关键词:涉外消费活动的出现、涉外消费者合同保护、我国有关法律的利弊

正文:

  1. 涉外消费活动的出现——农耕经济与资本经济的碰撞

我国占有独特的地理优势,农业发达,因此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模式贯穿了奴隶与封建两个时期。在封建社会,百姓的衣食住行都可以自己解决,有时还会有较多的剩余,不需要用外来产品满足生活和享受的需求。历朝历代奉行君主集权的专制制度,封建君主为了巩固自身尊崇的地位和长久的统治,在统治国民这一层面极力固化百姓王权至上的奴性思想,减少他们与外界的接触,以免带来社会动荡,威胁自己的统治地位。又因为我国古代的经济实力与科技水平远超于西方国家,统治者认为是否同西方国家交往无关紧要,同时西方的先进思想和文化习俗同我国的儒家理念和礼仪习俗有很大的差异。我国古代的百姓无法接受一个与他们固定思维相违背的新事物,这两种文明之间的差异在当时无法调和。因此在封建社会末期以前许多君王都维持着“闭关锁国”不同外界接触的政策。随着西方资本主义的崛起,我国古代在经济上的绝对优势已不复存在,但因长期锁国,统治者们无法意识到这个问题的重要性,他们仍然秉持不屑同西方交往的态度,自给自足。后因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资本家们凭借着先进的科技和军事水平在全球范围内开始疯狂侵略。封建统治者迫于西方的武力之下不得不开放沿海城市,迎接西方先进文化与经济浪潮的冲击。正是在这种情况下,西方的资本经济才渗入到本土的小农经济中并互相对持。在两者不断交织的过程中,自此涉外消费活动开始在我国历史上崭露头角。

  1. 涉外消费活动的发展与保护空窗期

当时西方科技水平高于中国,外国产品的质量高于国内产品。百姓们对于外国产品的态度才由抵触转为接受,于是许多城市的百姓都开始追逐外国产品,这种现象在沿海的大城市尤为常见。外国产品在国内很受欢迎,其产品需求量不断增大,东西方贸易交往愈加频繁,涉外消费活动随处可见。在这种情况下,很难确保不会发生侵犯消费者权益的问题。但是当时中国的政治正处于新旧交替的状态,封建统治者正在如何挽救统治、保全地位这一层面垂死挣扎,在经济问题上制定的法律只是笼统的照搬西方国家,没有结合本国的实际国情。他们制定的法律对于涉外活动的保护不存在实质性的依据。中华民国成立后,在经济层面制定了有关法律规定,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照搬外国的痕迹,但是它也结合了当时中国的国情,对于当时涉外消费活动有一定的指导和保护作用。但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不断入侵略,颓败的封建势力为了自身利益同外国侵略势力相互勾结,外国资本逐渐控制了中国的经济走向,成为操控中国经济发展的幕后黑手;孙中山先生去世后,国民党内部背离了最初的建党理念,国民政府的官员互相勾结,运用经济手段大肆聚敛财富,剥削百姓;又加之当时军阀割据、本民族与外国侵略者经常发生战争,因此当时国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条文并没有真正被落实。在动荡不安的社会背景下,涉外消费者合同的保护进程停滞不前,中国的涉外消费活动保护史上也就出现了很长一段时间的空窗期。自新中国成立以来,由于同西方国家政治立场不同,所以涉外消费活动大部分局限于以苏联为主的社会主义国家。随着我国的崛起,许多西方国家同我国建交,涉外消费活动的范围进一步扩大。1978年,在党的领导下开始实施改革开放策略,国家经济与世界经济正式接轨。涉外消费活动更加频繁,涉外消费者合同保护问题就更加突出。

(三)目前涉外消费合同问题解决的法律依据

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我国在2011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为这一问题制定了专门的条款。本法规定“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在消费者合同产生冲突时,涉外消费活动的实施者可以在 “消费者经常居所地”和“商品、服务提供地”两者之间的法律进行自主选择。这扩大了消费者法律的选择范围,而且使弱势消费者可以在两者之间选择更有利于自身利益保护的法律。这有利于消费者在可以预见法律后果的前提下进行涉外消费活动,避免因为不熟悉他国法律而落入经营者的法律圈套之中,有利于保护弱方消费者的利益。同时,该条法律还有一个点,即“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这条规定的出现一方面依据众多类似案件的实际情况归纳、总结的实践经验制定;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消费者选择权过度扩大,损害经营者的合法权利。

(四)目前涉消费合同问题的解决依据存在的问题

首先,“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这一规定虽然可以防止拥有法律选择权限的人过度使用法律选择权,避免经营与消费两方利益的比重出现两极分化。但也给了经营者投机取巧、利用法律的机会,当经营者所在地法律更有利于保护经营者的利益,弱化消费者利益时,经营者会为了达到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目的,故意不在另一方当事人所在地区进行经营活动。这时就不利于消费者维权,也不符合本法的立法宗旨。其次,本法虽然让弱势消费者拥有了选择法律的权限,但其可能对可供选择的两个地方的法律都不了解。在不知道那种选择有利于自己时,只能盲目的作出选择,有时甚至没有可选择的选项。例如,消费者在网上购物时,只能被动地接受经营者的格式条款,没有同经营者协商的权利。若消费者不接受,合同则不能成立。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是处于弱势的,而对于怎样判断消费者主动选择法律这一问题没有做出规定。最后,若消费者主动前往该经营活动所在地国家进行消费,针对此类消费问题仍适用经常居所地的法律没有合理依据,因为该合同的产生是基于消费者的自愿的主动选择,而且涉外消费者消费合同的缔结地与合同纠纷也有最密切联系。

结语

从涉外消费活动出现到涉外消费者消费合同的保护,大体可以分为封建社会抵制涉外消费活动、封建社会末期至新中国成立前的空窗期以及目前于涉外消费者消费合同保护立法三个阶段。我国颁布的有关法律虽然制定出了解决依据,但仍存有不足。我们只有在认识到本国对涉外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并不完整时,日后才能不断完善立法,更切实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参考文献:[1]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4月.第三版

[2]霍政欣.《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第一版

作者:孙梦惠、张馨、庄绪娜

单位全称:临沂大学法学院

邮码:250000

作者简介:孙梦惠,出生年月1999年5月,性别女,汉族,籍贯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张馨,出生年月1999年9月,性别女,汉族,籍贯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庄绪娜, 出生年月1998年11月,性别女,汉族,籍贯 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