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探讨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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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探讨

李艳秋

山东大学 250100

摘要事实婚姻以一种特殊的婚姻关系在我国存在着,即使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之间结婚必须登记,但由于不同民族地区自然地理环境、文化风俗各不相同,旧的结婚习俗严重影响人们传统的婚姻观念,使得某些偏远地区仍然存在男女双方不进行婚姻登记,但却公开以夫妻的名义同居一起生活的婚姻关系。面对这一现象,本文从探讨事实婚姻制度出发,结合实际案例分析,对我国产生事实婚姻的根本原因,及其社会现状和特征等问题进行分析,梳理我国法律关于事实婚姻的相关规定,明确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认定。通过对事实婚姻法律问题的思考,探讨如何在立法基础上建立起事实婚姻的相关制度,使事实婚姻能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获得合法婚姻的法律地位。

关键词事实婚姻,案例分析,婚姻关系

一、事实婚姻概述

关于事实婚姻的概述,很多学者在研究时会产生不同的观点和见解。“我国第一次对事实婚姻的概念进行界定是1979年2月2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规定: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 未进行婚姻登记, 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 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也有的学者认为:“所谓事实婚姻是指具备结婚实质要件或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亦认其为夫妻关系的客观事实。”比较这两种不同的见解,可以发现,学者们共同的观点,都是事实婚姻中的男女双方公开以夫妻身份同居生活,而区别主要在于他们的事实婚姻是否符合实质婚姻的要求。前者认为事实婚姻不涉及是否符合结婚实质性要求,只要男女双方无配偶没有登记,就构成事实婚姻。后者则认为事实婚姻的婚姻状况符合实质性要求时,男女双方应既无配偶,也不登记结婚。

由此可见,事实婚姻无非这两种存在情况,一是符合婚姻基本要素而缺乏形式要素的事实婚姻,二是不符合婚姻基本要素和形式要素的事实婚姻。“婚姻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历来就是其自身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辩证统一,是为一定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如男女双方当事人未在当地婚姻民事登记处办理登记,但不影响他们夫妻同居的正常婚姻生活。婚姻的自然属性直接决定了他们仍然可以以一对夫妻的共同名义正常生活在一起,婚姻登记只是一种直接干预整个社会婚姻关系的行政管理手段。同样,事实婚姻是否成立的关键要素不是它能否得到人民群众所知和认可,而是它是否完全符合事实婚姻的实质性法律要求,应将它作为依法判断其是否符合法律效力的司法评价重要标准。因此,我个人认为,事实婚姻本身应当是指男女双方以合法夫妻关系形式同居,并由生活所得而形成的事实婚姻,只是双方未按国家法律有关规定进行合法结婚登记。

二、我国法律关于事实婚姻的相关规定

面对事实婚姻在我国法律方面如何规定的问题上,有人认为,承认事实婚姻,就是对婚姻登记制度的破坏,因此,凡不登记结婚的,应一律明确规定为婚姻无效。但其实我国《婚姻法》第十条婚姻无效条款里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显然规定里没有界定事实婚姻不进行登记的法律效力,而对于事实婚姻,随着社会的不断变革,加之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生活条件的改变,我国司法机关在对待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关注和态度上,基本上就是遵循从承认到不承认的过程,发展也大致经历了从更为注重婚姻的实质意义到更为注重婚姻的形式意义。

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第八条明确了结婚登记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同时配套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对此我认为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关键节点在于1994年2月1日,此前我国相对承认,此后法律明文规定了登记的必要性,也就采取不承认的态度和措施来对待事实婚姻。

我国关于事实婚姻的立法在不断的探索完善, 立法对事实婚姻的态度也发生了很大变化, 对于具有事实婚姻的公民法律权益的保护,主要是经历了从一种积极态度转变到一种消极态度来认定婚姻关系、从正式承认事实婚姻到不予以正式承认、从低度关注事实婚姻形式转变到高度关注事实婚姻生活的形式等多个阶段的过程。

  1. 关于事实婚姻的实证性研究

事实婚姻本身受各方面因素影响,存在着很多问题,导致我国因事实婚姻产生纠纷的案件频发。下面通过对一则案例的分析,研究事实婚姻法律问题实证。在处理案例中出现的关于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矛盾问题时,思考事实婚姻中的法律保护问题,提出关于事实婚姻的建议,以期能在司法实践中带来切实可行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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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明原告刘某和被告宋某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只需要找出本案是否有上述四项要求,(1)原告刘某和被告宋某是否均无配偶;(2)主观上是否均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3)是否公开以夫妻名义进行同居生活或夫妻举行过结婚仪式;(4)是否符合法定期限结婚的婚姻实质要件;以及民事诉讼案件发生时,双方的事实婚姻关系是否在相关法律可以承认的法定期限内继续存在。如果同时完全满足上述四项条件要求,则认为原告刘某和被告宋某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基本成立。

首先,原告刘某和被告宋某是一对未婚成年男女,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他们于1986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没有正式登记结婚,两人是以已婚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29年,并育有两个子女,主观上应该是以共同生活抚养孩子为目的,并且当地人公开的认为二人已形成共同生活的夫妻关系。因此,他们的非婚姻性同居行为是一个重要的婚姻实质准入要件。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刘某和被告宋某1986年举行婚礼是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刘宋二人符合结婚实质要件。

基于以上四点条件分析,可以得出结论:1986年至2015年,原告刘某和被告宋某共同抚养孩子一起生活了29年,举行了人民群众公认的结婚典礼。虽然双方婚姻关系而后破裂没有得以继续,但不可否认的事实是,截止到原告刘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原告刘某和被告宋某之间确实一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

同时,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本案中我们可以清楚看到,原告刘某和被告宋某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且被告于2015年离家外出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原告刘某和被告宋某婚后常因琐事吵闹,被告自2015年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婚姻关系经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调解和好无效,故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由此案件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些结论,男女双方若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则首先应符合婚姻实质准入要件,其次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法院才予以承认其事实婚姻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的实际社会治理和法学研究的发展,应当明确承认事实婚姻在司法治理领域的重要地位和影响。只要婚姻当事人符合我国事实婚姻的法律治理要件,在依法明确事实婚姻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的基础上,也应当依法对违反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的事实婚姻行为,予以行政制裁。这不仅有效保护了合法办理婚姻登记的相关当事人切身权益,也有效促使了事实婚姻当事人依法办理登记。通过本文分析,我认为我国在事实婚姻的立法上,应尽快建立其基本法律和制度,有效的将事实婚姻认定转为正常合法婚姻认定。使事实婚姻在符合规定的前提下,明确事实婚姻是具有法律效力和认定权的基本法律制度,拥有合法婚姻的效力和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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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姓名李艳秋(1996.3),性别女,民族汉,籍贯山东省枣庄市,单位山东大学,职称2020级硕士(在读),研究方向艺术学院理论。

























张芷薇:对我国事实婚姻的思考[J].法制博览,2019(09):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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