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导致物权变动之判决类型——由《民法典》第229条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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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导致物权变动之判决类型——由《民法典》第 229 条引发的思 考

方爱国,朱梦云

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安徽 合肥 230000


内容提要:物权的排他性和对世性要求物权变动采取特定的方式以使公众知悉。物权变动通常以登记、交付为生效要件,而《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物权编第229条却规定了基于法律文书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即物权变动的效力发生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时。至于何种法律文书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有必要结合物权编的基本原则进行进一步的明确。本文将从公示原则入手阐述分析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的理论依据、同时给出应当对法律文书进行限缩解释的理由,最后探讨导致物权变动的具体判决类型。

关键词:法律文书;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物权法定;物权变动;公示公信

  1. 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第229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明确了不经登记或交付,自“法律文书”生效时便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由于“法律文书”的概念确过于宽泛,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借助该法条恶意串通导致第三人利益受损的案件时有发生。

  1. 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的理论依据

公示原则在物权编的所有原则中发挥着核心作用。物权公示原则,即物权的变动必须以一种客观可以认定的方式加以展示,从而获得社会和法律的认可。法律规定公示的方式一般为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的交付。这是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如果物权变动没有一定的表征,将可能导致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法律必须对物权公示制度和公示方法作出明确规定。

《民法典》物权编第229条所规定的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公示不是此种物权变动的要件。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是基于公法行为的行使而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情形。这是因为物权公示的结果在某些情形下是不真实的,公示的权利人可能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公示内容可能存在着和实际不符的情况,此条规定便保护了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对此条规定学界存在不同的理论解释。

有“公示代替说”认为,法律文书是公权力运行的结果,其本身就是一种公示方式,能够将物权的变动展示于外界。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事实,法律文书替代了登记或交付本身应该发挥的公示作用,故没有必要再对其作进一步的登记或交付——这是因为法院和仲裁机构所作出的法律文书实质上是一种公权力推动下的物权变动,本身具有效力上的强制性。在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中,当法律文书生效时,物权的公示即告完成,物权也应当自此发生变动。学者梁慧星甚至认为,依法院判决发生之物权变动,强于物权公示效力,依法理可优先于公示之方式取得物权。

同时也有“维护法律文书效力说”认为,正是出于维护法律文书效力的需要,方才规定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因为此类法律文书本身就对物权变动作出认定、具有变动物权的效力,所以在法律文书生效时物权变动的效力就随之发生,而法律文书的此种效力又是与物权变动公示原则所要求的登记或交付相矛盾的。在此情况下,法律文书意味着公权力对利益的分配和确认,其权威需要得到维护,因此必须规定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从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

由此看来,基于法律文书的物权变动有其理论支持。依照该条规定,只有在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制作的本身具有物权变动效力的法律文书才能不经公示即可直接发生效力。因此,在解释上有必要对导致物权变动的法院判决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以防止《民法典》物权编第229条的误用。

三、导致物权变动的法院判决类型

法院判决是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的最主要的形式。导致物权变动的法院判决以民事判决为主。而民事判决中,并非所有法律文书都能不经公示而直接发生物权变动。

(一)给付性法律文书及确认性法律文书不可直接导致物权变动

给付之诉以原告对被告享有特定的给付请求权为基础,给付判决是法院对该请求权的确认,并判令被告对原告予以给付。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给付之诉是为实现既存的民事关系,起诉是由于某种原因阻碍了该民事法律关系的实现。物权的变动必然会伴随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而给付判决并不会使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改变,故给付判决不会导致物权的变动。从权利保护角度,原告在诉讼之前对被告就已经享有特定的请求权,只是因故不能实现方才诉至法院。在此情况下给付判决的作用仅是“对被告的给付行为附加了国家强制力”。可见,给付判决的目的在于实现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变动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因是此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并非给付判决本身。

给付判决具有的是执行力而非形成力,当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可以说给付判决只是实现当事人既存权利的一种法律手段。就物权变动而言,无论物权变动形态如何,都是对既存物权法律关系的一种改变,而非实现既存的物权法律关系。

给付判决的执行力并不能和物权的变动产生对应。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诉讼,此种诉讼不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确认判决旨在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并不会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判决的内容是宣示性的,因而确认判决本身不会直接导致物权变动。而具体到物权确认判决是对物权支配权的保护。即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原告就已然享有了该物权,确认判决只不过是对该物权的进一步确认,而非改变物权的存在状态,并不能为当事人创设新的权利。

(二)形成性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理论基础

形成判决指的是一旦生效,就会直接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判决,其旨在改变现存的法律状态或创造新的法律状态。此类判决自生效时就能够创造一种不曾存在的法律关系或者使已存在的法律关系变更、消灭。在实体法领域,与形成判决相对应的形成权仅以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发生、变更或消灭。形成权可以直接导致一定法律状态的变动,若该状态是物权,其行使就会导致物权发生变化。

与确认判决、给付判决不同,形成判决具有形成力,形成之诉是以原告享有的形成权为基础。“形成原因”是法律将特定的事实规定为形成权的前提条件。一旦出现作为“形成原因”的特定事实,形成权人即可以依据该事实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到了诉讼领域,如果形成权人欲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意思表示须经法院确认从而引起诉讼的,该诉讼被称为形成之诉。形成判决一旦生效,其所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就会发生直接变动,无需强制执行就能使以前从未存在的法律关系发生或者使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即原则上来说,任何人都不得否认此种效果,因此形成判决具有对世效力。

由此,可将形成权、形成之诉、形成判决三者关系作如下概括:基于形成权纠纷引起形成之诉,基于形成之诉作出的判决便是形成判决,而形成判决具有形成力。这种形成力体现在:形成判决创造了一种现在还不存在的法律后果或者没有判决就不会存在的法律后果,即设定、变更或撤销了一种法律关系。可见形成判决具有设权性或权利变更性,它通过实现要求形成的权利而改变了实体法律状况,既不能执行也不需要执行。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在于物权变动是由法律文书本身引起,而形成判决的性质正好与此相契合。当形成性判决在其变更的法律状态是一种物权时,便与《民法典》物权编第229条的规定相符。

四、结语

物权的排他性和对世性,要求物权变动采取特定的方式以使公众知悉。而《民法典》物权编第229条规定了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例外情形。但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该条规定往往被误用造成错判,故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理解。

结合“公示代替说”和“维护法律文书效力说”,该条规定的确起到兼顾法律文书的效力、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及权利人的权益的效果。但正是因为物权公示公信的严格要求,对能够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的范围须作出明确规定。在解释上,应当对导致物权变动的判决类型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以防止《民法典》物权编第229条的滥用。

在民事判决中,只有具有广泛形成力的法律文书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给付性、确认性的法律文书仅仅是实现、确认法律关系,二者的内容都是宣示性的,不会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给付判决的目的在于实现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本身没有对权利做出变动,仅仅是服务于权利的实现;确认判决也不过是对涉诉物权的进一步确认,并不是改变涉诉物权的存在状态,并不能为当事人创设新的权利。当形成性判决在判决变更的法律状态是一种物权时,方才与《民法典》物权编第229条的规定相契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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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胡康生主编:《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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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房绍坤:《导致物权变动之法院判决类型》,《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

⑧王明华:《论<物权法>第28条中‘法律文书’的含义与类型》,《法学论坛》201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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⑪汪志刚:《如何理解物权法第28条中的“法律文书”》,《西部法学评论》2011年第3期。


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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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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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绍坤:《导致物权变动之法院判决类型》,《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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