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频平台单方变更合同的合理性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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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平台单方变更合同的合理性研究

杨雪滢 1,张小凤 1,马晓琳 1,张骁宇 2

1江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无锡 214000 2江南大学 商学院,江苏 无锡 214000

摘要:视频平台单方变更合同的行为具有普遍性,尽管其引发了较多的关于消费者权益是否保护不足的相关争议,但基于商业习惯和交易效率,平台方变更格式合同具有合理性。本文从持续性合同的特殊性、可期待性以及比较法研究等角度论证,平台方享有单方变更权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基础。

关键词:格式合同、单方变更、超前点播


  1. 前言

“单方变更”这个词我们虽然耳熟能详,但在浩如烟海的法条中,除了行政法领域中“行政协议的单方变更”与劳动法领域中“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条款的单方变更”的条款,其他部门法并无明文规定。回归“超前点播”,事件争议焦点在于平台方单方变更条款未能及时告知消费者从而产生了利益冲突。那么于互联网视频平台服务协议,平台方是否拥有合同条款的单方变更权?我们判断平台方单方变更行为效力的标准又从何建立呢?


  1. 平台方合同单方变更权的正当性基础

既然我国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合同主体的“单方变更”做出明文规定,我们便由互联网视频平台服务协议本身的性质及其所属法律领域为突破,以民法基本原则及现有规定探讨平台方合同单方变更权的正当性。

(一)继续性格式合同变更的特殊性

互联网视频平台服务协议同电子商务平台合同一般,属于继续性的格式合同。基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双方需达成一致合意才能做出对合同条款的变更。但是格式合同并不能完全适用此规则。一方面,格式合同的制定者与使用者在数量上以一对多,且格式合同多为高度稳定的“便捷性条款”,若让平台方一一与使用者进行协商达成合意显然缺乏现实性,也有悖于格式合同的订立目的——提高交易效率和服务便利。需得仔细的是,平台方作为格式合同的预先制定者具有攫取利益的天然优势,为避免侵害平台使用者的实质利益,我们对于平台方单方变更的效力审查应该慎之又慎。另一方面,互联网视频平台服务协议属继续性合同,随着社会各领域发展势头愈发猛烈,尤其是经济与法律,格式合同的部分内容为满足时代新需求进行变更亦在情理之中,合理的合同条款变更反而能够提高平台服务质量,满足平台使用者的良好体验。


(二)格式合同变更条款的可期待性

在民事领域中,包含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合同即为“新的法律”,乃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建立的形式基础。即使格式合同由单方预先制定,条款内容大同小异,双方对于格式合同的建立仍具有自主选择权,是双方合意一致的表现之一。民法典相关条款将格式条款的内容及其变更纳入调整范围,本质上与普通合同条款无异,其目的都是保护格式合同使用者的重大利益和信赖利益。二者订立合同,平台方意在营利,用户意在享受相应的平台服务。如若平台方单方变更条款后仍然发挥指引作用,不影响合同订立的本来目的的实施,可以推定没有逾越平台使用者的意思表示,此时平台是拥有合同条款的单方变更权的。


(三)符合国际通行做法

1993年,欧盟《不公平消费者合同条款指令》仅对线下的消费者格式合同进行规制,指出单方变更条款可能被认为是不公平的条款。不公平条款指的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致使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严重不平衡且不利于消费者,且双方没有协商一致的合同条款”与之相应,该指令配套了具有开创性意义的“灰名单”制度,采用了不穷尽列举式立法,设置了有可能被视为不公平条款的兜底性保护。由此,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单方条款变更均衡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且不符合“灰名单”制度所列变更情形即为有效。进入21新世纪,《消费者合同法(第三次重述)》(试行)总结归纳了美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消费者格式合同中的单方变更条款的处理方式。其中,第3条“格式合同的修改”中指出,在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在持续性的消费者合同中格式条款制定方可以单方变更格式条款。

2017年6月2日,日本公布的债权修正法律案第548条之4规制了“格式条款单方变更”的要件。日本此次立法强调格式条款可以不需达成合意,但变更的实质性要件是“符合一般利益性和合理性的要求”,程序性要件是“格式条款的制定方必须告知相对人”。但遗憾的是,作为世界上较新的立法修正案也只是赋予平台方格式条款单方变更权,没有给予相对方对于变更后是否接受的权利及相应的退出机制。

而我国虽然对互联网性质格式合同条款单方变更鲜有研究,但是《电子商务法》第34条就电子商务平台合同条款变更及相应退出机制尚有涉猎,一定程度上认可了互联网平台关于平台服务协议的单方自主变更。

可以看到,两大法系相关立法尽管跨越了不同的时代,但均给予格式条款制定方以有限合理的格式合同单方变更权。互联网经济尚在萌芽阶段时,英美法系国家集中于消费者保护领域,对当事人的单方变更权的限制较为严苛。根据扩大解释,互联网平台实质上拥有有限的格式条款单方变更权。而大陆法系的国家的立法更新,由于社会生活更为复杂,其对格式条款变更的“合意”条件有所放松,单方变更权的规制领域也有所扩大,时至今日,互联网平台早已爆发成长为规模经济的重要节点,具有多边性、网络外部性、竞争复杂化、赢者通吃等特性,在现代商业、政治生活、思想传播中牢牢占据了中心地位。在如此国际社会经济背景下,基于网络交易行为的高频性和经济性,应时势和自我发展需要,将格式合同条款单方变更权延伸到互联网格式合同领域,成为国际立法的通行选择,不失为一个明智选择。


  1. 平台合同单方变更权的效力审查

基于公平原则,我们倾向保护民事主体中弱势一方。买卖合同关系中,由于经营者和消费者经济地位的不平等而对于消费者创造特殊保护的立法及保护机制,格式合同制定方和使用者亦存在巨大的经济地位悬殊而需对使用者进行倾斜保护。格式合同条款变更确有其必要性,在合理变更的前提下,我们应当在规范层面给予平台方变更格式合同条款的权利,并加以拘束,对其效力进行审查。

(一)形式审查

互联网视频平台服务协议虽然是格式合同,但并非所有条款的内容都是格式条款。因此在平台方做出变更后,我们首先应该识别条款的性质。在民法典合同编中,有两类条款需要合同当事人高度注意。其一是格式条款,即民法上规制的当事人预先拟定的为重复使用且在合同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制定方应遵循公平原则使双方利益平等并及时告知相对方。“已经成为合同内容”的格式条款,不损害当事人双方利益,具有合理性。其二是免责条款,即免除一方当事人责任的特殊情形。但一方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的例外规定排除了免责责任的适用。合同中其他条款涉及当事人双方不同层面的利益,适用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则。而上述两种条款变更都需符合特殊的内容控制规范,因此其变更理应更为重视。

其次,我们应该判断条款变更的表达是否具体明晰。我国民法典特别强调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必须明确,否则将推定为未变更。合同条款如同法律规范,应具有明确性,发挥积极的指引和评价作用。平台方的变更应该采用具体化的语言描述,而不能采用类似于“必要的”、“通常的”等无法满足相对方可期待性的表达,否则变更应推定自始没有效力。


(二)实质审查

识别条款的性质的形式审查有助于我们高效进行配套的实质审查,即合同变更是否属于重大变更。我国目前立法关于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规定囊括了合同条款的所有无效情形,包括合同一般条款、格式条款以及免责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需满足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制定方不能不合理地减免自身责任,对格式条款使用方加重责任并限制其主要权利。其裁判条款效力的核心宗旨就是当事人重大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内容是否符合合同目的。由此,重大变更是指影响当事人的重大利益和引起合同目的发生改变的条款变更。参考我国民法典533条确立的“情势变更原则”,“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变化”,条款变更后,当事人受到不利影响可以重新协商。此时情势变更涉及了当事人双方的重大利益,属于重大变更,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有权要求重新订立合同条款。条款的效力则依现行立法判定,细微变更则无关紧要。

互联网视频平台服务协议这类继续性格式合同的变更实质审查也应分细微变更和重大变更两种情况讨论。其中,各大视频平台设置“超前点播”本质上是对会员原有权益完整性的分割,是合同中的重大利益条款,属于重大变更。我们需要进一步审查用户对变更条款的表达的理解是否清晰明确,讨论用户受到不利影响后的权利保障。


  1. 总结

网络合同缔约的环境具有远程性、新颖性,平台方有权利用单方变更权对其平台内部进行自治,尽管平台对用户权利做出了限制,但总体顺应了网络平台的实效性,具有正当性基础。同时为了确保消费者利益不受侵害,平台方变更合同条款时需要进行效力审查,其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原文为Article 3.1: A contractual term which has not been inpidually negotiated shall be regarded as unfair if, contrary to the requirement of good faith, it causes a significant imbalance in the parties’rights and obligations

arising under the contract, to the detriment of the consumer.

Restatement of the Law: Consumer Contracts, Tentative Draft (April 18,2019), Submitted by the Council to the Members of 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for Consideration at the Ninety -Sixth Annual Meeting on May 20, 21 and 22, 2019. 50.

日本债权修正法律案第548条之4:“格式条款使用人根据下列情形变更格式条款的,对于变更后的格式条款视为达成合意,无须与相对人个别达成合意变更合同内容。(1) 格式条款的变更符合相对人的一般利益的。(2)格式条款的变更不违反合同的目的且依照变更的必要性、变更后的内容的妥当性、可变更格式条款的约定的有无及其内容及其他与变更相关情况,认为该变更是合理的(第1款)。格式条款使用人根据前款规定变更格式条款的,必须明确该变更的效力产生时期,并把变更格式条款的意旨以及变更后的格式条款的内容和其效力产生时期通过网络或其他合理的方式使公众知晓(第2款)。根据第1款第2项变更格式条款,在前款所指的效力产生时期到来之前未依据该款的规定使公众知晓的,格式条款的变更不发生效力(第3款)。第1款规定的格式条款的变更不适用548条之2第2款的规定(第4款)。”

林青青,日本格式条款的规定对我国的立法启示[D]山东大学,2019.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