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评析——以国际追逃追赃为视角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1-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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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评析——以国际追逃追赃为视角

马栎

北京师范大学 北京市 100875

摘要:2018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适应新时代反腐败和国际追逃追赃工作的需要,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针对性修改,在特别程序编中,增设了缺席审判程序专章。由此,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正式构建。作为一项全新的程序,有必要对相关立法规定进行进一步的分析,并且需要将之放在刑事诉讼整体体系中,对当前的制度设计进行评价,来针对性地解决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在适用中存在的障碍,以顺应当前制度反腐和境外追赃追逃的现实需求。


关键词: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国际追赃追逃;程序评价;完善

一、立法规定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设“缺席审判”一章,用七个条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的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诉讼权利保障以及中止审理和被告人死亡案件的缺席审判程序等相关问题作了规定。

(一)适用范围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根据具体情形的不同而有差异。具体来说,可以划分为三类情形:第一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第二类是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中止审理超过一定期限仍旧无法出庭的;第三类是被告人死亡而需要进行裁判的。对于第一类情形,缺席审判程序只适用于三种特定类型的犯罪案件,即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和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情形下,立法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与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适用缺席审判程序规定了较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更为严格的条件。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建立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主要就是从国际反腐败追逃追赃的角度提出的。[1]对于第二类和第三类情形下适用缺席审判程序没有案件类型上的限制,因为被告人患病或死亡的情形在所有案件的刑事诉讼过程中都可能出现。而且在后两类情形下其实只能适用缺席审判程序。

(二)诉讼权利保障

《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对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的诉讼权利保障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首先,明确将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审判的案件纳入法律援助辩护的范围。其次,不同于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近亲属须经被告人同意才可提起上诉。增设的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直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对于上述两条关于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的诉讼权利特别保障的立法规定,其实也存在着争议。对于被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被告人而言,即使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是由于辩护人见不到被告人,法律援助辩护的意义究竟有多大,这点是存在疑问的。

(三)缺席审判案件的重新审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当出现如下两种情形时,法院应当对于缺席审判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第一种是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第二种是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而对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到的的裁判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对于第一种情况下的重新审理,由于已经不属于缺席审判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而当然需要适用普通程序进行重新审理。对于第二种情况,法院是否应在被告人有异议的情况下一律进行重新审理,存在争议:首先,基于维护生效裁判稳定的考虑,不宜规定被告人到案后一提出异议,即一律重新审判。否则就意味着罪犯的异议,可以使得国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自然失效,不利于维护国家司法权威。

二、程序评价

缺席审判程序是对传统的对席审判的背离,本身就存在损害被告人出庭权这样固有的弊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着眼于国际追逃追赃问题构建起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未来的司法实践主要也会针对潜逃境外的贪污贿赂犯罪分子适用此项特别程序。因此需要从这一视角出发,对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进行辩证地分析与评价,在挖掘积极因素的同时,明确当前制度设计上的缺陷。

(一)积极因素

1. 顺应我国国际追逃追赃工作的新需求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构建与当下高压反腐的政治要求相关联。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追逃追赃工作纳入反腐败工作的总体部署,提升到国家政治和外交层面。目前,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仍要深入推进。在海外追逃追赃中,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尚存缺陷。虽然2012年设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海外追赃的问题。但其仅对涉案财物的没收,对人的追逃是间接的。刑事缺席审判成为有效弥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处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时理论缺陷的制度选择。生效的缺席裁判为实现对外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引渡、遣返创造了条件,有利于进一步推进国际追逃追赃工作。

2. 吸收域外立法经验

当今世界范围内,诸多国家都在本国的刑事诉讼体系中规定有缺席审判程序,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重罪被告人在逃或者不到庭,可以按照本编第八章之规定进行缺席审判。”

[2]腐败分子之所以选择外逃并转移犯罪所得,尤其是由发展中国家向发达国家外逃和转移,实际上借助国家间的“制度差”和“法治壁垒”以求自保。发展中国家的外逃腐败分子试图利用发达国家在移交、引渡犯罪嫌疑人或罪犯以及返还犯罪所得时设立的较高法治门槛,来为自己谋求一个临时的避难所和侥幸逃脱的机会。[3]我国应当吸收域外立法的经验,构建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体系,打破与发达国家之间的“法治壁垒”。

(二)制度缺陷

1. 对缺席被告人基本权利保障不足

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会对被告人的出庭权、对质权造成影响。设立缺席审判程序的各国均注重对缺席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的保障。然而,我国目前的立法却对缺席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保障严重不足,这主要表现在对放弃出庭权的证明。

我国2018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区分“下落不明”与“潜逃”,而是将被告人不在案全部视为“潜逃”,检察院不需要对被告人不在案的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承担证明责任,这就直接导致了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被扩大到了不主观故意逃避刑事追诉的“下落不明”的被告人身上。这显然与国际惯例中关于保障缺席被告人的出庭权的一致认可不符,很难获得国际认同。因为国际上之所以要区分“下落不明”与“潜逃”,是因为在“下落不明”的情形下,法官无法推定被告人是否自愿放弃出庭,如果并非自愿,则缺席审判就成了剥夺被告人出庭权的审判,不符合正义的标准和要求。[4]依据我国目前的规定进行的缺席审判,之后的引渡执行可能会被其他国家拒绝,最终导致我国无法在实质上通过缺席审判程序实现震慑腐败的作用。

2. 缺席审判程序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衔接问题

我国于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设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以下简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司法实践中,该程序几乎仅涉及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法院审判定罪,其财产即被没收。这种程序规定有违我国刑事诉讼法“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基本原则。[5]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设立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可以弥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此方面的理论争议。虽然两种诉讼程序都可以处理涉及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的案件。但二者在适用范围、证明标准、送达方式等程序细节的规定上有所不同。缺席审判程序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衔接适用问题亟待解决。

三、程序完善

(一)强化缺席被告人权利保障

如前文所述,我国当前立法对缺席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保障不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对放弃出庭权的证明。被告人主动放弃出庭权,属于很难证明的否定性事项。要落实这一证明,我国可以借鉴域外国家的做法,设立“显见事实”的推定,以作为被告人放弃出庭权的证明。

另外,我国缺席审判程序中对于被告人辩护权的规定,易使辩护虚置。应当明确辩护措施以实现对缺席被告人的有效辩护。相比在案的被告人,缺席被告人与辩护人无法在通过会见等一般措施来进行有效辩护。因此可以通过增强辩护人的依法独立辩护的能力来解决这一问题。例如,一旦缺席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委托确定或被指定后,即有权通过各种方式与缺席被告人或其近亲属沟通交流协商,国家机关不得非法干涉。

(二)合理规定救济程序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到案后只要提出异议,就会使缺席审判作出的裁判失去效力,法院则需要重新审理。缺席被告人异议权的绝对效力,有损公正,可能会造成鼓励潜逃的错误指引。因此,对于在缺席裁判生效后才到案的被告人其提出异议,只能提起审判监督程序。[6]法院无须一律重新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三)协调缺席审判程序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关系

必须协调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之间的关系。从适用条件、证明标准等角度来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要大于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若现有证据未达到定罪量刑的标准以及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但符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所适用的“优势证据”[7]标准及其相关程序要件,可以先对案件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处理。若随着案件调查的深入,满足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条件时,应当及时转为适用缺席程序进行审理。若两种程序的适用条件均满足,应当优先适用缺席审判程序,以期一并解决外逃的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的定罪量刑问题和违法所得以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没收问题。 马栎,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硕士研究生。



1] 喻海松:《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立法进程》,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23期。

2] 孙谦主编:《刑事审判制度:外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下),中国检察出版社2017年版,第838页。

3] 参见杨先德:《引渡与国际反腐司法合作——以英国的一个引渡案为例》,载《无讼阅读》2016年2月4日。

4] 参见施鹏鹏:《缺席审判程序的进步与局限——以境外追逃追赃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6期。

5] 参见陈卫东:《论新<刑事诉讼法>中的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载《法学论坛》2012年第3期。

6] 参见万毅:《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立法技术三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为中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3期。

7] 《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16条规定的“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