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伙的法律地位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1-06-30
/ 2


论合伙的法律地位

徐征曦

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

【摘要】: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即合伙是否应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这一问题一直纷争不断,本文试图从合伙形态中的合伙企业角度去分析,并结合我国法院相关审判实践为视角,论证在我国确立合伙企业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已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需要。

【关键词】:合伙、合伙企业、法律地位、独立民事主体

引 论

合伙是一种古老的商业组织形态。国内有学者考证,我国春秋时期就已经有合伙雏形1。在现存史料中,明确指明为合伙的,似在唐代。至明代时期,合伙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经营方式。在明代万历年间则进入社会规范化时期,出现了统一的合伙契约文书2。欧洲中世纪,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合伙经营日益普通,合伙形式也得到了新的突破,合伙的团体性质得到了增强。到了近现代,虽有公司这一萌生于合伙的营利性法人组织的出现,但合伙并未因此退出历史舞台,作为独立的联合经营形式,它在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以合伙契约的形式被确立为一种基本民事制度;与此同时,在英美法系国家,合伙的性质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合伙以其聚散灵活的经营形式和较强的应变能力,普遍受到各国法律的重视,已成为现代联合经营不可缺少的形式之一。当前,随着我国加入WTO,中小企业通过合伙的方式来扩大经营规模,以提高国际竟争能力,应对国际化经济形势的发展,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3

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即合伙是否应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亦已明确,在民间极为常见的两种经营模式为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他们二者之间存在较多的相同之处,但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所适用的法律是不同的,个人合伙关系主要由《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条文调整,而合伙企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范。合伙企业是合伙组织的典型代表,本文以合伙企业为例来论证合伙组织的民事法律地位。笔者想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论证:

一、理清合伙的本质

合伙之历史源远流长,是人类最古老的生产经营组织形式之一,原始社会生产力水平极低,人类出于生存和延续的需求,本能地选择了共同生产劳动的方式,从而形成了最简单的合作事实。这种合作事实捉逐渐发展完善,形成一系列专门制度与规则,使得合伙企业成为与个人独资企业、公司相并列的三种典型企业形态。尽管合伙在古今中外各种法律制度及习惯中存在种种差异,形成了诸如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与法人合伙、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显名合伙与隐名合伙等不同形式,但总体上,合伙是介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公司之间的一种过渡,是投资人综合判断经营资本与风险因素后,理性选择的经营组织形式。按照人类社会一般投资经营的历史逻辑,投资人总是在不断寻求“扩张自身资本以追求盈利扩大化”、“尽量规避各种风险以避免遭受损失”两者之间的平衡状态。

二、现行实施的《合伙企业法》更彰显其相关法律地位

企业立法在各方面取得的又一进展。制定本法是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行合伙企业法,主要体现在普通合伙、有限责任合伙、有限合伙三个合伙形态上,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伙企业的定义和调整范围的作了修改

首先,新法扩展了合伙主体的范围,从原有的“自然人”主体扩展到“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一方面扩展了法人、其他组织转投资的渠道,另一方面也增加了合伙的适用范围。其次,不再是原来统一定义,转变 新法中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表述。再次,合伙人责任承担方式发生了变化,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二)增加合伙企业社会责任

合伙企业的社会责任反映了企业法理论发展的新动向,企业社会责任理论最早在美国提出并被广泛讨论,最终在美国各州公司法中予以体现,“自1983年宾夕法尼亚州率先修改公司法至今,已经有29个州修改了公司法,规定允许经理对比股东更广泛的‘利益相关者’负责,此即所谓‘利益相关者条款’,这被视为现代公司法律制度发展史上的一大变革”。4法律基本原则的特征及作用之一是“以其自身的模糊形式负载法律的灵活、简短、安全价值”。5“企业社会责任”原则,具有指导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日常经营行为的防御性功能,即在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出现某些不利于社会的行为时,如果缺乏现行明确法律制度、规范对其制止,则可以利用社会责任进行干预。

(三)规定有限合伙企业法律地位

“我们认为,有限合伙在经济发展、建立市场主体制度的当今中国,仍有存在的必要”;6“我国在不久的未来把有限合伙纳入合伙企业法的范畴,应是不以个别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趋势”,

7同时出于促进我国创业投资的发展,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与尊严的需要,因此在现行合伙企业法中增加了有限合伙制度。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只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为了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有限合伙企业的一些情况应当公示,让交易相对人知悉。现行实施的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三、现代意义上的合伙均应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合伙已被赋予了参加诉讼的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既可以以独立的身份起诉,也可以独立的身份应诉。而在实体权利方面,合伙可以签订合同,可以与其他的组织或个人发生经济往来,这些也得到了我国法律的承认。而合伙之所以如此发展,主要原因在于其能够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变化,其典型代表即是注重团体性的合伙的出现。下面笔者将通过一个案例来论证在实际审判过程中合伙企业是否是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

2012年4月27日,原告姚某与被告马某口头约定,由马某为姚某定作模具一套,价格2万元,于2012年5月28日前交货。姚某当日给定作款2000元,马某出具收条写明“收到姚某模具定作款2000元”,落款人是马某。此后,姚某又陆续给付定作款共计7000元,但直到2012年7月马某仍未能交货,姚某遂起诉马某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定作款。马某辩称其是金马模具厂的执行合伙事务人,其与姚某的业务系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应以合伙企业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姚某对其个人的诉讼。审理中金马模具厂的另一合伙人肖某认可该业务系合伙企业事务。8

通过以上案例不难看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主体的确定。综合本案情况,马某具备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资格,并且以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意思与他人订立合同,此合同为其他合伙人所承认,因此在本案中“金马模具厂”应作为被告对外承担责任。可见当合伙企业在行使上述民事权利、民事行为能力而引起纠纷时,可依合伙企业的名义进行起诉和应诉,合伙企业既可对合伙人起诉、应诉,也可对第三人进行起诉和应诉。

四:结束语

“法律原本是社会结构的一部分,每一项法律制度都应该积极发现和承认合理的社会存在而不是人为设线控制之。”9综观全文,在民法商法化的今天,大量的原来未纳入民事主体范畴的新的组织体逐渐具备了商事主体资格从而间接地取得民事主体地位。由此可见,合伙取得民事主体资格,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无论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可以行得通的。



主要参考文献:

1 、方流芳:《个人合伙》,法律出版社一九八六年版,第3-4页。
2、 杨国桢:“明清以来商人‘合本’经营的契约形式”,载《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7年第3期。

3、刘凯湘 编著 《商法》北京大学法学院远程教育办公室组编

4、姚海放:《新合伙企业法精解与与运用》中国法制出版社


1 方流芳:《个人合法》,法律出版社一九八六年版,第3-4页。

2 载《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7年第3期,杨国桢。

3 刘凯湘编著《商法》北京大学法学院远程教育办公室组编。

4 赵旭东主编:《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4页。

5 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版,第354页。

6 高富平、苏号朋、刘智慧著:《合伙企业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81页。

7 史际春、温烨、邓峰著:《企业和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22页。

8 中国法治网,http:∥www.chinalawlib.com∕125363967.html。

9 江平、龙卫球:《合伙的多种形式和合伙立法》,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第3期。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