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下的合同效力认定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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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下的合同效力认定

陈奇涵

成都理工大学 文法学院 四川成都 610000



摘要:刑民交叉案件一直以来都属疑难案件。其中尤其以合同诈骗罪与其合同效力问题尤为突出,复杂。实践中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多以讨论先刑后民,先民后刑,民刑并行的适用问题展开。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不断开放,经济持续增长,实务领域注重民事权益更显具有实体,程序的合理性。合同诈骗罪中民事部分应当交由民法调整,以期达到既惩罚犯罪,又保护合法权益。

关键词:刑民交叉 合同效力 刑民并行 民事权益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以合同为主要形式的法律行为出现在了国内的各个领域,涉嫌合同诈骗罪的刑事案件也因此屡见不鲜。对于合同诈骗罪所涉及的具体问题,《民法典》与《刑法》均做出了相应规定。《民法典》对于合同的效力,明确规定了可撤销,无效和效力待定的三种情况。《刑法》则以合同诈骗罪的罪名设置在了分则部分。但是在具体实践中,这二者彼此之间存在交叉与竞合并存的情况,使得对于此类问题出现了相当的争议。


二、成立合同诈骗罪下合同效力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下的民事合同效力认定,长期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广大争议。如何评价案件中民事合同的效力也成为了刑民交叉案件中的重大难题。因刑民法律规范反映不同的价值判断与取向,学者们也拥有着不同的观点与立场。

(一)合同效力认定的主要分歧

1、合同无效说。合同诈骗罪中,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订立,签署合同的行为作为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实质上仍然属于犯罪,而不应该将其定义为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故不存在讨论其合同效力的必要性。

2、合同非当然无效说。主张此种观点的多数为秉持刑法与民法应维持各自自治的关系。对不同情形应予以区分。对于确实侵害社会利益,为一般社会价值观念所不容的犯罪行为可从刑法角度予以惩罚与制裁,但是未违背社会常理常情的真实意思自治的私法行为应当受到民法的合法保护。

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下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其本质上是刑法与民法的逻辑架构与判断方式的问题。其最终落脚点在于缔约合同是否触犯刑事犯罪。

  1. “合同非当然无效说”的展开

“合同非当然无效说”主要是围绕刑民法律规范相区分的价值立场来进行评价与判断的。该学说体现着刑法的谦抑性,民法保护私权的属性。现代民法的重要特点就是强调人文理念,保护私权,现行《民法典》越来越多的赋予民事主体众多具体权利。相反,现代刑法则带有浓厚的“重刑主义”色彩。

  1.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

《民法典》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其中“法律”的范畴包括民法,刑法等。并且要求合同必须违反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此进行了细分。有助于民事合同效力的保护。

  1. 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效力

《民法典》第153条第二款: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即国家社会或者一定地区存在和发展的一般秩序与一般道德。现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没有延续《合同法》中社会公共利益的描述,而是以公序良俗所取代。公序良俗有射幸行为,违反国家公共秩序,危害家庭关系等十种类型。在实践中可以具体情况进行对比认定,确认合同效力。

  1. 虚假的意思表示,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的合同效力

《民法典》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即行为人与相对人同谋,以一个行为来掩盖,隐瞒另一个真实意图的行为。例如阴阳合同,影子合同等。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即犯罪人单独实施欺诈行为,导致相对人即被害人遭受损失。该种情形不符合行为人与相对人的同谋情形,也不符合行为人与恶意串通的情形,不应以此认定合同无效。

  1. 以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效力

在合同诈骗犯罪中,欺诈行为涉及到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问题。刑事犯罪中的诈骗按照现行通说观点应当做出限定解释,即犯罪人是否是对影响合同交易或者合同目的实现的重要事项进行欺骗,使相对人陷入认识错误。而民事欺诈则包含的欺诈范围则相对宽泛。民法上的民事欺诈概念,包括刑事上的合同诈骗行为。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是包容关系。故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部分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合同效力先以民事法律规范的要求来认定,最后综合整体再以刑法上对于诈骗的定义来确认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二者之间存在一个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基于以上,以先行刑事判决中对于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部分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以往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确认合同无效是有失偏颇的。不能以整体的性质来决定部分的性质。例如一个黑人社区里面存在几户白人家庭,就结论认定这个社区都是黑人。原则上,按照现行《民法典》的相关要求,以欺诈,胁迫方式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可按照可撤销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三、困境根源——先刑后民的影响

合同诈骗犯罪下合同效力认定问题成为实务界与理论家的难题,很大程度上源于我国长期以来先刑后民的审理模式所带来的影响。该模式奉行公权力优先的原则,很大程度的影响着司法实践。重点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却忽视了对当事人私权利的保护。先刑后民”原则源于我国司法解释指导下的长期的司法实践而产生的司法习惯。

先刑后民的审理模式也一定程度的对私法秩序造成了破坏。并且这种理念长期占领司法实务,所以导致私法秩序混乱,当事人利益得不到很好的保护,不符合刑法谦抑性的现代法治原则,这也同样难以被社会公众所认同与接受。


四、先刑后民下合同效力认定的在再思考——合同当事人民事权益保护

司法实践中,刑事犯罪的认定从而推定合同效力甚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理念曾经长时期影响者审判人员的审判思维。值得我们思考的是,刑事判决对犯罪人做出的惩罚,是否同样可以适用于被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可见,刑法与民法对某一法律行为的认定并不是完全非此即彼,例如“二选一“的关系,而是既可统一又可对立的关系。在刑民交叉的案件中,无论民事行为发生在犯罪形态的哪一个阶段,对于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终究归于对民事私法规范的适用。

  1. 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

曾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带有浓厚的国家本位与义务本位的文化传统色彩, 公民个人的利益长期处于退让和萎缩的境地, 民事诉讼所代表的‘私权’与刑事诉讼所代表的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相比, 只能处于附带的依附地位。”例如在合同诈骗罪中,若一味地认定合同诈骗罪中民事合同因涉及犯罪而当然无效,刑事附带诉讼因制度自身的局限并不能积极,有效做到救助被害人。作为一名被害人,有着不同于社会大众所具有的惩罚犯罪,维护权益的特殊情感,期望通过法律审理制度来寻求物质上的补偿与精神上的慰藉。但是事与愿违,结果只是加重被害人受到的伤害。法学家罗斯科·庞德指出:“当人们的主张不仅被拒绝承认而且还是在非理智的基础上被否认时, 他们会感到双重的不满。”当然,适当给予被害人自由选择的权利,自行选择不失为一种可取的选择。

  1. 犯罪人应有权益的保护

诉讼过程中,诉讼本身不仅解决犯罪人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也同样需要解决犯罪人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但是其犯罪过程中,合理且正当的合同行为甚至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并非当然无效,若将犯罪中所涉及的一切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为无效,则侵犯了犯罪人应有的合法权益,导致惩罚过重。甚至会引起犯罪人内心的消极与抵触,不能真心悔过自新,与刑法惩罚犯罪与预防犯罪的目的相违背。这种过度的惩罚,也可以视作对人权的一种霸凌。诚然,合理的,具体的认定全部犯罪事实,给予犯罪人应有的权益保护,同样是法律的职能。


参考文献

  1. 刘少军.论“先民后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构建—兼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J].政治与法律,2012(11):139-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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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吕洁,孙东方.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效力的认定[J].人民检察,2016(18):64-66.

  4. 蔡荣.表见代理与合同诈骗罪的平行适用——从“刑民互斥”到“刑民互动”的思维转型[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8(06):50-57.

作者简介:陈奇涵,成都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