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企业环境法律责任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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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企业环境法律责任

叶易非

西北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一、现有法律体系中的企业环境违法责任类型

(一)环境行政责任

1责任承担主体

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由企业和企业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人是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违法行为主要获利者和在生产、经营中有决定权的管理、指挥、组织人员,直接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工作人员等。

2责任形式及适用

(1)罚款

新《环境保护法》第59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即为“按日计罚”制度。出台这一制度,是为了治理目前在环境执法中普遍存在的“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现象,以有效遏制“宁可违法也不治污”怪象的发生。新《环境保护法》第61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近年,建设项目未批先建的现象屡禁不止,主要是因为这类项目可以通过“先上车后补票”的办法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新《环境保护法》对未批先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直接说“不”,堵住了现有规定中“限期补办”的漏洞。未批先建的违法项目,可以直接处以罚款。新《环境保护法》第62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近年来,我国因环保问题引发的群体性冲突时有发生,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公众得不到相关环境信息,难以评价企业排污状况造成的实际影响。法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若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环保主管部门要首先责令其公开,并处以罚款。

(2)限制生产、停产整治,责令停业、关闭

新《环境保护法》第60条规定,企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这一规定,既加强环境执法,又兼顾企业的基本权益,程序设计上一般先实施限产、停产整治,再考虑停业、关闭,循序渐进,留有空间。为规范监管和便于基层执法,国家环境保护部制发了《环境保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暂行办法》,规定了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和停业关闭的适用情形,对调查取证、审批、决定、实施整改、解除、后督察等实施程序提出要求。

(3)行政拘留

新《环境保护法》第63条规定了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环境违法被处以行政拘留的情形:①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②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④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拘留是对尚未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给予的一种最为严厉的行政制裁。

(二)环境民事责任

1责任承担主体

环境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者有两类:一类是环境污染者和生态破坏者,另一类是提供环境服务的中介机构。新《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第65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2责任形式及适用

《民法通则》规定的10种民事责任形式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都能适用于环境民事责任。赔偿损失是环境民事责任中应用最广泛的责任形式,环境侵权责任多以赔偿损失的形式承担。我国环境侵权中“赔偿损失”这一民事责任的承担,严格遵循着传统民法中的同质赔偿原则,即民事侵权所致的损害赔偿以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标准进行赔偿。而在环境侵权事件中,受害者往往遭受了巨大损失,但依据同质赔偿原则获得的赔偿却非常有限,侵权责任法的预防功能无法实现。鉴于此,有学者建议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使受害者通过惩罚性赔偿弥补潜在损失,以实现社会实质正义,切实发挥法律的预防功能。

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

同一环境行为常常会同时涉及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为有效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新《环境保护法》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具有的公益性、惩罚性及预防与补救功能,决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能直接套用传统的环境侵权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而应当设计出符合其自身性质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比如,“排除危害”责任的适用应首先确定环境侵害的标准;“赔偿损失”责任的适用应当区分恶意排污、过失排污等不同情节确定赔偿数额;“恢复原状”责任的适用应当考虑恢复原状的可能性与成本、恢复原状费用的范围及数额计算和支付方式等。

(三)环境刑事责任

环境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并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已经构成犯罪需要承担刑事制裁的法律责任。

1责任承担主体

环境刑事责任承担实行通俗意义上的“两罚制”,即既制裁单位又制裁相关责任人。实践中,不少环境污染犯罪是由单位实施,此类行为往往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环境案件司法解释第6条明确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犯罪的,不单独规定定罪量刑标准,而是适用与个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2与环境犯罪有关的罪名及刑罚

(1)投放危险物质罪

刑法第114、第115条规定,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毒害性”物质系指能对肌体发生化学或物理化学作用,因而损害肌体、引起功能障碍、疾病甚至死亡的物质,如氯化钾、氰化钠、砒霜及其他各种剧毒品。

(2)污染环境罪

刑法第338条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了修改完善,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简化了入罪要件。修改之后,罪名也由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调整为“污染环境罪”。这意味着,不论行为人是否造成了污染环境的后果,只要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即可按此罪量刑。

(3)与固体废物相关联的罪名

刑法第339条规定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和走私固体废物罪。该条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刑法第15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上是刑法规定的与环境犯罪相关的罪名。环境案件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进一步加大了对环境犯罪的处罚力度。



二、企业环境法律责任监督管理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

(一)执法模式有缺陷

长期以来,我国在企业环保法律责任监管方面多采取“以罚代管”的执法模式,这是环境行政执法薄弱的重要表现,这种执法方式注重罚款,忽视了对企业生产过程中环境污染预防。在企业方面,“以罚代管”的模式会导致企业环保理念和环保价值取向发生扭曲,认为污染环境的罚款变成了企业生产经营的直接成本,污染问题简单等效成了经济利益问题,次多以很多企业在接受罚款后并不会改变生产方式,也未能优化改进环保设备。这种不良的执法模式对企业的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并没有根本性的防治作用,也难以让企业建立起完善的环境保护法律责任意识。

(二)执法力度不够

现阶段,环境保护工作内容越来越多,需要的人力财务物力也越来越多,然而,政府的环保监督执法单位掌握的资源并不充分,执法人员的能力水平和综合素养还需加强,导致执法力度不够,或出现一些违规粗暴执法的现象,这种问题在环保基层单位较为突出。由于执法力量的薄弱性,很容易导致执法力度不够,执法效果欠佳的现场产生,此外,个别执法人员还存在以权谋私的现象,故意放松对企业的环境保护责任标准,难以有效起到应有的监管作用。

(三)企业内部环保制度不完善

目前,我国很多企业未能在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中体现环境责任的相关规定,这是因为国内企业环境责任的研究时间还很短,许多先进的环境责任理念还未能广泛推广,环保责任还没有与企业自身的发展相结合。与重视绿色发展理念和技术创新的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大多数企业仍然遵循传统的粗放模式。这在很大程度上归因于以下因素:首先,企业生产效率不能提高时,只能通过增加产量来扩大规模以提高经济效益。这种经营模式导致企业难以真正建立符合绿色环保需求的规章制度。其次,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没有有效的措施来预防和控制一些不可避免的污染排放,这导致企业生产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无法从源头上有效防控。


三、加强企业环境法律责任监督管理的建议措施

(一)完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引领企业转变发展理念

企业环境法律责任立法体系需要运用先进的理念进行更好的设计,需要以正确的理论引领企业转型发展。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明确提出了“预防为主、保护为主、绿色发展”的生态环境理念。但在实践中,这些想法并没有真正实现。因此,我们必须坚持先进的立法理念,并将其贯彻到每一个立法过程中。要把可持续发展和循环经济的先进理念放在重要地位,并用这种理念指导相关法律的制定。环境污染治理的最根本解决方案在于污染的预防,有效解决污染问题的最佳方案是把环境污染预防理念和企业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有效融合,促进企业建立可持续绿色发展理念,真正做到从长远利益出发。只有摒弃传统的生产经营理念,大力发展绿色生产,把环境责任的态度由消极应付转变为积极参与,才能真正解决企业污染问题。

(二)加强环保法律的可实践性

当前我国对企业环境保护法律责任重视度明显提高,相关法规政策日趋完善,但依然还有一定的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现在法律条文较为宏观,实践性和可操作性不强,具体执行性的细节条款不够明确。所以,环境保护部门和立法部门应该联合制定可操作性强的法规条款和实施细则进行有效配合,以提高其实用性。由于环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法主体不同,环境立法中存在着法律冲突,在这种情况下,要加强立法协调,及时向企业和社会公布超期或已废除的无效法律,避免对企业和公民的法律产生疑虑。

(三)企业完善自律机制

在企业环境保护法律责任建设工作中,要充分发挥企业的主体性作用,促进企业建立完善的环境保护自律机制。对于传统生产型企业来说,很长时间內都采用较为粗放的生产经营管理模式,环保意识和绿色发展理念一直未能成为企业经营的主体思想,特别是在激励的价格竞争压力下,很多企业根本无法形成自觉的环保理念,这就要求企业必须改变生产经营思路,从企业的管理层到基层都应积极转变思想,进行深入的学习和培训,改变落后的生产理念,采用符合可持续发展理念的企业生产经营模式,将环境管理理念融入企业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

四、结语

综上所述,针对企业环境法律责任监督管理工作,要从法律法规、思想意识、企业经营理念等多个方面入手,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指导性和约束性作用,促进企业转变生产经营理念,提升企业绿色环保发展意识,从根源上解决企业生产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污染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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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陆新元,毛应淮,刘永鑫.执法理念转变下企业环境责任体系的构建[J].中国环境监察,2016(Z1):58-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