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实证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1-09-03
/ 2

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实证研究

于娜

西北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

摘要:我国刑事立法中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规定已经有二十多年,但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后果严重的污染环境行为依然层出不穷。为了持续发挥刑法对污染环境行为的规制作用,2020年12月26日《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虽然《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颁布为保护生态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到底是什么?该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这些问题依然没有解决。本文选取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为研究对象,采用实证分析法,通过对案例的搜集和分析,提出污染环境罪应采取故意说的观点,希望有助于司法实践的统一,更加有效的打击污染环境犯罪。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故意,司法实践

事实上,环境问题一直存在,只不过受经济发展和人类意识的影响,人们对环境问题的认识经历了接近于无认知,慢慢认识,对环境问题忽略,认识到保护环境的重要性这几个阶段。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情节规定和竞合犯规定。但是《刑法修正案(十一)》依然没有明确规定该罪的罪过形式,所以关于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应该采用故意还是过失还是故意加过失的复合罪过形式仍然争议不断。为了合理确定该罪的罪过形式,笔者以司法实践为切入点进行相关研究,首先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数据来源,通过限制搜索条件搜集污染环境罪的相关案例,对裁判文书中显现出的污染环境罪主观罪过形式进行数据统计和研究。

一、 污染环境罪司法实践现状

进入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污染环境罪、刑事案由、判决书为关键字进行搜索,网页中显示出符合条件的裁判文书从2012年到2021年共有12301件。在这些案件中,笔者选取了近五年的裁判文书进行比较分析。2021年截至目前共有349份判决书,2020年共有1804份判决书,2019年共有2409份判决书,2018年共有2042份判决书,2017年共有1888份判决书。从这些数据中,我们可以看出:2017年到2019年污染环境案件一直呈现增长趋势,这一趋势足以说明我国对环境保护的不断重视以及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力度的不断增强。而2019年到2020年判决书数量呈现出减少的趋势,可以得出:在立法司法的不断努力下我国环境保护已经取得了一定效果,环境犯罪有所遏制。

6131d823d62cf_html_3f1b92dd1908322e.gif
表1:2017年—2021年判决书数量(注:2021年数据截止7月31日)

另一方面,在2012年到2021年这十年间,污染环境案件判决书在地域分布上呈现以下特点:浙江省判决书数量位居第一,产生了2228份判决书;河北省判决书数量紧跟其后,产生了1952件判决书;接下来是广东省,有1728件判决书;山东省有1358件判决书,江苏省有1174件判决书。上述省份为判决书数量为前五的省份,这五个省的污染环境罪判决书数量总和达到了8440份,占全国判决书数量的69%。从以上数据可以分析得出,污染环境案件多发于沿海城市以及工业制造业较为发达的城市,这足以说明环境污染与经济发展相互影响密不可分的关系。

6131d823d62cf_html_940310294e876808.gif
表2:2012年—2021年判决书数量地域分布

二、污染环境罪判决书中罪过形式的数据统计

由于污染环境罪判决书数量较多,且考虑到《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颁布会对司法实践产生一定影响,本文主要选取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2021年为时间限制搜索条件的349份判决书中,以时间降序为排列标准的100份判决书为研究对象,以期探究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的认定态度。

(一)认定污染环境罪主观罪过为故意

在 2021年4月21日至7月31日期间,在100份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判决书中,通过仔细阅读每份判决书可以用得出:判决书中明确载明污染环境罪主观为故意的有16份,占样本总数的16%;以共同犯罪间接主观方面为故意的有32份,占样本总数的32%。

典型案例:

  1. 冷某平、左某萍污染环境罪一案中,案号为:(2020)苏0682刑初1007号,判决书明确写道两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构成刑法上的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冷某平、左某萍违反国家规定,主要犯罪行为是通过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其行为已经造成了环境污染,并且属于严重污染环境。在本案中,由于两被告人均发挥了主要作用,都属于主犯。根据我国《刑法》第338条的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2、济南市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污染环境罪一案中,案号为:2021鲁01刑终129号,此判决书为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表明被告单位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中的明知而为。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济南市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委托其处置涉案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上诉人王某某作为原审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

(二)判决书中没有明确主观罪过形式

在100份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判决书中,通过详细阅读每份判决书得出:判决书中未明确载明污染环境罪主观罪过形式的有43份,占样本总数的43% ;如关某前污染环境罪一案中,案号为:(2021)吉0202刑初189号,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关某前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污染环境罪罪名成立。又如在邰某松污染环境罪一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邰某松伙同他人实施了向土地倾倒污染物的犯罪行为,不符合国家规定,导致土壤污染严重,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后果特别严重,法院支持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判决其成立污染环境罪。

  1. 数据总结

通过对以上数据统计结果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在选取的100份判决书中,法官对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认定主要呈现三种方式:直接表明故意,通过共同犯罪间接表明故意,还有未明确表明主观罪过。(注:其中有9份判决书由于被告曾经犯污染环境罪而出现在样本中)由此可以得出,现阶段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污染环境罪主观罪过的认定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是否需要在判决书中表明相关字眼也无明确规定。但是在表明主观罪过的判决书中均认定为了故意,说明司法实践中污染环境罪主观罪过为故意的观点得到了法院的肯定。

  1. 污染环境罪主观罪过应为故意

成立故意犯罪,一方面要求行为人认识到符合违法构成要件要素的行为事实、行为对象、危害结果、定罪身份等;另一方面要求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与其认识到的危害结果具有相同法律意义的危害结果发生。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即在分析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时,行为人主观方面只有持故意的态度,对严重污染环境有一定的认知,且对环境污染后果抱有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时,才能构成污染环境罪。

(一)法律没有规定该罪为过失犯罪

在分析责任构成要件要素时,我们都知道我国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从法律条文规定来看,1997年《刑法》规定该罪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由于该条规定中“事故”二字,众多学者都认为污染环境罪主观罪过形式为过失,这也是从文义解释角度出发的必然结果。但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把该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很明显再无“事故”二字。此外,我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当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失实施犯罪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该行为不构成犯罪,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并未规定过失犯污染环境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可以认定污染环境罪主观罪过形式应为故意。

  1. 保护法益决定该罪为故意犯罪

对某一犯罪进行研究时,首先应明确该罪的保护法益,只有掌握这一基本要素,才能进一步对该罪的罪过形式进行分析。《刑法修正案(八)》将该罪规定为污染环境罪,且降低了该罪的入罪门槛,去掉了原本法条中需要对财产和人身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规定,用严重污染环境代替。从上述修改中我们可以看出,生态法益和人类法益都属于需要保护的法益。经过此次修改,成立污染环境罪不再需要对人身财产造成损害,严重污染环境即可。实践中,由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排污行为本身就存在造成环境污染的高度可能性,再加上行业特殊性,就算行为人对污染后果不存在希望的态度,但也对自身行为有一定认知,所以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至少属于放任态度。为了更好的保护环境,准确打击犯罪,污染环境主观罪过只能是故意。

  1. 故意说存在司法实践基础

首先,在对100份以污染环境罪为刑事案由的判决书研究后,我们发现以共同故意犯罪认定的判决书数量占比很大。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实施通常会涉及多人,所以为了更加有效评价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实践中往往需要使用共同犯罪这一犯罪形态。其次,我国在2016年颁布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实施污染环境行为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而只有共同故意犯罪才能构成共同犯罪。因此,故意说更符合司法实践需求。

参考文献:

  1. 田宏杰:《立法演进与污染环境罪的罪过——以行政范本质为核心》,载《法学家》2020年第1期。

  2. 张明楷:《污染环境罪的争议问题》,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2期。

  3. 周祥,夏萌:《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故意说”之提倡与贯彻》,载《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

[4]张晓媛:《生态文明视野下环境刑法的立场转换——以环境损害的二元特征为视角》,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4期。

数据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