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间接证据的使用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1-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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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间接证据的使用

张婷

武警警官学院

摘要:随着证据制度的发展,间接证据的运用被赋予了越来越多的期待。但是由于间接证据具有依赖性、间接性和复杂性的特质,它的适用始终存在着局限,这就使得对间接证据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问题进行研究显得十分有必要。本文对间接证据的含义、特征以及作用进行了界定;进而剖析了间接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困境所在,它的效用受到的制约;根据它在运用中受到的约束提出了应完善我国间接证据的相关等建议。以期能够改变现状,更好地发挥间接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关键词:间接证据;刑事诉讼;运用现状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案件的公正性愈加的得到人们的关注。对于一个案件的确定,证据就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与人之间产生纠纷的方式趋于多元化,司法实务现状为案件的直接证据较少却存在大量的间接证据。那么,如何强化间接证据的作用并规范其运用的规则将成为刑诉界亟需探讨研究的问题。为了强化刑事诉讼中间接证据证明作用,充分发挥间接证据对直接证据的印证和补正作用及重视独立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的作用,明晰间接证据并且了解其在运用当中受到哪些因素的制约,并给予一些合理有效的建议使我国的间接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运用更加规范,本文对此作以下探讨。

  1. 间接证据的概念

我国学理上根据一定的标准对刑事证据进行了分类,如根据证据来源的不同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根据表现形式的不同,可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根据对案件事实所起证明作用的不同,可分为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

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可以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能够单独地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凡能单独地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是直接证据。

而间接证据是单独地直接指明刑事案件主要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的证据。由于间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联是间接的,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而且经常要通过推论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所以,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只能证明案件中的某一情节或片段,例如,犯罪分子在现场留下的物品或痕迹,实施犯罪的工具,被害人的伤害情况等。因此,凡不能单独地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需要与案件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的证据是间接证据。

二、我国间接证据的运用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国目前惯用证明方式是使用间接证据印证直接证据的功效,而后通过直接证据证明案件的事实。这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常态。但与此常态并行的,是我国诉讼证明中存在的一个普遍问题,那就是仅凭间接证据不能或不敢定案。

(一)忽视间接证据独立定案的作用

运用间接证据独立证明案件,采用的主要方法是“推论”,需要通过完整的间接证据体系推论出完整的间接事实体系,再由此判定案件事实,以达到事实环环相扣的目的,形成我国通说的“证据锁链”。而在“证据锁链”的表述下,一旦某一环节的事实无法被证明,形成证据链的缺位,如出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留下指纹、毁坏作案工具或者证据因不可抗力因素丢失、损毁的情况,那么形成的“证据锁链”就是有缺口,有瑕疵的,这就解释了为什么运用间接证据独立定案采用“推论”方法的原因。由此可见,“推论”事实上是一项不得已而为之的活动,使用“推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就是因为在案件主要事实环节上缺乏相应证据(主要是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印证,但我国现有的状况是从实质上忽视了完全运用间接证据独立定案的途径,那么在证明实践中,现有的印证制度就成了间接证据不能独立定案的重要原因。

(二)相比间接证据更依赖于口供

由于历史原因以及早期证据技术的局限,我国司法人员更重视口供。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部分侦查人员过分倚重口供,夸大口供在刑事诉讼中特别是在侦破案件阶段的作用。我国法律虽然明确了“口供不能单独定案”的原则,但部分司法人员抱持有口供是“证据之王”的错误观点,加之获得口供是相对快捷的取证途径,导致部分侦查人员将刑侦工作简单化,片面化,惯用“摸底排队——发现嫌疑人——突击审讯——破案”这一案件侦破方法,甚至采用刑讯逼供、引诱欺诈的手段非法取证,从而忽略了刑侦基础建设和刑事技术的运用,致使案件侦破过程不严谨,科技含量不高,且合法性受到争议,制约了刑侦工作运行机制的发展;同时,过分依赖口供导致对证据的进一步忽视,也是间接证据一直没能发展的重要原因。

三、完善间接证据在刑诉中运用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现有的诉讼证明制度

要加强间接证据在我国诉讼中独立定案的作用,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完善我国现有的印证证明制度,消除印证的外在因素。如,我们可以完善庭审交叉询问制度:明确(1)证人分类法则,针对的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并未对证人分类的情况,将证人加以分类,划分为控方证人与辩方证人(2)诱导性询问法则,针对的是我国刑事诉讼对诱导性询问的不明确,应当将询问的问题设立界定标准,明确哪些问题可以进行诱导性询问,哪些问题不能进行诱导性询问;再如,健全证据庭前审查制度: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庭前审查通常由法官进行,虽然在形式上庭前审查与庭审相分离但容易是法官产生先入为主观念的情况,应当在我国建立有效的证据庭前审查制度,将证据材料进行筛选,排除非法证据和不具有证据特征的材料,使庭审法官不受非法证据的影响,公正裁决。

(二)提升取证手段的科学技术水平

对口供依赖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因为科技水平有限,导致证据发现不及时,收集时出现缺失、损坏、无法采集的情况。改变这种现状最直接的手段,就是通过加大对取证技术的资金与技术投入,在院校教育以及岗位培训的过程中加大教育资源的投入力度,大力培养优秀的刑事鉴定人员和科学技术人才,同时高效利用大数据科技、DNA生物工程、联网监控等现代技术,这样便能最大限度的收集和保存合法证据,避免因证据不足而对口供的过度依赖。只要收取证据的技术水平提高了,掌握的间接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对口供的依赖自然会减少的。

结束语:

本文主要针对间接证据在运用困难上的瓶颈,在具体存在的问题上提出了一些建议,希望能促进理论与实践的共同发展。而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共同作为刑事诉讼中证据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并非是对立的,而是共同进步、互相印证的关系。每个证据方式都有其自身不可代替、不可磨灭的优势,只有相互结合才能形成证据的整体,形成证据链条,更好的解决纠纷、消除争议、判定案件事实。但鉴于笔者理论水平有限,实践经验也相对不足,对这一制度的论述还有很多不成熟的地方,笔者将在以后的学习中继续关注间接证据在立法和实践中的发展,来逐步完善对间接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运用的研究,为这一制度的发展建言献策。

参考文献:

[1]刘继峰. 依间接证据认定协同行为的证明结构[J]. 证据科学, 2010, 18(1):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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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利. 论在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运用间接证据定案[D]. 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