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网络空间属于"公共场所"的刑法解释——以网络型寻衅滋事罪为视角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1-10-27
/ 2

关于网络空间属于 " 公共场所 " 的刑法解释——以网络型寻衅滋事罪为视角

黄路瑶

中央民族大学 100081

摘要: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当前人们已经无法脱离网络空间而存在。而作为最有力的刑事法律则需要不断更新自己的保护边界,将自己的"双臂"伸展到网络空间,对刑法理论中原有的概念不断进行调试,以适应社会的新需求。为了保障各项传统法益在网络社会中得以实现,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以及目的解释出发,将网络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传统刑法面对日益肆虐的网络犯罪,顺应社会发展趋势的一次勇敢探索

关键词:网络空间 寻衅滋事罪 公共场所 解释

一、"公共场所"外延扩张的背景

随着"双层社会"的到来,网络空间无疑为犯罪行为提供了一个绝佳的犯罪平台,不少犯罪分子利用网络技术与网络资源入侵网络空间,造成较现实场所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特别是网络谣言的传播,标示着犯罪行为已经从以网络作为犯罪对象、以网络作为犯罪工具发展到以网络作为犯罪空间,反映出"公共场所"网络化的趋势与倾向。但是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刑法规范同样适用于网络空间。要想使网络谣言的行为得到有效规制,我们必须揭开"网络空间"和"公共场所"的神秘面纱。

但是我国现有的诸多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就"公共场所"的内涵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通过列举的方式对"公共场所"的外延予以阐明。在司法实践中,也并未设立统一的认定标准。法律设置的不明确性以及实践当中的不统一性,使得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难度有所增加。

二、关于网络空间是否属于"公共场所"的争议

关于该争议,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部分否定论学者,认为将网络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是典型的类推解释,超越了解释权限,会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扩大寻衅滋事罪"口袋化"的倾向;此外,还有部分学者提出刑法解释应当兼顾体系解释。如果将寻衅滋事罪中的"公共场所"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中的"公共场所"区别对待,造成同一刑法术语在不同罪名中有不同的内涵与外延,无疑使国民难以接受;部分宪法学者也提出,《解释》出台后,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对于惩罚网络言论的犯罪行为确实有了法律依据,但是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普遍适用,势必会压缩公民的言论表达权,使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受到实质性的损害,违背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如何平衡惩罚犯罪与言论自由的关系势必也会引发种种问题。

反观以曲新久教授为代表的肯定论者则从目的解释出发,论证了将网络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是在可能含义解释限度内的,顺应信息社会瞬息万变的形势变化的解释。于成刚教授认为,《解释》将网络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是一次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探索性解释。在于教授的著作中,他提出了"双层社会"的概念,在其看来,人的行为相对应的法律规则应当随着人的活动空间的延伸,一起进入网络空间,这似乎为"公共场所"的外延扩张提供了一定的合理依据。

三、"公共场所"外延扩张的刑法学解释

在当前信息社会的背景下,网络犯罪日益普遍,《解释》第5条将寻衅滋事罪中的"公共场所"扩展至网络空间的做法是时代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司法机关面临犯罪网络化的必然回应。笔者尝试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三种解释方法的角度出发,论证网络空间作为"公共场所"的合理性。

(一)可能的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指对法律条文的含义进行分析,以阐释其内容的解释方法。毫无疑问,文义解释在众多法律解释的方法中通常会被优先选择,但是应当着重注意法律中的专业术语不同于日常语言,避免将专业术语当作日常语言进行解释。

在对"公共场所"进行解释时,"场所"一词作为一个所有犯罪都会存在的地点要素,无需赘言,"公共"的涵义才是认定"公共场所"时的关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是将"不特定""多数人"共同作为"公共"的含义。但是何为"不特定",却是观点各异;何为"多数",也有待于司法解释的规定。由此看来"公共场所"具有高度的抽象概括性,因此我国现行立法对于"公共场所"这一概念,只有列举式的规定。但是由于社会发展的迅速性,刑法无法将"公共场所"一一列举,只能通过分析其特征,尽可能地作出一个相对合理的解释。根据我国立法中对于"公共场所"的相关列举式规定,可以概括出网络空间具有三个显著特性,一是空间的开放性,二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三是功能的社会性。

"公共场所"作为一个规范概念,应当在文义之内进行解释。此时,就需要借助其他法律法规进行理解。《解释》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均对公共场所作了列举式规定加兜底式的规定,"其他公共场所"尽管是一个兜底式的说法,比没有明确的含义,但是并没有限制为物理的、实际的公共场所,或许是否可以将网络空间囊括其中会有争议,但是至少不能直接予以排除。从这个意义上说,网络空间依然在法律用语含义的射程范围内。

网络空间存在着一定的特殊性,但是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不断深化和推进,以网络为平台的微博、微信等新兴舆论场的异军突起、层出不穷,网络信息受众群体的日益增多,人们对互联网的依赖程度的不断加深,即使身处偏远地带,也可以随时随地了解时事,网络已经渗入进广大民众生活的方方面面。网络的特殊性已逐渐为人们所接受,将网络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似乎也不是那么意外。

由此,将网络空间隶属于公共场所”法律用语含义的射程范围之内,是合理的扩大解释,并非类推解释,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也未超过国民预测可能性。

(二)相对的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强调用全面、联系的眼光去分析法律条文的含义内容,这就要求仅仅局限于需要解释的法律条文,还要关注其他的法律条文,寻找该法律条文和其他法律条文、法律制度之间的联系。

否定论者认为从体系解释出发,不能将网络空间纳入到"公共场所"的解释范畴。因为刑法当中的其他很多条文中也存在"公共场所"的字眼,假使寻衅滋事罪中网络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那么其他条文中的"公共场所"也理应包含网络空间,这似乎对于传统刑法的适用是极大的冲击。笔者对此并不认同,诚然,刑法中使用同一词语的概念保持一致是原则,但是并不是绝对的。事实上,倘若对同一用语进行完全相同的解释,不仅不能达到体系解释的要求,反而会违反体系解释的协调要求,这从抢劫罪中的"暴力"与抢夺罪中的"暴力"程度并不完全一致中就可以看出来。所以,在解释"公共场所"时,也无需要求相关的所有条文解释的含义完全一致。应该认识到使用同一用语的目的不同、语境不同都会导致对其的解释不尽完全相同。

(三)妥当的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在刑法学解释方法中,被誉为"解释方法之桂冠",是从法律的目的出发对法律所做的说明。囿于文义解释的局限性以及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有些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难以涵盖复杂的现实生活,但又必须不能超过文义的可能含义范畴,此时,进行目的解释就会更为妥当。即就文义本身进行规范理解的基础之上,结合社会发展的变化以及刑事政策的需要,进行事实合理性的解释。将网络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即是对目的解释的适用,具体到寻衅滋事罪来说,其立法原意就是维护公共场所社会秩序的稳定,保障公民在有序的社会生活秩序下正当权利。

张明楷教授曾经指出,同一用语在不同语境下,会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作限制解释、扩大解释,甚至字面解释,以达到刑法的法益保护与自由保障的双重功能网络空间作为供公众生活与人际交往的重要场所,俨然与实体空间一样,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与作用。对网络空间进行合理化地扩大解释,不仅在一定程度上达到规范人们网络行为,遏制虚假信息传播的目的,更能够净化网络环境,使笼罩在网络空间上方的"舆论雾霾"得以驱散。

四、结语

"公共场所"的理解关乎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把网络空间解释"公共场所",是司法机关面临犯罪网络化的必然回应,也是规制网络犯罪的应有之义。在信息社会的大环境下,具体到网络型寻衅滋事罪,刑法中"公共场所"的内涵不应该局限于具有实体内容的物理性空间,而应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趋势,将现实社会中的刑法罪名评价体系引进到网络空间,从而实现对网络空间犯罪的预防与惩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