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行业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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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行业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研究

黄恒林

广西民族大学相思湖学院


摘要:我国汽车领域已经是全球重要的、快速增长的汽车市场。然而在汽车行业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原告资格认定问题仍制约着私人执行的发展,我国反垄断法的基础理论还缺乏足够清晰的共识与认定框架。破解之道将从典型案例的认定逻辑入手,评析当前规范基础,尝试构造原告资格的基础理论和认定标准,对我国汽车行业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予以体系性的回应。

关键词:汽车行业;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

汽车行业反垄断民事诉讼是指私人主体在汽车行业中遭受垄断损害,依据反垄断法律规范,向法院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寻求停止垄断损害、赔偿损失等救济请求。在汽车行业中反垄断私人执行。我国《反垄断法》实施13年以来,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增长明显,案件涉及交通、保险、医药、食品等多个行业领域。那么,对于汽车领域,我国已经是全球重要的、快速增长的汽车市场,而且在国民经济中居于重要支柱产业和民生产业。但是,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资格便成为理论与实践中颇具争议的重要问题,汽车行业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资格如何认定,我国反垄断法的理论还缺乏足够清晰的共识与认定框架。

一、典型案例的认定逻辑与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中国法院反垄断民事诉讼十大典型案件之九:刘大华与东风乘用车公司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上诉案((2012)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2号)(简称“刘大华诉东风汽车垄断案”)。该典型案例鲜明地表达立场,其中认定的逻辑包括如下两个层次:

(1)以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作为认定原告资格的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了起诉的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直接利害关系的认定以当事人是否对自身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和支配权”为基础。如何认定汽车行业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资格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刘大华诉东风汽车垄断案”指出,原告刘大华系被告销售的东风日产小型轿车的车主,原告到被告特许经营的4S店维修认为被告实行垄断损害索取了同质商品高于市场价格的垄断高价,法院受理该垄断纠纷案并认可原告的起诉资格。可以推出法院背后的认定思路:一是原告与被告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二是被告可能实施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三是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系垄断损害的直接利害关系主体。

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可知,其承认消费者具有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对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司法实践混沌局面提供了一定的标准可循而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认定逻辑上仍存在欠缺:法院在原告资格上,既未就原告资格进行规范分析,也没有对原告资格予以理由回应,而更多的是论证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类型、认定标准仍然存在疑虑,无法破除司法实践中的飘忽不定,识别困难的尴尬局面。

该典型案例对原告资格认定逻辑存在识别分歧,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资格只限于直接利害关系人,即在汽车行业中原告须是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具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主体。司法实践中,法院立案审查垄断纠纷案中原告主体与垄断损害行为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则裁定不予受理,若受理后实体裁判作出前发现原告不适格则裁定驳回起诉。随着现代型纠纷的出现,垄断损害的对象主要表现为竞争者、中间商、零售商、终端消费者,纠纷主体宽泛,再加上特殊的垄断损害转嫁问题,垄断损害被侵权人与垄断实施主体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甚至不知道自己遭受垄断损害,汽车业产业链长,上中下游业务类型多样,该典型案例的原告资格认定逻辑对于汽车行业中的汽车生产商、经销商、维修商、配件供应商和购车消费者,不仅未能清晰地阐明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的构造,还极可能导致许多汽车垄断损害本可通过民事救济方式解决的纠纷最终因原告不适格无法得到损害赔偿。

由此可见,该典型案例并没有在司法实践中对汽车行业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资格认定起到充分的指引功能,甚至对反垄断损害利益保护程度造成一定的冲击,不仅凸显了“刘大华诉东风汽车垄断案”的局限性与司法实践尚存重大分歧,还不利于发挥公平竞争在市场配置资源中决定性作用。这需要正本清源,探索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基础与构成要件。

二、汽车行业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规范基础

汽车行业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的规范体系主要包括有《反垄断法》第 50 条、《民事诉讼法》第 119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垄断纠纷规定》)第 1 条,这些构成了法院审理汽车行业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原告资格的制度规范体系。但是该规范仍不足以囊括新型纠纷发展之需求,特别是汽车行业中如何准确赋予受垄断损害主体诉讼实施权,消除起诉主体无限扩大之嫌。

《反垄断法》的抽象指引面向。其作为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实现方式直接作用于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打破了我国反垄断执法以行政机关单一执法局面,形成了二元执法体系,对有效打击市场垄断行为起到积极作用。反垄断法作为一个权利集合与体系,还具体地规定了各种权利,应对权利的行使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才能让民事程序法有相应的请求权作为保障性权利。但是,该法第50条规定的是开放性规范,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要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才能让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并没有规定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原告资格没有得到完整和充分的体现,如此原则性、模糊性和抽象性的条款并不能明确指引汽车行业中能够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主体。

《民事诉讼法》对原告资格标准设限。通说认为其第 119 条关于“原告为直接利害关系人”作为当事人适格之法律规定。[1]随着立案登记制改革,当事人只要符合形式的法定起诉要件,法院就先受理,那么案件就进入法院审理和裁判的状态而产生的诉讼系属,当然,当事人适格问题理应作为诉讼要件予以审理。然而,我国民诉法第119条直接明确规定当事人适格为起诉条件的“直接利害关系”有如下弊端:一是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则需要法院实质的审理查明与立案登记制的初衷相悖,二是原告起诉资格受到限制,何为“直接利害关系”的确是一个令人大费脑神的模糊法律概念,换另一个角度就将非“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排除在外。作为汽车行业的垄断损害主体,其实已经突破了传统单一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呈现出集体性、扩散性的特点,垄断转嫁出现后,终端消费者会承受最终的垄断损害,但是实际上终端消费者往往没有与汽车生产商订立合同,甚至对垄断侵权行为不知情,其原告资格将受到限制。

《垄断纠纷规定》认定原告资格具体标准的缺失。其规定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为原告主体,也规定了侵权之诉和非侵权之诉两种类型的垄断损害,这对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建立初期提供方法指引、有章可循,解决了垄断私人执法现实的迫切问题。颁布文件删除了其征求意见稿中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体现出最高人民法院有意扩充原告主体的范围,但又没有给出具体认定标准。随着市场竞争向纵深发展,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要素出现平台垄断、数据垄断等垄断新形势,传统“直接利害关系”难以准确和全面分析新形势下的竞争问题和原告适格主体。

三、我国汽车行业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的构造

(一)纠纷管理权说的引入

现代型纠纷的出现,代表人没有得到利害关系人授权的情况下是无权代表行使诉讼实施权,那么在我国法律规范的语境下,集团诉讼便失去作为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垄断损害往往涉及到民事主体扩散性利益,日本学者伊藤真教授提出“纠纷管理权说”以解决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诉讼实施权配置问题。[2]在不特定多数人利益中,个别利益主体可能受损害小、没有充足司法资源缺乏起诉动力,实质当事人与形式当事人相分离,形式当事人获得司法请求权,在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前要主动、积极地与对方当事人交涉,并具体的采取解决纠纷的行动。请求权是实体权利获取司法救济的中介和桥梁,其及行使方式不仅体现在民事诉讼制度中,还体现在基础理论架构中。这就解决了反垄断民事诉讼中不特定多数人利益主体缺乏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正当性基础问题。当然,“纠纷管理权说”并不否认直接受垄断侵害人的起诉资格,只是积极寻找最适格当事人。面对涉及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汽车行业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受害人,倘若一味遵循传统“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适格理论,既不利于汽车行业垄断纠纷的解决,也不利于保护汽车业市场公平竞争,对促进汽车业持续健康发展。因此,“纠纷管理权说”理论作为汽车行业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理论基础具有正当性和实践性价值。

(二)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确立

根据上文对现代性纠纷的发展,以及我国法律规范体系存在的局限性,汽车行业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宜确立为“垄断损害标准”。[3]该标准要求,一方面原告遭受市场竞争损害,另一方面所遭受的损害须是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具体在汽车行业中,当事人遭受市场竞争损害,但是该行为是法律所保护的市场竞争行为,即没有造成社会福利净损失,那么法律保护竞争,其所遭受的损害是市场竞争优胜劣汰的自然规律。

诉讼系属从当事人起诉、法院受理案件的时候开始,前文所分析的当前我国法律规定原告须符合民事法的“直接利害关系”,如果原告不符合而被法院驳回起诉,这是限制了原告当事人权利可诉救济范围。“垄断损害标准”的条件有三:一是原告遭受市场竞争损害,二是市场竞争行为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三是市场竞争损害是反垄断法所禁止的限制、排除竞争行为。“垄断损害标准”不仅合乎我国法律规范所架构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意旨,而且延续了“直接利害关系”的赋予直接受垄断损害主体诉讼实施救济权,还能扩展救济间接购买者的起诉资格提供认定标准支撑。“垄断损害标准”缓和了当前理论与实践的脱钩,为了给汽车经营者提供明确指引,对汽车行业《反垄断法》的司法适用问题得到进一步具体细化,有效预防和制止汽车业的垄断行为,保护汽车行业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

在垄断转嫁情形下,根据“垄断损害标准”,原告适格有所不同。一是在汽车业垄断零转嫁时,直接购买者承担全部垄断损害,只有其为原告适格;二是在汽车业垄断部分转嫁时,直接购买者与间接购买者均遭受部分损害,双方均原告适格;三是在汽车业垄断完全转嫁时,间接购买者原告适格;四是在汽车业垄断超额转嫁时,间接购买者遭受双重损害而原告适格。“垄断损害标准”标准能够为汽车行业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提供了理论和实践的方法指引,保护市场竞争、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汽车市场。

参考文献

[1]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年,第 89-91 页。

[2] [日]伊藤真:《民事诉讼法》(第3 版),有斐阁2010年版,第 163 页。

[3]黄恒林:《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研究》,硕士论文,2020年,第39页。

基金项目:广西民族大学相思湖学院科研基金资助项目(一般项目,编号:2020XJKY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