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某售楼部装修及景观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案例的分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1-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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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某售楼部装修及景观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案例的分析

丁秀上

安徽诚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安徽淮南 232001


摘要:某住宅楼项目因合同及工程签证纠纷问题,施工单位将建设单位诉至法院,施工单位主张以合同及工程签证为依据进行竣工结算,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延误付款产生的利息,建设单位主张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中申报的综合单价、工程签证等未达到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进行反驳,同时以工期延误及质量存在问题为由,对施工单位进行反诉。我司受法院委托,对该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作者对该项目的存在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的建议及总结。

关键词:工程造价 司法鉴定 案例分析

一、案例概况:

某建设单位(本案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开发建设某住宅楼项目,先期建设约1000m2的售楼部装修及景观工程,经过招投标选择确定了施工单位(本案原告,以下简称“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售楼部场装修和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措施费为固定总价包干。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全部内容,包括:1、室内装饰包括地面、墙面、天花、门窗、卫生洁具、电气工程、给排水、艺术造型等;2、外立面装饰包括幕墙、石材干挂、GRC造型、铝合金门窗等;3、室外景观包括路面、花岗岩铺装、室外亮化等。合同以投标报价800万元作为合同签约价,总工期均为90日历天。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包括约定了工期延误造成的违约责任。

工程竣工后,原告把该项目竣工结算报被告审核,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在实际结算办理工过程中,双方存在争议问题较多,原被告双方经过多轮谈判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鉴于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主张以合同及工程签证为依据进行竣工结算,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延误付款产生的利息。被告则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中申报的综合单价、工程签证等未达到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进行反驳,同时以工期延误及质量存在问题为由,对施工单位进行反诉。接案后,法院委托我公司(以下简称“鉴定人”)依据合同对该项目结算造价进行鉴定。

二、争议焦点及分析:

根据本案鉴定过程中产生的诸多争议问题,甄选出如下几个典型争议问题进行分析:

1、综合单价是否调整问题:

该项目招标工程量清单及投标报价编制说明中“报价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形式”,注明此单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风险及项目审批等费用,即该综合单价为全费用单价。

原告主张:在投标报价时,单价只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不包含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造成该项目中部分清单子目综合单价过低甚至亏损,结算时按照市场价重新计价调整,要求计入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以高于投标单价予以结算。

被告主张:原告通过不平衡报价获取中标,存在部分清单子目单价低于市场价的,但大部分清单单价高于市场价也应该相应调整。这样,结算总价要降低才行。

鉴定人认为:从合同法、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2013年《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范进行分析,该项目为招投标工程,结算应依据合同及招投标文件执行。该项目招标文件中商务标编制总说明中已注明: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风险及项目审批等一切费用,工程量清单在项目特征及工作内容没有变更的情况下,单价都应执行商务标中的综合单价,不得因为价格低于或高于市场价为由而调整综合单价。该项目工程量清单单价应执行商务标中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原告应该以商务标中工程量清单单价为结算依据,不得更改工程量清单单价。

2、工程措施费调整问题:

该项目招标工程量清单及投标报价编制说明中“本工程措施费为总价包干费用,施工过程中无论增减(包含变更签证产生的措施费用),结算时均不做调整”。原告在投标文件商务标中措施费投标报价为31.8万,在投标文件又注明双方最终协议价为18万,且投标报价汇总表中以18万措施费包干价计入投标总价。

原告主张:本工程措施费应为31.8万。不能以协议价18万作为结算依据,被告以不平等的地位故意压低价格谈判,导致原告方不得不接受低价竞标,获得该项目施工。

被告主张:本工程措施费应不予计取。原因是该项目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组织措施及技术措施几乎用不上,工程内容就是装饰装修,没有产生安全文明费、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等组织措施费及其他技术措施费。

鉴定人认为:根据合同、招投标文件、合同法、《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以及招标工程量清单及投标报价编制说明中“本工程措施费为总价包干费用,施工过程中无论增减(包含变更签证产生的措施费用),结算时均不做调整”。建设工程施工中必要的措施应产生的,甚至是不可或缺的。该项目原告投标文件商务标中措施费投标报价虽为31.8万,但在投标文件中注明双方最终协议价为18万,且投标报价汇总表中以18万计入总价,应属投标人自愿降价。鉴定人鉴定该项目措施费结算应为18万计入总价。

3、工程量增减问题:

该项目招标文件及合同中对工程量进行了约定: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做为结算依据。

原告主张:该项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高于招标清单工程量,应据实结算。多于招标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应计算结算工程款。

被告主张:该项目招标清单工程量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相比有多有少,应综合考虑,工程量准确与否,投标人在投标时应该核量,工程量风险应由投标人承担。中标后,不再调整工程量,按照招标工程量清单量予以计算工程款。

鉴定人认为:根据合同、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该项目招标文件及合同对工程量进行了约定: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做为结算依据。因此,鉴定人根据图纸、招标工程量清单,投标文件商务标工程量报价书,并在法院组织下,鉴定机构、原被告等几方共同踏勘现场,对现场勘察、测量、拍照,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作为结算工程量。

4、主材材料价格问题:

该项目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及合同中对该项目部分主材价格约定:“报价清单中凡注明主材为暂定价的材料,投标单位必须按暂定价执行,最终确认材料价格按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共同询价作为主材结算价格计入”。

原告主张:该项目投标暂定主材价格按照原告在市场上实际购买的价格计入结算。

被告主张:约定暂定的主材价格,原告购买时应通知业主审批同意后再购买,自行采购的主材价格不予认可。

鉴定人认为:合同、招投标文件约定为暂定价的主材、原告应在采购前书面通知业主,经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价格作为主材价格结算依据。鉴于原告采购的暂定价的材料没有报送业主审批确认,亦无法提供采购发票及购买合同,以及约定暂定价格的材料在当地主管部门发布的信息价中也无法查询到,我鉴定机构进过走访市场及网上大量询价,合同约定的暂定价包括材料原价、运输费、损耗费、采保费、税金等,取多家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的材料平均价作为该项目暂定价的结算材料价格。

5、工程签证问题:

该项目招标文件及合同中对该项目超出图纸、招标清单工程量、合同外的工程没有约定如何办理。

原告主张: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根据业主要求,增加了图纸、招标工程量清单以外的工程,实际完成增加合同外的工程项目应按工程签证的工程量,价格以市场价计入结算造价。

被告主张:原告结算中提供的工程签证没有经业主签字盖章确认,结算不予认可。

鉴定人认为:该项目招标文件及合同中对超出图纸、招标工程量清单、合同外的工程项目如何办理没有约定,属合同瑕疵。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施工图纸及招标工程量清单以外的实际发生并经业主确认的、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增加的工程量,应予计量计价。但该项目工程签证未见业主盖章或者签字确认,被告对工程签证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存在较大争议。鉴定人为公平公正起见,最大程度化解双方矛盾争议,采取对图纸工程量计算、核对招标清单工程量并与法院、原被告共同勘察现场,对现场能勘察确认的签证工程量现场几方签字确认,对现场已无法勘察的项目不予认可。对签证工程量价格的鉴定采用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采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相关规定。有相同或类似的工程量清单单价的采用商务标中的清单单价,没有相同或类似的工程量清单单价采用本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依据及相关的计价定额以及当地主管部门发布的材料信息价作为鉴定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6、工期的问题:

该项目合同中对工期延误责任进行了约定,延误工期承担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5‰,即4万元/天。

原告主张:该项目实际工期虽然超过合同15天,但都是由于对方的原因造成的,比如业主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施工图纸、未及时提供施工场地、未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工程变更、周边村民阻挠等等,不仅不能罚延误工期的违约金,更应该补偿因业主原因耽误的误工补偿费。

被告主张:该项目由于乙方即原告方造成工期延误15天,根据合同约定,乙方责任造成工期延误承担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5‰,即4万元/天。共计支付违约金15天*4万元/天=60万元。应在结算中扣除60万元。

鉴定人认为:工期鉴定是本次鉴定的难点。合同中对工期延误进行了约定,延误工期承担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5‰,即4万元/天。但是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是哪方,仅仅根据已有的资料无法准确判定。实际施工中,造成工期延误,原因很多,往往既有施工单位的责任,也有业主的责任。鉴于该项目根据提供的资料无法判定工期延误的责任方,故本次结算工程款鉴定报告中对工期延误不作鉴定,建议法院根据证据判定工期延误的责任后再定。

7、工程款利息问题

原告主张:该项目工程款支付严重滞后,应支付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起的剩余工程款利息。

被告主张:没有利息。

鉴定人认为:延误支付工程款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计算基数应是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起的剩余工程款。

三、观点与结论

工程造价鉴定工作中,鉴定人要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CECA GC8-2012)、《建筑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SF/Z-JD050001-2014)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要结合合同法、招投标法、建筑法等,做好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不仅掌握行业内的工程造价专业知识,同时要熟悉相关法律法规等。通过以上所做鉴定案例争议问题的分析以及解决办法,为法院审判提供专业的鉴定报告,有利于法院审判。为当事人化解矛盾,减少争议,促进社会和谐。

参考文献

  1.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2018.

  2. 《SF/Z-JD050001-2014-建筑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

  3.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 )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2013.

  4. 朱树英.关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存在问题的思考[J].中国司法鉴定,2006(3):32-35.

  5. 《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工作规范指南》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