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域下侵权纠纷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清偿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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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域下侵权纠纷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清偿

张志伟

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研究生


摘要: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清偿规则存在一定程度的缺失,导致司法实践在认定上存在诸多混乱。对此,应遵循责任成立和责任承担相区分之路径,侵权纠纷中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应限定在责任承担的维度上,立足于保护弱者之观念,将侵权行为发生在“为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活动中作为认定之标准。同时应对非侵权方配偶的责任作出限制,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超出部分由侵权方配偶以个人财产清偿。举证责任分配上,为贯彻弱者保护之原则,将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一方侵权之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赋予非侵权方配偶反证推翻其行为不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并放宽其标准,以区别《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

关键词:侵权纠纷;夫妻共同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责任承担;证明责任


  1. 问题的提出

利益平衡是法律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之一,也是法律实施所希冀达到的效果。如何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以及实现对该冲突的调节,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活动中所关注的重点,也是解决众多问题的关键之所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就涉及对多方利益的平衡,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41条实施以来,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就一直处于理论和实务的风口浪尖上,从《婚姻法》第41条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再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以下简称《夫妻债务解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不断变化和修正着,也愈加合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基本沿用了《夫妻债务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但是既有规则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立足于合同纠纷,并未涉及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对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其认定标准为何存在明显的法律漏洞,相应规则的缺失更进一步导致共同债务的责任承担以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凸显,以及在此基础上如何实现债权人和非侵权方配偶的利益平衡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1. 责任成立和责任承担相区分之路径

规则的缺失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对于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及相应责任的承担问题理论和实践上都是莫衷一是,大量判决混淆责任成立与责任承担、共同债务与连带债务之区别,错误认定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为此,确立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的正确处理路径,以责任成立与责任承担相区分之技术路线,合理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以及责任如何承担是为关键之所在。

  1. 厘正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1. 责任承担维度之确立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责任承担的前提,合理认定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是确定非侵权方配偶是否需要承担以及如何承担责任之关键。应在区分责任成立和责任承担的前提下,将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限定在责任承担的范围内,而与责任成立无关。夫妻一方对外侵权,在认定侵权方配偶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须考虑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检视其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在此维度上乃为责任成立之问题,而责任承担不仅仅限于侵权行为实施人的责任,若符合其他法律的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将已经成立的侵权责任施加到其他人的身上。故在侵权方配偶的行为已然成立侵权责任时,则不应将其配偶作为侵权主体考虑进责任成立的范畴,否则,若夫妻双方对同一侵权行为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时,便出现了夫妻连带债务和共同债务的竞合,在侵权责任成立阶段直接判定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即可,不必就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再行认定。

  1.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更好的实现对弱者的保护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首先,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不应被认定为侵权方配偶的个人债务,以多数人侵权的标准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存在明显的不当。该标准立足于责任成立的维度,正如前文所述,以责任成立来解决责任承担之问题,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在侵权方配偶实施侵权行为并已成立侵权责任的前提下才会发生的责任承担的问题。且若径直以多数人侵权的路径去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则不属于婚姻法视阈下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为若当事人之间已满足多数人侵权的构成要件,则夫妻的身份关系对于责任的认定并无影响,当事人之间无夫妻身份也可依其他法律规定认定其共同承担责任。

其次,以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制来认定一方实施的侵权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亦不具合理性,该观点认为若夫妻之间采共同财产制,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债务皆为夫妻共同债务,我国对夫妻财产制普遍所采取的就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在此背景下,仅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一时间条件不加区分的将这一期间内发生的债务统一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不尽合理,且该做法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处理路径不谋而合,而该条之规定已被最新的立法所摒弃,故此非正确之认定路径。

如何确定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是解决问题之首要,《民法典》1064条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以“共签共债”以及日常家事代理所产生的债务为其基本规则,此外,对于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担的债务,若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生,则也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上述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可知,共同签署乃是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作出的法律行为,而家事代理中代理所针对的对象也只能是法律行为,故该条第一款所确立的标准只能适用于意定之债,而侵权之债属于法定之债,与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无关,故该款之规定并不能适用于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而第二款中所规定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通过上下条文的理解亦可知其指向的是成立意定之债的用途,但用途乃为客观且实际发生的,与当事人的主观及意思表示无涉,关键在于是否使家庭共同体有所增益,故其能成为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突破口。因此,在确定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时,在厘清《民法典》1064条中“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规范目的的基础上,可对其作目的性扩张,使其能够适用于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是指其能使家庭生活增益,但对于侵权之债而言,大多数都是给家庭生活带来负担的,故为了使侵权受害人尽可能获得更多的救济,对于该项标准,应采取宽泛之解释,只要实施侵权行为的基础行为对夫妻共同生活有益,即只要一方配偶在实施“为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活动中产生的侵权之债,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例如,夫妻一方开车在前往家庭承包的果园浇水的过程中将他人撞伤,撞伤他人这一侵权行为本身对于夫妻共同体而言并无益处甚至是有负担的,但由于这一侵权行为发生在照料家庭承包的果园这一为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活动过程中,故也应将因此发生的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还应进一步区分侵权方配偶在这一基础活动中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状态,若为过失,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若故意侵权,则属于侵权方配偶的个人之债。又如前例,若侵权方配偶为过失撞人,则侵权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若其故意撞人则应为侵权人的个人之债。

将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有利于实现保护弱者的理念。在侵权纠纷中,侵权受害人和非侵权方配偶都属于无辜之人,两者的利益均值得被保护,故保护弱者理念应成为衡量之标尺。在侵权之债和合同之债中债权人处于不同的地位,法律的价值取向也应作出不同的安排。合同纠纷中债权人处于较为强势的地位,其能够决定是否和债务人缔约以及在合同中对风险及责任承担提前作出约定,故无须对其倾斜保护;而侵权纠纷中债权人是被动债务人,其无法预测和规避侵权事故的发生,亦无法选择债务人及相应的责任承担方式,也即侵权之债具有成立上的非任意性,侵权受害人属于该法律关系中的弱者,故法律应对其加以特殊的保护,以更好的贯彻保护弱者理念。

  1. 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平衡的是侵权受害人和非侵权方配偶之间的利益,而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平衡的则是侵权方配偶和非侵权方配偶之间的利益。侵权责任法乃是以自己责任为首要的责任承担方式,“自己行为,自己负责”是为其要义。虽然有合理理由将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归根结底其仍为侵权方配偶的个人之债,故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上,应对非侵权方配偶的责任承担作出限制,以实现对非侵权方配偶的保护。

基于“为夫妻共同生活”而将一方的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在清偿时也应将非侵权方配偶的责任财产限定在夫妻共同财产的额度内,不涉及其个人财产。具体而言,若夫妻一方发生侵权行为而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的部分,由侵权方配偶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该债务究其根本乃是侵权方配偶的个人之债,故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侵权方配偶个人承担亦无可厚非。

另一方面,将非侵权方配偶的责任限制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也有利于区分共同债务和连带债务。司法实践中常有法院将夫妻一方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后便判决由夫妻双方之间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如此便是混淆了共同债务和连带债务的区别,只有当夫妻双方认定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时才能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但共同债务只需夫妻双方共同偿债,并不必然连带承担。故确立好“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为主,加之侵权方配偶的个人财产补充承担”的清偿规则能有效的区分共同债务和连带债务,避免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为连带债务进行清偿,能有效的保护非侵权方配偶的个人财产。


  1. “为夫妻共同生活”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

证明责任的分配方式对当事人的利益状况影响巨大,甚至能直接决定案件的诉讼进程及胜诉情况。合理配置举证责任毋庸置疑是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重要一环,如何认定关乎非侵权方配偶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侵权受害人能否最大化的实现自己的利益,因此证明责任的分配必须合理和规范,以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侵权纠纷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过程中,应贯彻前文提及的责任成立和责任承担相区分的维度,在责任成立的维度内,也即侵权方配偶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由侵权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成立要件对应事实的证明责任;而在责任承担的范畴内,也即能否将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侵权方配偶和非侵权方配偶共同承担的证明责任则须作合理的配置。

前文已经提及侵权纠纷中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应为实施侵权行为的基础活动使夫妻共同体增益,故在举证责任层面即为“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责任应分配给哪一方。在合同纠纷中,依《民法典》1064条第3款之规定,由债权人承担该项标准的证明责任,但毕竟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中债权人的利益状况不一致,故生硬地将该标准适用至侵权纠纷中并不妥,且合同纠纷中债权人具有选择合同相对人和合同内容的权利和自由,法律作出如此规定也是为了引导债权人适用“共签共债”之标准,在合同订立之初即让债务人配偶在债权债务合同上签字,以减少纠纷和举证不能情形的出现。但在侵权纠纷中债权人的利益状况完全不同,其不能控制债务的发生以及提前规避风险,故为了将保护弱者的理念贯彻到底,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也应倾斜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将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侵权行为或其基础活动推定为“为夫妻共同生活”,将由此产生的侵权之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减轻侵权受害人的证明负担。为了避免如此适用使《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死灰复燃,应同时赋予非侵权方配偶提出反证的权利,且对于反证事由不再从严认定,即只要非侵权方配偶能够提出侵权方配偶的侵权行为非“为夫妻共同生活”的有效证据且让法官内心确信,便可以推翻此前的推定。如此适用既贯彻了保护弱者的理念,同时也兼顾了非侵权方配偶的利益,有效的促进了双方的利益平衡。


  1. 结语

在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的认定和清偿中,侵权受害人和非侵权方配偶都是无辜之人,如何在两者之间作出取舍关乎法律的价值取向和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民法典》1064条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基本沿袭了《夫妻债务解释》的相关规定,但由于该规则的立足点为合同纠纷,对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并不能直接适用,导致司法实践中有关侵权纠纷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混乱,以多数人侵权之标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屡见不鲜。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遵循责任成立和责任承担相区分之路径,明确在责任承担的维度内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将合同纠纷中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作目的性扩张,使其适用于侵权纠纷中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同时对该标准采宽泛解释,侵权行为发生在“为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活动中即可。在具体的清偿规则设计上,非侵权方配偶对共同债务的清偿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超出部分由侵权方配偶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以避免混淆共同债务和连带债务,合理保护非侵权方配偶的个人财产。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宜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一方侵权之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应赋予非侵权方配偶提出反证证明以推翻该项推定的权利,且应从松认定。如此,遵循上述之规定方能合理解决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责任承担问题,亦能有效的贯彻保护弱者理念以及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参考文献:

[1]叶名怡.民法典视野下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清偿[J].法商研究,2021,38(01):23-38.

[2]包冰锋,訾培玉.侵权纠纷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现实困境及其应对[J].河北法学,2021,39(03):183-200.

[3]冉克平.夫妻财产制度的双重结构及其体系化释论[J].中国法学,2020(06):64-83.

[4]蔡立东,杨柳.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困境与立法回应——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研究对象[J].法学论坛,2020,35(03):77-88.

[5]缪宇.走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误区 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为分析对象[J].中外法学,2018,30(01):253-276.

[6]蒋月.域外民法典中的夫妻债务制度比较研究——兼议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启示[J].现代法学,2017,39(05):35-43.

[7]柴艳萍.经济利益格局对当代中国人际关系和谐的影响[J].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33(04):27-31.

[8]宋修卫.夫妻一方违法行为所生债务之归属探析[J].广州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0,10(05):86-89+111.

[9]景枫.试论物质利益与人际关系和谐[J].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32(06):58-60.

[10]王娜.和谐社会的哲学思考[J].今日科苑,2009(14):17.

[11]杨晓捷.关于和谐社会剥削问题的哲学思考[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9,21(06):36-37.

[12]肖凌之.正确认识和处理我国发展中的社会矛盾——关于贯彻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哲学思考[J].湖南社会科学,2009(03):12-15.

[13]王跃龙.无偿保证所生之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J].法学,2008(10):119-126.

[14]高勇.改革开放以来的利益集团与中国政治发展[J].平顶山学院学报,2008(04):14-16+27.

[15]屠春友.关于和谐社会的哲学思考[J].求是,2006(06):21-23.

[16]程浩,黄卫平,汪永成.中国社会利益集团研究[J].战略与管理,2003(04):6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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