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审判实践看商标权审查裁判规则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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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审判实践看商标权审查裁判规则

陈猛

西安中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陕西 西安 710000

摘要:202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年度报告(2020)》,该报告指出,在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过程中,要不断完善审理机制,持续推进案件裁判标准统一,不断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本文拟以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等诉讼纠纷为基础,从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特征、三维立体标志是否具有确定性、包含地名要素商标的可注册性及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认定方面,总结商标权审查、核定的裁判规则,以提升企业法务人员在公司商标管理过程中的管理经验。

关键词:商标权裁判规则

一、商标是否具备显著性特征的裁判规则

(一)商标显著性的相关法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是指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该标志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显著性是指商标所具有的标示企业商品或服务出处并使之区别于其他企业之商品或服务的属性。商标显著性的制度目的是防止以商标权的方式独占通用性、描述性与功能性标志,以保护公平的竞争秩序。

(二)文字、字母商标标志的显著性审查规则

在亚历山大大帝不动产资本公司(简称亚历山大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2010)高行终字第1374号】中,亚历山大公司在第35类的“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咨询、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租赁”申请注册第5620209号“LANDLORD OF CHOICE TO THE LIFE SCIENCE INDUSTRY”商标,未予以核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LANDLORD OF CHOICE TO THE LIFE SCIENCE INDUSTRY”的中文含义既可译为“生命科学工业,特别的业主”,也可译为“生命科学产业,业主的选择”,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容易被相关消费者理解为广告用语,而非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认定不予核准注册理由成立。

现代工作室有限责任公司(Studio Moderna SA)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标评审委员会)一案【(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157号】中,现代工作室有限责任公司拟申请商标是国际注册第1006345号“TOP SHOP TV”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8类的播送,包括无线电广播和电视节目播送,无线电广播和电视节目发行以及第41类的通过电视、无线电广播、卫星、电话、手机和数码电话和全球通信网络制作无线电广播和电视节目,有关无线电广播和电视节目的出租,标评审委员会未予以核准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为“TOP SHOP TV”,在“TOP”一词中,“顶部”系其常用含义,同时,“顶级的,最好的”亦是“TOP”一词的常用含义,“SHOP”一词的常用含义为“商店”,“TV”一词的含义为“电视”。申请商标中的三个英文单词均为常见单词,其各个单词的含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就申请商标的整体而言,“TOP SHOP TV”这一商标是由三个英文单词组成的词组,容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顶级的电视商场”或者“最好的电视商场”。因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8类播送,缺乏显著特征,很难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同时认为,商标的注册和保护具有地域性,某一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并不能成为其应当在中国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最终,裁定支持商标局的驳回理由。

(三)三维立体商标标志确定性的审查判断

宝利通公司(POLYCOM,INC.)、深圳市音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音络公司)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2019)最高法行申10746号】中,宝利通公司申请取得了由类似三角形的电话机机身与圆弧形电话机键盘组成的三维标志的商标,音络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该三维标志不具有确定性为由申请宣告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宝利通公司提供的四幅商标图样所显示的三维立体商标在多个关键部位处并不一致,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以至于无法通过图样确定诉争商标三维标志的具体形状及其比例关系,不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该商标标志不具有确定性。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三维标志的确定性是审查判断三维立体商标显著性的前提和基础。判断三维标志是否具有确定性,应当以商标档案中载明的商标图样为准,在商标档案对商标图样无进一步说明的情况下,该商标图样的全部构成要素均属于考察范围。如根据商标图样的各视图无法确定该三维标志的具体形状及其比例关系,则该标志不具有确定性,该三维立体商标的显著性及效力亦无法得以认定。

因此,拟申请注册商标不能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不能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应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

二、包含地名要素商标可注册性的整体判断

(一)地名商标注册的相关法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及《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在原则性规定的情况下,存在3种例外情形:其一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其二是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其三是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二)地名商标注册法律解析及案例分析

商标法之所以限制地名注册商标,是因为一般情况下,地名指示了特定的地理区域,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指示的商品的产地,而非商品的提供者,不具备商标应当具备的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且可能影响同地域其他经营者对地名的合理使用。但又做了具有“其他含义”例外性规定,是因为地名含义不唯一,使用地名的商标客观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能够发挥商标的基本功能。所谓“其他含义”应当理解为包括以下两种情形:其一是该地名名称本身就有除地名之外的其他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的固有含义,如“朝阳”、“灯塔”、“武夷山”、“都江堰”。本文所指的“朝阳”、“灯塔”的其他含义与地理位置完全无关,而“武夷山”、“都江堰”除了地名外,还是依据山脉和水利工程命名,需要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具体分析。其二是通过使用获得“其他含义”。即地名名称经过实际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相关公众在认知该地名商标时,能首先意识到其指代了特定商品的来源而非地名,或者至少能在意识到其指代地名的同时,意识到其也指代了特定商品的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对 “地名和其他要素”可注册性作出了指导性的裁判意见。在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简称哈尔滨啤酒公司)因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2020)最高法行再370号】一案中,哈尔滨啤酒公司提出申请注册第12445672号“哈尔滨小麦王”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商品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哈尔滨啤酒公司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哈尔滨小麦王”商标是由地名和其他要素组合而成,如果可以从整体上实现与地名的区分,即不应被认定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商标已经通过增加其他构成要素等方式,保持了与地名之间的必要距离。相关公众在看到该商标时,不再因此而产生地理位置上的联想,也不会影响其他社会公众使用地名的表达自由,进而避免了申请人借助商标申请和注册行为不正当地挤占公共资源的可能性。

“哈尔滨”系列啤酒产品经过哈尔滨啤酒公司长期、大量的使用和持续、广泛的宣传,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在看到“哈尔滨”商标时,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哈尔滨啤酒的系列产品之一,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可以将其与啤酒等商品的提供者哈尔滨啤酒公司建立起较为稳定的产源联系,可以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哈尔滨小麦王”商标的使用也不会使相关公众因产源上的错误认识,而产生误认误购的后果。

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审查裁判规则

(一)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法律规定

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概念。依据《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依据《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其一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其二是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其三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二)审判机关对近似商标判别考量因素

关于近似商标的判别考量,法院一般遵循以下三个考量因素,其一是商标比对结果,商标比对主要分为隔离比对、主要部分比对以及整体比对三个环节。其二是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越高、知名度越大,给相关公众留下的在先的商标的印象就越深刻,就越容易认定为近似商标。其三是市场秩序的维护,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法院一般会予以保护,以维护稳定的市场秩序。

在西露艾特国际施密特股份公司(简称西露艾特公司)因与温兴晓、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2017)最高法行申4315号】中,西露艾特公司认为温兴晓申请注册的第7233968号“Shiluohua”(简称被异议商标)与其申请注册的第180104号“Silhouett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相似。

最高人民法院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并认定如下:

其一,在字母构成上,被异议商标为“Shiluohua”英文文字商标,实为“施洛华”三字对应汉语拼音的全拼形式;引证商标为“Silhouette”拉丁字母商标。

其二,在发音呼叫上,被异议商标读作“施洛华”;引证商标一读作“西露艾特”。

其三,在内在含义上,被异议商标为汉语拼音,无实际含义;引证商标的中文含义为“轮廓、剪影”。

其四,在字体形状上,被异议商标所有字母上方向右倾斜;引证商标的所有字母均垂直于水平面。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差异。

根据温兴晓提供的其“施洛华SHILUOHUA”品牌获得中国眼镜风云榜最佳产品质量奖的荣誉证书、接受中央电视台采访光盘、业务合同书、宣传报道及广告制作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为,即便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因商标存在一定差异,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能够区分,不容易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也从保护市场稳定的角度考虑,驳回了西露艾特公司的请求。

结束语

本文通过引述案例,简要的介绍了部分商标权审查的裁判规则,以达到学习和交流的目的。商标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是企业商誉与市场价值的载体,因此,企业法务应当全流程、全方位的做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以维护企业的商标价值。

参考文献:

[1]刘洁玢. 商标权的使用及保护.政治法律,2010-09.

[1]赵琴. 论姓名权与姓名商标权的冲突.文化科学,201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