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申请审查中关于时效期间审查的思考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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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申请审查中关于时效期间审查的思考

胡剑辉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 325000

随着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如何发挥破产审判在化解企业危机、优化资源配置,促进产业升级方面的积极作用,依法服务和保障经济新常态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大局提出新要求。破产审判工作对于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及发挥市场在资源配资中的决定性作用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破产审判工作越来越得到重视,各地法院破产申请的数量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笔者在实践过程中发现,个别申请人申请破产所依据的债权存在已过诉讼时效或申请执行期间的问题,但目前我国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做法也不尽相同。笔者将通过下文主要围绕诉讼时效期间阐述个人观点。

下文所针对的破产申请以具备以下条件为前提:一、必须是债权人提出;二、申请人的债权未经过司法确认。

一、诉讼时效制度是否适用于破产程序

所谓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关系到某一民事实体权利是否为完全权利,是否应受司法强制力保护,其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适用于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破产程序的核心是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进行集中清理,属于处理民事权利、义务的特别程序。

我国法学理论界及实务界普遍认为,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抗辩权、形成权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同时还列举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申请破产并未被列入适用诉讼时效的除外情形。破产程序囊括了审查受理、债权申报、债权确认,债权核查,破产财产的处置、分配等程序,实质上概括了诉讼、执行程序。其目的亦是为使其债权能够得以确认并获清偿,实则是通过人民法院保护其实体权利的一种途径。故申请破产属于债权人行使其请求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从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30日颁布并于同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61条第1款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2019年3月2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规定(三)》)第六条规定,管理人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超过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上述规定进一步印证了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破产程序的观点。

破产申请审查程序属于破产程序的前置程序,两者相互衔接,密不可分,所以笔者认为破产申请审查亦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二、人民法院是否需要对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主动审查

目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为人民法院无需进行主动审查,依据是:1.《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关于“人民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审查”;2.《企业破产法规定(三)》已明确对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审查由管理人在审查债权的时候进行。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在破产审查程序中应当对申请人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进行审查。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受理破产申请的条件分析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7条和第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方面,形式审查主要针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种类、数量等是否符合规定,实质审查则主要针对申请是否符合破产程序启动条件的审查,对申请人主体资格、债务人资质及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等的审查。《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适用本法的规定清理债务”。因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必要条件之一,属于实质审查的内容。破产法司法解释一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1·破产法解释2》一书中针对不能清偿的债务的法理分析中提到:“所谓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对请求偿还的到期债务,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偿还的客观财产状况,亦称支付不能,德国破产法称之为无支付能力”。“尽管债务履行期限已到,但如债权人并未向债务人提出清偿债务的要求,等于默认其可以延期还债,即使这时债务人无支付能力,也不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受理破产申请时需要对债权人是否已经向债务人提出清偿债务的要求进行审查。债权人提出清偿要求的审查与诉讼时效期间的审查存在一定关联,过时效的债权往往是债权人未提出清偿要求的。因此,破产受理条件的审查要求人民法院就诉讼时效进行审查。“如果债务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方面尚存合理争议,则应先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生效裁判,确认权利义务关系,给债权以法律上确定的名义与执行效力,然后才能评判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债务。”

(二)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分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9条,均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诉讼时效届满在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下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为:权利人的权利不受法律强制力的保护,转为自然权利。破产程序包括债权核查,破产财产的查封、处置、分配等,属于概括的诉讼、执行程序,赋予法律强制力保护。英国出版的《牛津法律大辞典》将破产定义为,“强制取得债务人的财产并予以变价,并按债权受偿的先后顺序把债务人的财产按比例分配给债权人的程序”。台湾学者也提到,“破产是利用法律上之方法,强制将全部财产依一定程序为变卖及公平分配,使全体债权人满足其债权为目的之一般执行程序”。因此,由自然债权(不完全债权)的权利人启动具有司法强制力保护的破产程序不甚妥当。笔者认为,既然现有法律已将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拒之司法强制力的门外,人民法院没有必要再次为其打开启动破产强制力保护之门。

(三)从诉讼时效抗辩行使的必然性分析

我国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采用抗辩发生主义,只有在相对人提出抗辩,才启动审查,主要是为了充分体现私法自治的精神及保持司法中立的态度。诉讼程序中时效抗辩提出不是必然的,但破产程序与诉讼程序不同,破产程序中时效抗辩必定被行使,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必然会被排除在破产债权之外。理由如下:其一,《企业破产法规定(三)》第6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因此,即使债务人在异议期内未提出时效抗辩,人民法院未就申请人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进行审查。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在审查债权时也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就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审查。其二,2002年的《规定》明确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虽然该《规定》是基于已经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制定,但《规定》目前并未失效,且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践通说认为《规定》与现行《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不冲突的,则仍然适用。

(四)从诉讼程序与破产程序的不同分析

1.所涉权利、义务主体有所区别。诉讼程序的处理结果原则上仅涉及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故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的权利,不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这符合保护民事私法自治的精神。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一旦受理破产申请,所涉利益关系也不限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而是涉及到被申请人与全体债权人。同时,破产程序还涉及管理人,税务部门、工商部门等众多主体。因此,关于诉讼时效的审查并非仅限于对申请人与债务人之间关系的处理范畴。这也是笔者认为破产申请审查与诉讼立案审查的标准应当有所区别的原因之一。

2.债务人未提出时效抗辩所产生的效力有所区别。法律认为,每个人皆是自己权益的最佳照料者和判断者,在不损及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的情形下,私主体拥有依其自主意思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如上所述,诉讼案件中,原则上仅涉及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故在诉讼时效的适用过程中,应充分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但破产程序不同,破产程序涉及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倘若债务人不主张时效抗辩甚至对申请人已过时效的债权主张予以认可,则其他债权人所获清偿的比例则将相应减少,实则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笔者认为,人民法院面对个别债权人的利益与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时应当有所取舍。

(五)未进行审查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分析

《企业破产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换言之,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申请人不得请求撤回申请。破产申请一旦受理,便不可逆转,并伴随着一系列程序的进行,如:同时指定第三方机构担任破产管理人,发布公告,通知债权人等有关当事人,债权人申报债权,采取必要的财产保全措施等等。

1.不排除个别债权人利用债务人畏惧企业破产的心理,滥用破产申请权,以达到实现已过时效债权的目的。若债务人企业尚且正常经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则可能导致企业经营不良;

2.破产申请受理后,其结果可能性为:经过清算,债务人资不抵债,裁定宣告破产;经清算后,发现债务人不符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申请;转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程序。如若人民法院在审查阶段未就申请人的债权诉讼进行审查,申请人的债权在债权核查阶段才因时效经过而被排除,则会导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与破产债权确认裁定存在冲突,可能导致人民法院司法形象受到损害,同时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

综上,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查破产申请时就申请人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主动进行审查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申请执行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对比

时效期间包括诉讼时效期间和申请执行期间。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又被称为申请执行期限、执行时效,是人民法院依国家强制力对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执行债权保护的期限,即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拒绝履行义务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经对比,超过申请执行期间的法律效果与超过诉讼时效基本相同,即债权丧失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沦为自然债权。笔者查阅相关资料发现,最高院江必新副院长曾在《民事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一书中提出申请执行期限在性质上仍属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观点。(参见:江必新《民事重大疑难问题研究》2010.5.1版,P20-21)目前各地法院的破产审判的指引也将超过申请执行期间的债权排除在破产债权之外,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施行)》第九章第2条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1)……;(2)超过诉讼时效或执行期间的债权;(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171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记载于应予确认债权的债权表。但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债权除外”等等。综上,笔者认为在破产申请审查程序中,对申请执行期间的审查与诉讼时效期间审查应作同等处理。

结语

时效制度实质是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对权利人与义务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平衡。人民法院有必要充分考虑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就时效期间在破产申请审查程序中的运用进行考量。

参考文献:

①王利民:《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底第二版,第724页。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第二款: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③李国光:《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3页。

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1·破产法解释2》第57页)。

⑤李国光:《新企业破产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页。

⑥陈荣宗:《破产法》,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1页。

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12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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