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公益诉讼制度探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1-05
/ 2

未成年人公益诉讼制度探析

何鑫 马俪宁

桂林电子科技大学

摘要: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事关民生,我国未检领域发展尚不平衡,尚未为未成年人的成长建立起完善的保护体系。未成年人公益诉讼制度是探索完善未成年人行政民事方面保护的新路径,本文聚焦未成年人公益诉讼检察制度探析该制度在自身定位、基础理论、实际运行等方面的建设研究。以期形成行政、司法等多元外在治理机制,更好实现保护社会未成年人的目标。

关键词:公益诉讼;未成年人保护;检察机关


  1. 问题提出

近些年来,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视已上升到了前所未有高度。但当前,我国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呈现出刑事检察领域一方独大,未成年民事、行政检察明显势弱的情况。由于当前法律法规的制定原则与调整对象多根据成人主体设计,缺乏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专门性、针对性的法律保护体系,因而使得未成年人的群体利益时常处于法律保护的真空地带。因此结合我国当前国情,立法者与各路专家学者都迫切希望探寻出一条能够弥补当前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法律层面保护不足的新路径,也正因如此,未成年人公益诉讼制度开始进入到大家的视野。


二、未成年人公益诉讼的基本概述

“未成年公益诉讼”的概念来源于“公益诉讼”制度,2014年创建“公益诉讼检察”的思路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首次明确提出,正式确立是在2017年《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相继出台之后。所谓“公益诉讼”主要是指为了保护党和国家的利益与其他集体利益,有关国家机构或者其他社会团体,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提起的诉讼。未成年人公益诉讼主要是指侵犯了不特定多数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引起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遭到严重受损的需要由国家有关机关出面提起诉讼进行保护的制度。[1]


三、未成年人公益诉讼所处的困境

未成年人公益诉讼制度虽然本质上已获得国家立法机关的认可,但在制度确立后无论是从内部自身定位、理论建设还是到外部具体程序规定都存在着不少模糊地带。未成年人公益诉讼检察发展至今仍属于非常新颖的研究对象,各类专家学者研究热度虽日趋上升,但仍显不足。

在实践中,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往往作为《集中办理试点工作通知》中所规定的“等”外领域探索的产物或局限于“等”内领域涉及未成年人的部分,这一项新鲜事物在多方面尚未达成一致。[2]本文就以未成年公益诉讼制度建设中直面的几大难题进行浅析。

(一)理论认识不足

大多数的未成年人,自身的身心功能发展不成熟,时常在自身权益受侵害而不自知,加之自身民事行为能力的缺乏,难以通过一般民事程序进行自我保障。此时就必须要寻求一种更加主动的保护机制,因而提出了未成年人公益诉讼。但对于该制度的设立也产生了不少分歧,具体体现在两点:首先是对设立未成年保护领域的公益诉讼必要性的质疑,产生质疑的群体中一部分是完全认为没有必要,另一部分则是在面对相关问题时支持开展公益诉讼,但无需针对未成年人群体特别设计一制度。

  1. 法律供给不足

由于立法者们不同看法之间的冲突,加之诞生时间较短尚处在在摸索探寻的过程中,所以未成年人公益诉讼的立法当前处于滞后状态,随着实践的不断升入,相关工作的开展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的现象日益明显。正如前文所说,当前未成年人领域公益诉讼工作的开展多属于“等”内外领域。其中“等”外领域主要依据地方实际情况出台相关针对性的意见或处理办法,在法效力上来说缺乏国家层面的立法,由于各地实际状况的不同对同一问题有不同的判断,容易导致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产生。

四、完善措施

  1. 强化基础理论建设

在完善发展未成年人公益检察的理论基础前,要深刻理解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出发点。公共利益事关整个群体,但也正因如此导致在面临群体利益受损时,个体出现推诿、放任的情形怠于行使权利,久而久之使得整个社会利益受到了无法弥补的重大损失。以此类比未成年人公益诉讼可以得知,建立未成年公益检察重点是解决未成年人集体利益受损时,但缺乏明确的、能代表广大未成年的维护权益的主体的难题,因而通过法律规定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来作为承担主体以解决这一顽疾。

“公益诉讼”意在促进落实国家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保护责任,国家作为最终权益的捍卫者直接参与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中具有其合理性。首先说明的就是国家青少年亲权主义理论的存在,国家青少年亲权主义理论被认为是当前青少年司法体系的真核,包括三个方面:一个就是我们国家对于住在青少年身边的未成年人作为最终监护人的身份和地位,负有维护青少年的义务,并且我们应当积极地行使此项职责;二是由于国家的亲权远远高于其父母的监护权,即便是未成年人的自己父母仍然健在,但是若缺乏对自己子女的监护能力和义务,不能够履行或者不适当地履行自己的监护义务,那么国家就可以通过超越自己父母的监护权来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制性的干预和保护;三是我们党和政府在选择担任未成年人“父母”的时候,应当为了维护孩子的安全而行事,即我们应以维护孩子的社会福利作为自己的本位。所以,即使设立了监护人制度也不妨碍通过公益诉讼进行更深层次的保护。


  1. 完善立法工作

要增设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未成年人公益诉讼的法律条款,确立以涉未法律法规为主导的理论架构与履职依据,拓宽公益诉讼法定职能范围或者通过出台相关意见、指示为开展公益诉讼提供更多法律依据。

针对当前受案范围不明的难题,一方面需要通过颁布成文法条作为支撑,另一方面在现有的法律对公益诉讼范围的规定进行恰当的解释。凡需要通过公益诉讼方式进行诉讼的,必须具备公共利益的特征,从未成年公益检察所保护的法益出发,只有针对不特定多数的未成年人群体才能适用未成年人公益诉讼。无论是涉及不特定多数人但其中只有部分未成年人,或者是针对特定部分未成年人的侵害行为都应该是该制度的适用对象。


  1. 结语

我国司法体制当前总体呈现为成人司法的特点,针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由于其自身性质的特殊性因而不能简单的直接照搬相关制度来维护其合法权益,针对未成年人群体设计符合本质的体系化法律规定势在必行,公益诉讼也是当前该发展趋势的关键突破口,在相关理论基础、具体程序等方面都有不小的完善空间,未成年人公益诉讼的发展道路道阻且长,仍需不断探索!

1] 宣孟洁.未成年人保护新途径——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制度[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12(08):95-96+98

2] 张宁宇、田东平:《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的特点及案件范围》,《中国检察官》2020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