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正当性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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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正当性

龙敏

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 四川省成都市 610500

摘 要:2013年《公司法》进行改革取消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实行资本认缴制,降低了公司注册的门槛,从而激发了广大创业者的热情。但另一方面公司注册资金认缴制度的实行,导致责任制度不完善,皮包公司增多。带给了债权人更多的风险,以往公司实缴资本是可以看见的资本,现在认缴制更多的是信用资本,就给债权人利益保护带来了挑战。然而现行的法律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应当加速出资期满等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同时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学说: 否定说、折衷说和肯定说。本文将通过人民法院报指导案列分析(2018)豫0811民初963号分析在执行中追加股东加速到期的情形,从而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

关键词:出资认缴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债权人利益保护

一、案列分析及背景

2016年1月8日,青岛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公司)(甲方)与某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轮胎公司)(乙方)签订《天然橡胶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天然橡胶涨价,青岛某公司不按约交货,致使双方发生纠纷。某轮胎公司作为原告向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阳法院)提起起诉,山阳法院经审理判决青岛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轮胎公司支付违约金211680美元(折合人民币138万元)。青岛某公司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某轮胎公司以被执行人青岛某公司丧失偿还能力,而青岛某公司的股东曲某、闫某以及原股东郭某、张一某、张二某均未能按照《公司章程》足额出资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郭某等人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青岛某公司对某轮胎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三洋法院经审理后追加曲、燕、郭等人为案件的被执行人;曲某、闫某、郭某等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某轮胎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郭某不服,于2018年3月14日向山阳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2014年10月青岛某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原告郭某出资100万元,参股比例为50%,认缴期限至2044年10月9日。2014年12月,原告郭某向被告青岛某公司账户汇款25万元,备注为投资款。2015年8月,原告郭某与张一某在青岛保税区内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同意郭某将持有青岛某公司的25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2.5%)将25万元转让给张艺,持有青岛某公司75万元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7.5%)转让给闫某且为支付对价。然后张怡电汇了25万元到郭的账户。2015年9月16日,青岛某公司向工商登记处申请将股东登记由张一某、郭某改为张一某、阎某。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某轮胎公司在青岛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郭某要求撤销执行裁定书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洋的一家法院裁定原告的请求被驳回,判决现已生效((2018)豫0811民初963号)。[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内容,在出现公司财产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时,股东应负有缴纳相应注册资本的义务。笔者认为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有权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追加恶意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不同学说

(一)否定说

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法中明文规定的,作为公司法修改确立的一项新的基本制度,出资认缴制不宜被随意打破。[2]该学说认为,因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股东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即使公司不能履行法院强制执行的义务,股东对外不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在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股东才对外承担联系责任。

(二)折中说

折衷说认为,肯定说和否定说各有合理之处,但对于加速到期问题的适用应视情况不同而分别讨论,主要有两种观点,分别从债务人的经营状态和债权人的知情情况角度入手。

根据经营困难理论,在一般情况下应禁止股东加速出资。但是当债务人的经营状态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资本不足、经营困难,此时若支持加速到期。

区分债权人说认为,应根据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公司资本状况的知情情况来区分债权人[3]。自愿债权人指按意思自治与债务人发生交易,如合同,在签订合同前,债权人应当根据工商系统的公示信息查明债务人的出资情况,在公示信赖的基础上完成交易,这种情况下,出资义务不能加速到期,债权人应自担商业风险。非自愿债权人是指基于债权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如侵权,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没有查明掌握债务人公司章程、出资情况的义务,则出资义务可以加速到期[4]。

(三)肯定说

在商事交易愈发追求效率的今天,通过繁杂的司法程序救济债权人已经无法适应当前的商事发展趋势,确立加速到期制度更符合当今市场经济的发展潮流。[5]

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可视为股东对其法定义务的“预期违约”。出让股东在负有出资义务这项法定义务的前提下,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可视为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应当允许该项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合理性

在破产程序当中,要求适用出资加速到期的前提是已经开始进入破产程序,适用情形特定化,相较于非破产加速而言,特定情形下的加速无法普遍适用。

股东通过协议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认缴出资时间的约定,是公司股东之间以及公司内部管理和经营安排的约定,并不直接对抗第三人(如公司债权人)。

认缴出资期限内的任何时间认缴,都符合约定,而非是一定且必须是满期限认缴。股东对公司认缴出资的实缴进度,是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和负债情况相联系的,公司处于长期负债未结状态,股东有义务在其认缴范围内向公司实缴出资或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不能以内部约定的认缴出资时间未到期拒绝或拖延履行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以及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

四、总结

在执行过程中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恶意股东为了逃避法院强制执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股权转让情况下,为了维护债权人合法利益,在执行中债权人可以追加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参考文献:

  1. 人民法院报2019年09月12日(2018)豫0811民初963号判例。

  2. 孙阳《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责任研究—以资本维持原则为视角》,《现代管理科学》2020年第1期,第115-117页。

  3. 周珺.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直接请求权[J],政治与法律2016(5)。

  4. 魏子华、白慧林.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适用、理论基础与构建[J].财会月刊,2020。

  5. 黄羽沛、贺光辉论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责任的加速到期-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报第38卷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