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法典》对人格权中经济利益的保护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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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法典》对人格权中经济利益的保护

梁亮

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防化第 1 团 102407

摘要: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民法典,民法典从制定到颁布,具有划时代的里程碑意义。这不仅是我国民法的一大创新,更是更深层次的人文关怀,聚焦于人的精神境界和精神追求,印证了民法的以人为本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仅尊重与保护人格权主体的精神利益,也充分保护人格权主体就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人格权要素所享有的经济利益。具体体现在: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对一些具体人格权权能的界定中,明确允许自然人等民事主体依法自行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其姓名、名称、肖像等;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第993条一般性地确立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规则的同时,还特别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2条就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之外的人身权益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详细规定,通过侵权责任实现了对人格权中经济利益更好的保护。

关键词:民法典;人格权;经济利益保护


宪法中规定的人权一般被称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或基本人权,由平等权政治权利、精神自由、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社会经济权利、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等组成。现代民法中所称的人格权的最主要内容,如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生命权等的最早并非起源于民法规范或者民法典而是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两者的关系简单来说就是人格与人格权的关系,人权包括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等的产生背景和立法沿革是完全不同的,是具有功法性质的权利规范。


1人格利益包括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

  民法典未界定人格权概念,而是具体列举了人格权类型,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第110条,以及人格权编第一章“一般规定”第990条,理论上可以将人格权界定为:自然人等民事主体针对生命、身体、健康、姓名、名称、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人格要素而享有的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以及为维护人格自由、人格尊严而产生的其他应受保护的人格利益。

  随着时代发展,在已被类型化的具体人格权的基础上,还会产生更多新型的未被涵盖的人格利益。有鉴于此,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传统民法学说认为,人格权被侵害后,权利人被侵害的是体现人格尊严价值的精神利益,而非具有财产权性质的利益。也正是基于将人格权保护的利益限定为精神利益的观点,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生活和科技的发展,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一些人格要素如姓名、名称、肖像、声音等蕴含巨大的经济利益,可被商业化利用,由此产生了所谓的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问题。

  例如,在美国法上,经由1953年的Haelan案确立了所谓“公开权”(Right of Publicity),即在隐私权之外存在的一种可以用来保护原告商业利益的法律基础,承认人格权保护权利人的经济利益。197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Zacchini案明确阐明了公开权的正当性基础。

  为了保护人格权所维护的精神利益,德国民法赋予了人格权主体以绝对权保护请求权,即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1004条关于物上请求权的规定,还可依据《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请求精神损害赔偿(Schmerzensgeld)。此后,德国法院通过“读者来信案”、“骑士案”和“摩洛哥公主案”等一系列案件,发展和完善了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20世纪50年代的Dahlke案更是充分肯定了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所具有的财产价值。

  在我国,198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就认可了对人格权的经济价值的保护。但从当时学者观点可见,虽然侵害人格权的财产损失赔偿得到认可,但主要还是从制裁侵权人的角度来考虑其正当性,并未关注到人格权中的经济利益的保护问题。1997年出版的我国第一部人格权法教科书——《人格权法》中,王利明教授就明确指出人格权不但要保护权利人的精神利益,而且要保护其财产利益。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很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认可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价值,并就该经济利益遭受的损害判决了相应的赔偿,例如“蓝天野肖像权案”和“姚明与武汉云鹤大鳖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犯人格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等。


2人格权中经济利益的保护模式

  人格权中经济利益的保护模式,比较法上有两种模式:一是美国法采取的二元模式,即采取隐私权与公开权两种方式分别保护人格权中的精神利益与经济利益。隐私权作为一种精神性权利,主要保护的是自然人的精神利益,即个人的独处和私生活安宁,该权利不得转让、继承,且主要具有消极防御功能。公开权则主要包括肖像、命名、声音等人格要素上的经济利益,该权利可以转让、继承。另一种是德国法的一元模式,即通过扩张人格权的保护对象,逐步肯定人格权的经济价值,从而通过人格权同时实现对权利人的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的保护。

我国法学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所谓人格权的商品化利用并非创设一种新的权利(如公开权、形象权或商品化权),只能理解为某些人格权的权能特别是利用的权能发生了扩张,而非生成了其他独立的权利,否则就会产生这些新的权利与原有的人格权之间无法区分的问题。因此,我国应当坚持一元保护模式,即通过人格权来实现对自然人等民事主体的精神利益与经济利益的保护。民法典也明确坚持了一元保护模式。


3可被商业化利用的是人格要素

  3.1不是人格权本身

  民法典第993条对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要素采取了正面列举的模式。需要说明的是,可被商业化利用的或者被许可使用的不是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等人格权本身,而是作为这些人格权客体的姓名、名称、肖像等人格要素。故此,人格权要素的许可使用不违反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的禁止性规定,不会导致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的转让,也不意味着权利人在实现人格权要素上的经济利益的同时必须放弃相应的精神利益。

  其次,并非所有的人格要素都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民事主体可以许可他人使用的人格要素有明确的限定。随着社会的发展,今后能够被许可他人使用的人格要素也会增加,因此法律的规定要为将来的发展预留空间。

  再次,凡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他人使用的人格权要素,不得许可他人使用。否则就会出现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的情形。例如,即便受试者书面同意,临床试验也必须经过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过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至于个人隐私能否许可他人使用,笔者持否定的观点。民法典第993条之所以未列出“隐私”,就是因为隐私权侧重于消极防御的功能,原则上是不能许可他人使用的。这一点和个人信息尤其是非私密的个人信息不同。对于后者,自然人完全可以许可他人使用,从而促进网络信息产业和数字经济的发展。

  3.2人格要素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律适用

  人格权主体将某些人格要素许可他人使用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合同关系。民法典人格权编主要针对实践中最为常见的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作出了两条规定,并在第1023条第1款中明确了姓名等许可使用可参照肖像有关规定。依据民法典第467条:“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典型合同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在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中有关规定时,如果是有偿使用,则依据民法典第646条,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有关规定。

  不同于一般的许可使用合同,人格要素的许可使用不等于人格权主体放弃或转让了其精神利益。故此,对关于肖像权的许可使用条款理解有争议时,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规则,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021条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即便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是由肖像权人拟定的。

  肖像权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这也是肖像权商业利用的体现。在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双方一般会约定被许可使用的肖像类型、范围、期限、费用、被许可方是否可以再授权第三方使用、权利瑕疵担保、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

  如果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对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此种合同就属于不定期合同。约定使用期限为“永久”的也应当认为未对使用期限约定。根据民法典第1022条第1款,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肖像许可使用期限,任何一方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之所以直接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就是考虑到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涉及自然人的肖像权这一人格权,为维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不应当通过合同解释来确定期限。

  民法典第1022条第2款规定赋予肖像权人对于定期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立法者单独赋予肖像权人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主要目的就是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所谓“正当理由”显然不包括依据民法典第563条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具体可以考虑的情形如:对肖像权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而肖像权人原则上必须就因解除合同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肖像权人对于合同解除正当理由的产生并无过错。


4、总结

由于人格权既具有民法权利属性同时又存在宪法权利属性,所以对其确权问题,应根据所调整的人格权关系的主体不同分别至于宪法和民法中加以规定。至于人格权确权的民法部分,在总则中的民事权利部分着重强调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抽象人格权。就人格权的处分和保护来说,在民法典分则中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前提下,首先对人格权的一般规定作为第一章的内容,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这类物质性规定在第二章,姓名权 、名称权的内容规定在第三章,肖像权基于其独特的属性单独成章,名誉权、荣誉权规定在第五章,隐私权作为第六章独立成章。同时,应将各类具体人格权的具体定义和范畴在分则中加以强调,进而使得人格权具体权利的保护更加具有针对性。


參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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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进文.宪法基本权利限制条款权利保障功能之解释与适用——兼论对新兴基本权利的确认与保护[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5)

[5]杨立新.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逻辑结构的特点与问题[J].东方法学,20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