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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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

赵辉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333

摘 要:《民法典》顺应绿色发展的原则,第1232条引入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原则性规定。惩罚性赔偿作为同质赔偿的补充,有利于遏制和预防犯罪行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应更为细化,明确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规则。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环境侵权私益诉讼,不适用于环境侵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的厘定应将补偿金数额、加害人主观状态等多重因素纳入考虑范围。

关 键 词: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2.68;D923


  1. 问题的提出

为彰显《民法典》保护环境的“绿色”原则以及追究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民法典》纳入的第1232条明确了适用惩罚性规定的一般构成要件,解决了实践中争议的立法需求,当被侵权人主张惩罚性赔偿时可以依照该条作为请求权基础,法官在一定范围内拥有自由裁量权,在个案中确定1232条的具体适用标准。然而,该规定仅对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原则性上的规定,在适用范围、构成要件、赔偿额度及相应倍数、请求权主体、赔偿金归属方面仍不明晰,亟待进一步完善。

建构完善的环境侵权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不仅要在构成要件上加以细化,更要增强该制度的实用性,减少法官在适用具体规则时的困境。本文拟从上述角度出发,明确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细则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增益。

  1. 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概述

    1. 传统同质赔偿原则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困境

在《民法典》规制适用环境惩罚性赔偿之前,我国法律对此采取的是同质赔偿原则,赔偿数额在一般情况下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付。这种仅以补偿性赔偿为救济手段的环境侵权赔偿体制在适用中产生诸多弊端,一方面对受害人救济程度不够,难以弥补损害,另一方面加害人在衡量违法成本与可得利益后,选择放任环境侵权行为,不利于遏制违法犯罪。[1]此外,补偿性损害赔偿通常不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法官无权基于轻过失与重过失、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衡平、社会公正之类的因素,自由裁量增减损害赔偿。”[2]加害人的主观可归责性纳入审判衡量范围在审判适用中无法得到发挥。

    1. 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及特点

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院判决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其目的在于威慑、遏制不法行为,同时也是对受害人的一种激励。[3]与填补性赔偿相比,它的显著特征体现在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性和道德上的可苛责性,以及高于实际损害的赔偿数额。英国、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均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其广泛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侵犯人身等各种类型的侵权领域。

    1.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与意义

      1. 惩罚性赔偿的意义

惩罚性赔偿使受害人在获得填补性损害赔偿(全部损害赔偿)之外,尚能获得一定以惩罚加害人为目的的赔偿。[4]与补偿性赔偿的区别在于,惩罚性赔偿在目的、计算方式、适用范围上存在着不同。作为同质赔偿原则的补充,惩罚性赔偿在惩治具有主观恶意或社会危害性大的案件方面有其独到的功能优势。

      1.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惩罚性赔偿作为惩罚原则的补充,弥补了传统同质赔偿原则的劣势,能够提高违法成本,让那些追求最大利益化的潜在侵权人能够选择规避这一不利后果,更好地震慑侵权行为的发生。与补偿性赔偿相比,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优势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从数额方面,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高于实际损害数额。针对精神损害等方面的救济,受害人的损失可以通过这一赔偿得到补偿,能够激励受害人积极维权。

(2)制裁功能。从性质上看,补偿性赔偿相当于一种以同样的财产交换损失的交易[5],无法有效制裁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而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特征恰恰弥补了这一不足之处,从而达到震慑的效果。

(3)预防功能。法律具有可预见性,人们在作出行为时能够预见到它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当为此支付的代价大于带来的利益时,人们就会有选择性地避免该行为的发生。惩罚性赔偿的设定使得违法成本变高,加害人的谨慎程度随之提高,因此惩罚性赔偿具有预防违法行为的作用。

(4)激励受害人维权功能。较高的诉讼成本下,受害人有时会因难以承担而放弃诉讼。高额的赔偿金能够激励受害人拿起法律武器维权,进而保障法秩序的稳定。

    1. 环境侵权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

我国最初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食品安全等领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它们在阻遏违法行为上起到了显著效果。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在于威慑和警示,其目的在于阻止被告重复侵权以及警示社会上潜在的不特定的多数人不要犯同样的错误。[6]它要求被告承担高于原告实际损害的赔偿,发挥着填补损害与阻遏侵权行为的双重作用。[7]作为环境侵权的救济手段,受害人在得到实际损失之赔偿外,还可利用惩罚性赔偿弥补其潜在的损失。这大大提高了公民的维权意识、能够有效震慑和预防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

  1.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通常在民事侵权中,赔偿责任的成立包括四个条件:损害事实、行为具有违法性、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有过错。[8]换言之,责任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主客观要件。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同属于环境侵权赔偿的两种方式,但两者关注的侧重点各不相同。不同于补偿性赔偿的救济目的,惩罚性赔偿更多地倾向于对加害人的惩戒和威慑。因此,惩罚性赔偿是更为严厉的制度规定,相应的构成要件也更为严格。

由《民法典》第1232条的规定可知,被侵权人适用环境污染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条件包括:(1)实施违法的环境侵权行为(2)行为人的故意(3)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责任的判定采用主客观一致说的原则,本文从上述四个要件展开分析:

    1. 行为违法

根据民事责任的成立要件可知,有且仅当行为人实施了违法的环境污染行为,才可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值得注意的是,因合法排污而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行为,不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因在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惩治那些主观恶意大的排污者,倘若不区分合法与否,对两者同样施加惩罚性赔偿,法律的指引作用会产生错乱。

    1. 行为人的故意

      1. 主观条件标准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该适用怎样的主观条件标准,这一问题旨在防止不适当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带给合规经营企业的负激励效果,更好地平衡恶意侵权人与无过错侵权人之间的责任配置,加大对违法企业的惩戒力度,从而达到震慑的立法目的。

目前环境侵权的主观要件限定在“故意”的范畴。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要件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故意应当作主观上有造成生态损害的意思来理解,包括“明知+实施”或“明知+放任”两种故意情形。[9]实践中直接故意的情形易于判断,审查的难点在于个案中对间接故意的判定。实践中,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侵权人的主观状态是间接故意还是过失的情形往往难以辨别,因此采取客观行为推定的方式判定间接故意更为适宜。

间接故意的判定主要分为三种情形:(1)明知+实施:侵权人明知排污行为可能导致环境污染并且会造成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损害的结果,仍实施该行为,即为直接故意。(2)明知+放任:侵权人意识到其排污行为能够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的高度危险性后,仍实施该行为,即为间接故意。(3)客观行为推定:无论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环境污染并会造成严重后果,在其实施行为后不采取避免损害后果措施,属于客观行为推定为故意。[10]例如在排污行为中,倘若行为人明知设备故障而不及时予以维修,使其一直处在超标排放状态,则为间接故意。

      1. 过失行为是否纳入主观要件

过失行为是否纳入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要件,域外国家对此问题规定各有不同。一部分国家要求故意作为主观条件标准,还有一部分国家规定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例如美国法上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规定了故意与重大过失。查阅美国法院案例可以发现,从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或者行为能够推断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我国法律将主观要件限定为“故意”,受害人无法从重大过失环境侵权案件中得到惩罚性赔偿。对此问题,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同样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重大过失具有较高的法律上的可责难性,对于重大过失造成的环境侵权,也应允许受害者要求惩罚性赔偿。[11]另一种观点认为,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应限于故意,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因过失导致环境侵权的行为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果对过失实施惩罚性赔偿,可能会导致过重或失衡,不利于企业的生存。[12]

本文认为,相较于补偿性赔偿而言,一般过失行为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因惩罚性赔偿的作用在于对侵权行为的威慑和预防,如果侵权人主观上无侵权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此行为便不具有可制裁性。

    1. 造成严重后果

在目前尚未有专门法对“严重后果”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严重后果”的界定标准。另外,针对损害不大的情形不应承担生态侵权责任,例如行为人向河流内倾倒少量生活垃圾、雾霾天气驾驶机动车等。此外,“严重”的考量因素还包括:是否有多种利益受到损害,受到损害的环境利益能否恢复、恢复年限及其恢复费用等。[13]为保持社会的安定,如果侵权行为引发了严重的社会影响,这也应当被纳入考量范畴。

    1. 因果关系

关于因果关系的判定方面,一部分学者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230条可知,我国法律在侵权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采用的是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惩罚性赔偿同样适用上述原则。持反对观点的学者则认为惩罚性赔偿的责任因果关系应回归传统侵权责任。本文认同后者的观点,因为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不法行为人并震慑其他可能实施类似不法行为的人[14]。 惩罚性赔偿对侵权人的权益影响较大,容易被滥用,应谨慎适用该制度,依个案具体分析。当受害人的证据标准达到“高度盖然性”时,再加以认定。

  1.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根据环境侵权的损害后果,可以划分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而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以及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两大类型。[15]

    1. 学说争议

环境侵权行为在司法救济上主要存在三类救济形式:环境私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16]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上述哪种或者哪几种诉讼形式,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仅适用环境私益诉讼,而不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如果后两种诉讼也适用于惩罚性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行政罚款之间会产生重叠与混同[17],不符合一事不再罚原则和比例原则[18]。

另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制度同样适用于环境侵权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其保护范围包括人身、财产和生态环境损害。该观点认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环境公益侵权诉讼的做法与恢复性司法观念并不冲突,同时也不会导致以惩罚代替修复情况的发生。[19]

    1. 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环境私益诉讼,其启动是受害人本人,其他机关和个人都无权要求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一方面,环境公益诉讼本身具有的激励性,以及诉讼成本无需原告承担,这可能导致社会组织走向功利化的道路。另一方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提出主体是对环境负有监管义务的地方政府,惩戒环境侵权行为完全可以通过强化政府监管来解决。倘若两者并行,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还不利于政府发挥本身的职能。此外,如果一味地将惩罚性赔偿纳入到公益诉讼中,不仅可能会导致惩罚性赔偿与行政处罚之间的重复问题,还会偏离将其作为私法惩罚的立法目的。

  1. 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厘定

如何使惩罚数额处在合适区间,即言,既要起到威慑作用,增加侵权人的违法经济成本、阻遏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又不能让赔偿远高于损害,从而背离法律的公平、合理原则。

《民法典》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第1232条采取“相当性”的灵活表述。本文认为应将如下因素纳入考量范围:

    1. 补偿性赔偿的数额

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首先明确补偿性赔偿的数额,也就是实际损害的数额,其次在以补偿性赔偿数额为基数的前提下确定惩罚性赔偿额与补偿性赔偿额的关系。在评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时应遵循比例性原则,使两者保持有某种合理的关联性。

数额的厘定可以参酌比较法上的经验采取赔偿额倍数或最高额的方法,使惩罚性赔偿金与补偿性赔偿金保持在合理的比例。例如美国法院认为将惩罚性赔偿的最高限额界定为补偿性赔偿的 1 倍。

即言,对于环境侵权案件而言,赔偿数额不应一概而论,而是根据侵权类型的不同,规定相应的赔偿倍数。如此一来既能够灵活地确定赔偿额度,又能赋予法官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当生态环境损害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时,在填补损害外,法院可以要求侵权人提供不超过三倍填补性损害(损害额)的惩罚性赔偿。

    1. 侵权人的行为的可苛难性以及主观心理状态

赔偿金额原则上应与加害人行为的可苛责性成正比,主观过错程度越高,赔偿金额越高。法律的作用包括其预见性,将侵权人的主观状态纳入范围有利于震慑和防止不法行为的发生。对加害人主观状态的分析应从多角度出发,例如危及受害人人身健康或安全的,其程度显然要重于造成纯粹经济上损失的行为。

    1. 侵权人的财产状况

同等数额的处罚金对经济状况不同的侵权人起到的威慑作用也不同,将其数额控制在合理区间,使其在经济上遭受损失,方可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应有之义。在涉及到生态环境本身赔偿倍数的确定时,法院的裁量应考虑环境侵权方的经济状况。[20]

    1. 实际损害的具体情况

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原则上应与由侵权行为引起的实际损害程度成正比。与补偿性赔偿不同的是,这里的损害后果仅作为重要参考而非判断标准。M

    1. 侵权人因该行为受到的行政或者刑事处罚额度

为降低过度赔偿、重复赔偿等负面影响,倘若侵权人由于该行为已遭受行政或刑事处罚,惩罚性赔偿数额应相应降低。

  1. 结语

一直以来,补偿性赔偿制度未能在实质上起到震慑的作用,导致环境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屡禁不绝。在绿色原则得以确立的立法背景下,环境侵权领域引进惩罚性赔偿的意义在于提高环境侵权行为的违法成本,从而有效遏制潜在侵权行为的发生。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应持审慎的态度,严格遵循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界定侵权行为,数额厘定时综合考虑补偿性赔偿的金额、实际造成的损害程度等因素,从而避免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泛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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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赵辉(1997-),女,山东日照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2019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