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拘留的时间点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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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拘留的时间点

赵亮

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 408000


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时,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刑事拘留是以日为单位计算的期间,其起算点是决定之日,指的是开始的时间,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开始的当日不算在期间内,如刑事拘留3日,期限自某年3月8日至某年3月11日。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可能对刑事拘留时间点的认识和运用存在偏差,针对刑事拘留的时间点存在两个实务问题,一是刑事拘留在什么时间段进行宣布,二是刑拘在逃人员接回路途上的时间是否算入刑拘时间。为准确适用法律法规,现针对刑事拘留时间点出现的两个实务问题,笔者逐一分析如下:

一、刑事拘留的宣布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条文中“出示拘留证”的意思是指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刑事拘留,但是刑事拘留的宣布时间没有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处于刑事传唤中,刑事拘留应该在刑事传唤的时间内进行宣布、签名,还是在到达看守所后进行宣布、签名,实务中存在争议,一种认为刑事拘留必须要刑事传唤的时间内进行宣布,另一种认为可以在看守所进行宣布,只要在24小时内将被刑拘人送达看守所即可。笔者认为应当在刑事传唤时间内宣布、签名,理由如下:

(一)符合法律逻辑。先有法律依据才能有措施,即先有拘留证才能送看守所,送看守所要体检等程序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这里有一个关键词就是“拘留后”,意思是拘留过后,才送看守所羁押,也就是说先宣布拘留后,才能把被刑拘人送看守所羁押,即先有拘留证才能送看守所,体检是送看守所的程序之一,体检的依据在于刑事拘留。

(二)避免自身违法。刑事传唤结束后如果没有宣布刑事拘留就带犯罪嫌疑人去体检,带嫌疑人去体检,要全程押往,警察要全程看管,嫌疑人的行为受到限制,也就是说体检的过程其实也是一种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但是由于没有宣布刑事拘留,体检的法律依据没有,公安机关带嫌疑人去体检,限制他人的自身自由,从性质上来看属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导致执法办案不规范,如果在刑事传唤时间内宣布刑事拘留,后续的体检等行为才有法有据,才能避免自身办案违法。

二、刑拘在逃人员接回路途上的时间

刑拘在逃人员被抓获后,其刑拘期限自被抓获宣布拘留次日起计算,期间存在“异地羁押时间”和“接回在逃人员路途中的时间”,其“异地羁押时间”应当计入刑事拘留期间,这个期间大多没有争议,但是“接回在逃人员路途中的时间”是否计入刑事拘留期间,实务中各地认定不一。一种认为路途上所花费的时间,包括法律文书路途邮寄时间以及办案人员押解在逃人员在路途上的时间,接回在逃人员路途中的时间不计入刑事拘留期间;一种认为路途上的时间仅指办案人员邮寄送达法律文书及当事人向公安机关邮寄法律文书在路途上所占用的时间,接回在逃人员路途中的时间要计入刑事拘留期间。笔者认为刑拘在逃人员接回路途上的时间应当计入刑事拘留期间,理由如下:

(一)符合立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根据该条的规定来看,其路途上期间的立法本意仅仅是针对法律文书的邮寄问题,不能做扩大解释。而且押解在逃人员在路途上的期间,在逃人员实际上已经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将刑拘在逃人员接回路途上的时间计入刑事拘留期间,能够保证在逃人员实际拘留天数与法律文书上宣布的时间一致,符合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法目的。

(二)促进规范办案。如果抓获单位没有将犯罪在逃人员送进当地看守所,可以保证24小时内到达办案单位,可以在到达办案地后立即投送看守所羁押;不能保证24小时内到达办案单位,则必须先行异地羁押,再办理接回手续,抓获单位将在逃人员送进当地看守所,认定已经在24小时投送看守所羁押,到达办案地后应当立即投送看守所羁押。路途上的时间比较长,办案单位可以分为两拨人办案,去接在逃人员的办案人员可以在抓获单位地进行讯问等工作,办案地的办案人员同时进行其他侦查工作,并注意按期延长在逃人员的羁押期限。如果刑拘在逃人员接回路途上的时间不计入刑事拘留期间,还会产生流窜作案人员出所指认现场的时间是否也不计入刑事拘留期间的疑问,这样不利于统一期限认识,不利于规范办案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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