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外包用工事故伤害的法律规制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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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外包用工事故伤害的法律规制研究

李琦

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 广东佛山 528000

:建筑业在国家经济发展中具有中流砥柱的作用,而建筑业业务外包属于建筑业分工协作的客观要求。建筑业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经常会发生用工事故伤害。建筑业外包过程同样会产生用工事故,其与普通的建筑用工事故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同样会牵扯到外包用工事故伤害索赔。本文以建筑业外包用工事故伤害的法律规制作为研究对象,对建筑业外包用工事故伤害的相关法律规定及适用缺陷进行简单分析,然后提出了建筑业外包用工事故伤害的法律规制完善建议,期望可以为相关工作的开展提供理论参考。

关键词:建筑业;外包;用工事故;赔偿



前言

建筑业外包主要是指某建筑企业与承包方签订合同,将部分业务委托给更加专业以及更高效的其他企业完成,以此来获得更加优质以及效率更高的施工过程,为自身市场竞争力的提升提供促进作用。我国建筑业外包的存在既有一定的特殊性,也具有明显的必要性。另外,建筑业活动的开展存在明显的不确定性特点,农民工占据建筑从业人员的大多数[1]。虽然,大部分长期从事建筑活动的农民工已经掌握相应的专业技能,但是基本上都没有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基本上都是由包工头临时组织开展建筑工作。由于建筑项目的层层转包以及挂靠现象的存在,导致建筑业从业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归属难以明确确认。当发生建筑业外包用工事故时,需要依靠相关的法律规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获得相应的赔偿。但是,在实际的建筑业外包用工事故伤害赔偿工作中,常因为法律规定的不完善、部门行政法规法律效力层次较低以及建筑业外包用工劳动关系归属的不明确,而导致难以有效追究事故伤害时的工伤赔偿责任[2]

1.建筑业外包用工事故伤害的相关法律规定及适用缺陷

我国《建筑法》以及《合同法》都严厉禁止建筑业层层转包、分包现象,但是相关法律中并没有对发包人以及承包人对接受其发包和承包的主体招用的劳动者承担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责任。虽然,劳动保障部门颁布相关的法规试图对发包以及承包主体的用人单位责任进行明确和规范,但由于其法律效力层次较低以及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所以法院在审理建筑业外包用工事故伤害案件时,对于劳动保障部门所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 号 )和《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 号)都采取无视态度[3]。因此,无法使用上述两种法规解决建筑业工程实施过程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时承担起赔偿责任的问题。在解决此类问题时仍旧可以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安全生产法》、《劳动合同法》、《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等相关规定。但是,上述法律法规虽然具有一定的可参考性,但是在实际应用过程却不可避免地存在多种多样的难适用性。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其采用过错归责原则界定了发包人以及分包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但是其并没有明确认定发包人或分包人与雇主雇用的雇员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均不同程度的存在一定的难适用性,无法切实解决建筑业外包用工事故伤害追责赔偿问题,因此需要对建筑业外包用工事故伤害的法律规制进行进一步的完善[4]

2.建筑业外包用工事故伤害的法律规制完善建议

建筑业外包现象的存在主要是为了适应现阶段生产社会化分工,在对建筑业外包用工事故伤害赔偿问题进行处理时,如果局限于追究主体资质、用工主体资格、事故伤害性质等问题,将会对建筑业外包用工事故伤害问题的实质解决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可以考虑从以下几方面出发完善建筑业外包用工事故伤害的法律规制。

2.1 注重适当分离社会保险权利的享有与劳动关系的建立

社会保险权利的享有与劳动关系的建立虽然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但是两者却并不是一一对应的。简单来说并不是务工者在具备劳动者身份之后,才能够享有劳动者各项社会保障权利,这一点在《社会保险法》当中得到了多方面的体现。今后,在完善建筑业外包用工事故伤害的法律规制时,应当对《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对象进行扩大,不应当将其适用对象只规定为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将所有接受雇主雇佣的从事劳动活动的人员都列为《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对象,使建筑业外包施工人员也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参加工伤保险,为其获得工伤保险提供保障。以,中国台湾的《劳动基准法》以及《劳动保险条例》为例,后者并没有简单沿用前者所规定的劳工范围。

2.2 注重明确规定外包用工的各方之间对劳动者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在今后完善建筑业外包用工事故伤害的法律规制时,应当认识到建筑业外包用工相关主体的建立,不应当拘泥于是否建立了相关的劳动关系,应当规定其在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时即便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也应当共同承担连带工伤赔偿责任。以《合同法》为例,其对于合同类型的规定方面,对于建设工程合同以及承揽合同的规定具有明显的重合性。《合同法》第两百七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只要取得发包人同意,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以及工程施工等承包部分转包或者分包给专业的第三方承包完成,不过承包的第三方需要与总承包人以及各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建筑工程外包过程第三人招用的劳动者产生事故伤害追究赔偿责任,可以参照我国台湾地区劳动法的规定,承接工程主体应当共同承担工伤损害赔偿责任,而建筑单位也就是发包人应当与承揽方以及再承揽方共同担负连带补偿责任,并且要督促各承揽方以及再承揽方提供符合劳动卫生法律规定的劳动条件。

结语

综上所述,建筑业业务外包现象的存在具有明显的客观性以及必要性,针对建筑业外包用工事故伤害追责赔偿问题,如今现行的法律法规虽然具有一定的可参考性,但是在实际解决建筑业外包用工事故伤害索赔问题时,也存在交叉重合以及难适应的情况,在完善建筑外包用工事故伤害相关法律规制时,应当注重适当分离社会保险权利的享有与劳动关系的建立、明确规定建筑业外包相关主体不以劳动关系是否建立为标准,外包用工的各方之间对劳动者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对工伤保险适用对象进行进一步扩大。

参考文献

[1]苏岩. 济南市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问题研究[D].山东大学,2021.

[2]陈小雨. 论建筑业非正式就业群体劳动权益保护[D].贵州财经大学,2021.

[3]朱明磊. 我国建筑业农民工产业工人化的机理与对策研究[D].重庆大学,2019.DOI:10.27670/d.cnki.gcqdu.2019.000562.

[4]何小勇,黄劲松.建筑业外包用工事故伤害的法律规制探讨[J].中国劳动,2014(06):1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