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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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

马红蕾

苏州谱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苏州 215004

一、虚拟货币的概念与产生

随着新兴媒体的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出现了基于网络空间的虚拟的新的市场形式,而这一新的市场形式给与消费者以及商家提供了交易场所,即电子商务。伴随着电子商务的产生,电子支付日渐崛起,出现了一种由互联网企业发行的虚拟货币,它是一种表达网络虚拟财富权的虚拟信息,赋予所有者在一定时间和一定范围内购买某种商品或服务的权利。目前,虚拟货币总体分为三类:

第一种是游戏币,游戏玩家可用游戏币购买各种游戏道具以及各种装备。第二种是积分、消费式虚拟货币。第三种是交换式虚拟货币,如比特币(BTC)、莱特货币(LTC)等。比特币(BitCoin)是一种 P2P 形式的数字代码,比特币不依靠特定货币机构发行,它依据特定算法,通过大量的计算产生,比特币经济使用整个 P2P 网络中众多节点构成的分布式数据库来确认并记录所有的交易行为。

二、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区别

目前在经济学领域,有学者主张为适应科技的发展,应当将法定货币电子化,法定货币以电子货币的形式在现实生活中运用。而在目前的社会生活中,由于信息技术的发展,传统的以纸币为基础的法定货币确实有着电子化的倾向,而与虚拟货币呈现某种相似之处。但是从其性质来看,两者的发行主体不同。法定货币的发行主体是法定国家货币发行机关。一般是各国的中央银行,其以国家的信用和强制力保证发行和实施。而虚拟货币的发行主体一般来说是网络运营商,其并无相应的国家信用和强制力作为保障,其仅仅是基于购买者意愿,由相应的公司或者是个人之间的相互意愿来进行保障。与法定货币相比,虚拟货币本身容易受市场或者玩家的兴趣的影响而导致虚拟货币价格的变动,具有一定的风险。

三、虚拟货币的知识产权分析

(一)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立法原理,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人的思想表达,对于虚拟货币技术中涉及的计算机软件可以通过著作权进行保护,有研究主张将计算机软件作为著作权法的客体进行保护时,应将其中的思想以及由效率或外部约束决定的代码、公有领域的代码等缺乏独创性的内容排除在外。此外,对于虚拟货币技术中为了保障信息安全,也通常会采用数据库的形式进行应用,这些数据库是否也可以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通常数据库被认为是汇编作品,而汇编作品是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在《伯尔尼公约》、《TRIPS协定》等相关著作权法中也为此提供了理论依据。

然而,计算机软件或者以数据库的形式进行著作权保护也存在一定的弊端,例如,计算机软件仅保护代码或者部分代码,不利于技术的保护,容易进行技术规避。在当前区块链技术全球白热化竞争的主战场主要集中在分布共享性更强的公有链领域,著作权保护体系显得应对不力。

(二)专利

从虚拟货币技术所有权人利益出发,为了免遭反向工程破解,同时获得法律赋予的合法权益,寻求专利制度保护已然成为时下趋势。通过公开换取一定程度垄断权是专利制度的本质特征,这意味着权利人为获得自创技术盈利性实施方面一定的垄断权,必须先行清楚、完整地公布技术细节并划定其请求保护的权利内容,以此促进技术的传播推广与创新性研究。然而,并不是所有虚拟货币技术都能通过赋予专利权形式进行保护,对具体区块链技术进行专利赋权时,必须严格遵守专利赋权的基本标准,即符合专利客体的适格性标准与专利审查的实质性条件。

专利客体审查标准主要通过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表现出来。在积极条件方面,我国专利适格性审查标准同样以技术性分析路径为主要指导思想,具体体现在《专利法》第2条,将发明的本质界定为技术方案,因此某项发明只有在符合该条款中技术方案的构成要件时,方能成为专利保护对象。在消极条件方面,消极条件往往通过列举方式,列明不可获得专利权的对象,如《专利法》第5条和25条规定了不被授予专利权的对象。

(1)《专利法》第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条第2款规定了可专利性的客体,只有符合该条款中规定的技术方案时,才属于专利保护对象。所谓技术方案是指能够清楚完整地描述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其技术问题所采取的技术特征组合。可见,对于虚拟货币相关技术,符合技术方案的构成要件,能够解决技术问题时,才有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未能解决技术问题的商业规则或软件方法,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对象。

《审查指南》第九章中规定,“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只有构成技术方案才是专利保护的客体。如果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执行计算机程序的目的是解决技术问题,在计算机上运行计算机程序从而对外部或内部对象进行控制或处理所反映的是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并且由此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则这种解决方案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技术方案,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在审查时“应将与技术特征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与所述特征作为一个整体考虑”,如果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技术方案利用了计算机实施的技术手段,则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客体;对于其中的算法、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在做创造性审查时应考虑其对技术方案作出的贡献。

对于虚拟货币尤其是比特币等公链应用中,专利申请过程中,如涉及奖励机制、智能合约等规则,若未结合技术特征,则易被以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非专利保护客体条款驳回。

案例1:专利申请号:CN201710073892.1,专利名称:一种虚拟货币兑换渔具商品的新型方法;

该技术方案公开了一种虚拟货币兑换渔具商品的新型方法,在游戏内赢取金币或充值换取钻石;使用金币或钻石购买游戏内虚拟钓竿、饵料、鱼线、鱼钩、鱼漂,参加游戏内比赛,获得鱼古;通过游戏内兑换按钮,跳转到实体渔具网上商城;并展示这些有备货的商品;用户使用鱼古兑换展示商品;用户通过订单号,在当地会员中心及渔具店,换取网上商城展示的实体商品,显示兑换成功;平台、用户、会员中心及渔具店同步更新数据,对鱼古与实体商品的数量进行二次复核校正;该技术方案采用用户位置‑兑奖点位置的智能匹配方式,有效筛选用户跟附近的地面店匹配,极大降低兑换成本;游戏内的价值,和现实世界的商品价值趋于等同,因而促成了虚拟价值和实物商品的兑换。

对于该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仅仅是实现虚拟货币到渔具实体的兑换,并非是技术问题,其采用的手段仅仅是借助游戏获取虚拟货币到渔具实体商品的兑换,并非是技术问题,其采用的手段仅仅是借助游戏获取虚拟货币,通过网上商城兑换展示商品,进而实现实体商品兑换等商业上运用的手段,并非是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获得的效果也仅仅是实现虚拟货币到渔具实体商品的兑换,不属于技术效果,因而,该技术方案不构成专利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2)专利法第5 条第1 款

专利法第5 条第1 款规定:对违反法律、违反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1. 虚拟货币(比特币)相关的法律

(1)1986年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提出中国人民银行履行职责包括货币发行,调节流通,保持货币稳定。

(2)《人民银行法》中的相关规定《人民银行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二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3)1986年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提出中国人民银行履行职责包括货币发行,调节流通,保持货币稳定。

(4)2013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明确比特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并且规定金融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比特币业务,同时加强比特币网站备案。且央行多次重申比特币是特定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5)2017 年9 月4 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的相关规定,正式叫停了包括ICO(虚拟货币融资)在内代币发行融资。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为代币发行融资和“虚拟货币”提供账户开立、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产品或服务。

2.《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3.1.3规定,妨害公共利益,是指发明创造的实施或使用会给公众或社会造成危害,或者会使国家和社会的正常秩序受到影响。

案例1:专利申请号:CN201610129603.0,专利名称:多层区块链的清算方法;

该方案公开了多层区块链的清算方法,O父链发行虚拟货币(类似比特币),发币地址产生虚拟币,转移到收支地址后再发给清算地址,清算地址上币的数量和该清算地址对应的子链上币的总量相等,子链之间转币,都需要通过父链记录和校验后生效,孙链和子链的关系同理。

类似比特币的虚拟货币并非由一国政府发行,属于国际货币,类似比特币的虚拟货币发行不由央行掌管,央行无法控制类似比特币的虚拟货币的发行,央行无法调节类似比特币的虚拟货币流通,无法保持类似比特币的虚拟货币稳定,央行传统的货币政策手段如再贴现、存款准备金和公开市场业务都会受到影响;类似比特币的虚拟货币并不受央行的控制。由于比特币的交易不通过银行等金融系统,只是记录在区块链中,且交易具有高度的匿名性,造成监管真空,因而无法监管资金流向,从而会造成偷税漏税,影响国家税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以及中国银行对比特币的相关规定,比特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金融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比特币业务,应坚持中心化投放模式而不是去中心化的方式。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并不属于法律的范畴,对该案的法律适用从专利法第5条所规定的妨害公共利益情形进行分析说理,该发明创造的实施会对国家和社会的经济管理造成危害、给国家和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金融秩序造成影响,妨害了公共利益,因此,该发明属于专利法第5条规定的妨碍公共利益的情形,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3)第25条第1款

第25条第1款第(二)项: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智力活动的规则与方法不应被授予专利。因为除外观设计外,专利法保护的是正确利用自然规律并能解决具体问题的技术方案,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是指导人们进行思维、表述、判断和记忆的规则和方法。

(三)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具有价值性、保密性、秘密性等特点。可见,商业秘密一旦出现泄密等情况,商业秘密即失去保护的意义。

可见,对于虚拟货币技术涉及复杂的多学科交叉领域,采用单一的知识产权形式均无法做到全面的保护。因而,需要采用多种知识产权形式共同保护。然而,随着技术的发展,虚拟货币相关的技术不断迭代更新,应用领域不断扩张,亦需结合经济技术发展水平,尽快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立法,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适应知识经济时代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