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时代互联网平台的“被遗忘”义务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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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时代互联网平台的“被遗忘”义务

李卓

黑龙江大学 黑龙江省 哈尔滨市 150080

【摘要】大数据时代,互联网社会衍生出先进的技术与工具,从海量的、规模巨大的数据资源中收集、传播、利用客观的、内在的、有价值的联系,通过摄取个人数据刻画出清晰的用户画像,完成更为精确的分析、预测与判断。用户主体逐渐失去自身数据的掌控权,在个人数据安全出现危机的情况下,被遗忘权制度被呼吁,互联网平台应该履行“被遗忘”义务,“被遗忘”制度试图回应万物互联时代下个人数据自主的诉求。



【关键词】互联网平台;被遗忘权;“被遗忘”;合法原则;诚信原则

  1. 被遗忘权的基本涵义

(一)被遗忘权的概念

讨论被遗忘权的保护首先需要明确被遗忘权的内涵概念。被遗忘权与删除权不同,含有请求权的意义。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的概念具有争议性,被遗忘权概念认识的不同归根结底是因为对被遗忘权客体的认识具有差异性,要明确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的概念,必须明确被遗忘权的客体。从大范围上来说,要明确被遗忘权的客体是否指与用户主体相关的一切数据。

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本本就是互联网技术发展的产物,互联网社会的即时共享功能更加凸显个体数据被“永久记忆”而“被遗忘”成为例外的特点。在数字化记忆成为常态的虚拟社会中,被永久保存的个人数据阻碍人的自由发展,不利于个人数据保护,被遗忘权应运而生。因此,被遗忘权的客体是针对虚拟社会中与数据主体相关的个人数据。因此,被遗忘权是指数据主体就互联网上存在的“不准确、不相关、不必要”的信息提出删除的权利。

(二)被遗忘权的范围

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的适用范围即被遗忘权的客体,是指虚拟社会中与数据主体相关的个人数据。由于传播方式的不同,互联网社会环境中个人数据的传播可以分为主动传播和被动传播。主动传播指的是信息主体主动在互联网平台上发布数据的行为;被动传播是指除数据主体外的第三方实施的信息传播行为。因此,被遗忘权的范围主要包括未经转发的自主发布的个人数据和经过他人转发或者第三方来源的数据两方面。

无论是未经转发的自主发布的个人数据,还是经过他人转发或者第三方来源的个人数据,互联网平台履行“被遗忘”义务有两个原因。首先,发布的个人数据的拥有者是用户主体,用户有权决定个人数据出于公开还是私密状态。其次,这一类信息的特点是会涉及到数据主体的隐私。因此,数据主体提出请求时,数据控制者应当进行必要性的审查,核实是否存在数据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情况,在其符合删除条件时要及时履行“被遗忘”义务,

二、互联网平台“被遗忘”义务的原则

互联网平台具有复杂性的特征,一旦信息主体发布的信息被他人转发后,那么该信息之后就不再受信息主体的控制。网络搜索引擎商或者是其他人就很容易会信息进行处理,甚至有可能将信息直接用于获取收益。因此,保护和规制个人信息进行的事情应当尽快提上日程。为了更好地保障信息主体的自主权,应允许信息主体采取措施来实现个人信息的安全。被遗忘权属于事后的监管救济:删除、屏蔽与应急处理。

互联网平台“被遗忘”义务应坚持以下原则:合法原则、正当原则、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必要原则、诚信原则和同意原则。合法原则是指处理个人数据时应当遵守法律,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履行“被遗忘”义务的同时也要维护公众的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正当原则是指互联网平台处理个人个人数据时应当按照正当程序,具有正当目的,满足被遗忘权制度的行使条件,不能成为互联网平台的“私器”。此外,也应坚持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互联网平台履行“被遗忘”义务要考虑到公共利益,在具体保护个人数据的过程中,应当把握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必要原则是指只应处理与其提供服务和收集目的直接相关的个人数据,处理的个人数据要尽可能满足“直接相关”、“最低频率”、“最少数量”的要求。诚信原则是指不应以欺诈、诱骗、误导的方式收集个人信息,不应隐瞒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收集个人信息的功能。同意原则是指收集一般个人信息时,征得信息主体的默示同意,收集敏感个人信息时,征得个人信息主体的明示同意,不得擅自传播个人隐私数据。

三、互联网平台履行“被遗忘”义务的价值

互联网平台是具备专业技术能力和强大影响的“守门人”,应该履行“被遗忘”的义务,建立和实施网络平台个人信息安全认证、评估、违规举报及黑名单制度。若单纯强调个人数据的自我控制可能会导致广泛的自我披露,可能会导致对互联网平台苛责。所以,要注意被遗忘权的范围与行使条件,不能让数据捕获与流动中的私人空间退守一隅,要共同建构共律体系。

被遗忘权蕴含的基本价值不仅包括保护用户的人格尊严,还包括反映自然人在互联网社会的生活需求,协调数据主体和数据控制者对数据的平等控制权利。互联网平台履行“被遗忘”义务有利于个体掌握数据的主动权,加强对其个人数据的控制,避免沦为被第三方掌控的客体。社会个体的身份一直处于变化之中,而被遗忘权能够破除网络中社会个体被固化或落后的形象局限,使得社会个体能够合理清除旧身份,实现新身份的个人自治,更好地融入当下社会。

“永久记忆”不应该成为他人评价个体的依据,互联网平台的“被遗忘”义务是允许由用户来形塑自己的画像,而非由数字化记忆取代,“被遗忘”的价值还在于为用户主体提供了不为过去所困扰而开始新人生的机会。一个人意味着什么,是与自我展示有关的。自我展示作为人的构成特征,是应受承认的基本要求。进一步而言,遗忘符合道德自治的价值判断。道德自治是指个体在没有他人审查和干涉以及在没有符合正常或社会要求的身份压力下,有塑造自我道德的能力,这种能力表现为以恰当的方式去呈现自我。在大数据时代,“被遗忘”的价值在于尽力排除他人不必要干预用户主体的自我形塑,保护用户的道德自治空间。

结语

大数据时代下,社会信息交换机制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被遗忘权作为个人信息权利体系中的一项重要权利,能够应对网络时代下已过时、不适当的个人信息永久性存续给自然人带来不必要影响的难题。因此,需要确立互联网平台的“被遗忘”义务,统一被遗忘权制度实施的原则,包括合法原则、正当原则、同意原则。互联网平台履行“被遗忘”义务有利于个人数据保护,实现热的自由全面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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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卓(1995—),女,黑龙江鸡西人,黑龙江大学新闻传播学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新闻传播理论与实务。本文系黑龙江大学研究生创新科研项目资金资助“大数据时代我国被遗忘权保护研究”,(YJSCX2021-134HLJU)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