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障碍患者凶杀案的司法精神鉴定思考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5-18
/ 2

精神障碍患者凶杀案的司法精神鉴定思考

吴家兵 1 尤忠红 2 李红芳 3 张振林 4 何兴廷 4

云南省临沧市精神病专科医院 云南 临沧 677000

【摘要】我国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存在有相关的精神类疾病,那么在判决的时候会因此而认定当事人无责任能力或行为能力,从而会减轻对其的处罚甚至是不对其进行处罚。基于此有一些犯罪嫌疑人在行凶以后妄想通过精神障碍这种状况来逃避自己的责任,所以对于一些凶杀案等严重的犯罪行为及时开展司法精神鉴定是十分必要的一项工作。它能对涉及到相关法律问题的当事人进行综合性的判断和分析,最终确定其是否存在责任能力或责任行为,这是一种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公正的有效手段。本文基于此研究精神障碍患者凶杀案的司法精神鉴定的相关内容和注意的问题,期待所得结果可以为相关的研究工作提供科学参考。

【关键词】精神障碍;凶杀案;司法鉴定;责任能力;责任行为


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工作是司法鉴定的主要项目,在一些案件的审理当中针对涉及到相关法律问题的当事人,在怀疑存在精神类疾病时需通过司法机关聘请专门的精神科医师和法学工作者等,共同进行精神状态的检查、分析判断和最终的评定。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主要对象与任务就是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精神类疾病,是否存在责任能力。判断确实为精神病患者时还要判断其在实施相关危险性活动时是否存在辨认和控制能力,是否存在行为能力等。对无责任能力或行为能力也要进行综合性的分析,不能一概认为存在精神类疾病一概的认为没有责任能力或行为能力,需严格的根据各种精神类病症的相对应性质合并成的相对应阶段的具体分析,是否存在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


1.案例简述

某男子涉案时年龄为37岁,已婚,初中文化,案发之前有很长时间属于无业状态。该男子因患肾结石到医院就医,治疗之后感觉不适,面对医院的医护人员心生猜忌并产生报复心理。于是预先在超市购买菜刀,到达该医院对对其进行诊治的医生和护士进行报复,最终导致多名医护工作者被砍伤,并且一名护士长抢救无效死亡。该案件引起较大的社会反响,该男子先后接受了两次司法精神鉴定。

第1次司法鉴定的过程中,该男子存在抵触情绪,不信任鉴定人员并要求检查鉴定人员的身份证件等,拒绝回答案情以外的各种问题,其思维内容暴露不全。但坚信护士打针想要害死自己,要求警察将打针护士抓起来,以避免伤及他人。存在严重的被害妄想表现,其现实检验能力有明显受损,并存在自制力缺失的表现。而且卷宗显示该男子案发之前2~3年开始,经常怀疑被别人注射毒针或被人跟踪,手机被人监听等等。常存在无故殴打妻子的行为,与他人交流较少。所以第1次司法鉴定认为:该男子存在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并在精神症状的影响之下作案,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由于被害方对第1次司法鉴定不认可,因此办案机关委托另一所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第2次司法鉴定认为,该男子有明显脱离现实的敏感和多疑行为,且存在很多明显的鉴定抵触情绪和饥饿性增加。表现出对首次鉴定人员的不信任和质疑,有严重的戒备心,其要求上级机关能够监督,以保证公平鉴定。虽然思维内容暴露不畅,但是在案发前后鉴定的时候均存在妄想为主要症状的思维异常,妄想的内容十分荒谬,以关系和被害妄想为主。而且和该男子所经历的事物存在关联,结构比较系统、固定且持续。和第1次鉴定结果相比,妄想恒定且存在发展的趋势。所以鉴定最终认为:该男子存在偏执性精神障碍,且案发时和鉴定时均处于患病期。该男子对妄想对象实施作案受到其妄想症状的直接性影响,但在进行投诉报复中存在现实性因素。在伤害他人即非妄想对象之后可以很快停手,且实现自我行为的控制,并认为非妄想对象的医德医风较好。事发后有悔过情绪,能对同监舍的人称“冲动是魔鬼”,综合考虑以后认为其对作案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未达到完全丧失理智的程度,所以判定其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经过原告和被告辩护人的质疑、法庭辩论等,最终判定该男子故意杀人罪,但由于患偏执性精神障碍,所以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构成自首,所以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过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量刑适当,维持原判。


2.案例分析

笔者认为,针对这个案件,该男子因为患肾结石而就医之前虽存在相对泛化关系,有被害、嫉妒妄想等相关的表现,但发病之前在个性上没有特殊表现。其发病年龄较晚,症状产生存在现实性原因,而且渐进形成的结构比较系统,内容相对固定,被害妄想。其妄想的内容和经历的事物均存在联系。症状凸显出思维内容障碍,未伴随幻觉和思维形式、被动体验等相关荒谬的症状。该男子的情感行为和思维内容比较协调,没有涉及到症状时,有正常的精神活动,其人格较为完整。该病症病程持续时间较长,其社会功能仍未出现明显衰退的表现,所以符合偏执性精神障碍的主要特点[1]。但是,无论如何,被鉴定人的精神病理症状无疑是刑法学上的精神病人。

刑事责任能力属于法学的概念,其核心内容是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但是由于司法精神病学的专业工作者对刑法所认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理解上的偏差[2]。再加上一些辨认控制能力的评判,不具备精神障碍诊断那种系统性且可操作性较强的诊断依据,这也在很大程度上使得刑事责任人的能力评定存在较大的分歧。

本案的审理一致认为该男子存在故意杀人行为,但作案的时候存在精神病症状,所以减轻对其责罚。这也提示我们:(1)实质性辨认能力不完全等同于刑法学上所指的“辨认能力”。虽然过去大多数法庭采信“实质性辨认”的鉴定意见,但近些年的司法进展不断加深,这也使得“实质性辨认”越来越受到法律界的质疑[3]。所以司法机关设置了专门的文证审查等部门,同时也会征求司法鉴定意见,并通过法学理论来对精神障碍患者的作案行为等进行考量。(2)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需重视刑法学所认为的辨认控制能力的分析。


3.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简单的通过案例的方式研究精神障碍患者凶杀案时的司法精神鉴定的相关内容。笔者认为司法精神病学是为法律服务的一门学科,法律又是维护社会安定和谐的基本保障,刑事案件的司法精神鉴定,必须争取司法机关的认同,防止存在鉴定风险。需要做到和司法机关的辨认与控制能力的理解保持一致。不仅分析精神病的病理动机对作案行为的影响,还要重视辨识刑法学所指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分析。

【参考文献】

[1]赵虎,薛丽.浅谈法医临床鉴定中的精神障碍问题[J].中国法医学杂志,2021,36(04):341+352.

[2]刘鑫,陈薛妍.司法精神障碍鉴定的伦理原则[J].中国法医学杂志,2021,36(04):342-346.

[3]唐勇,徐亚秋,韩臣柏.精神病人暴力伤害案鉴定中妄想因素分析思路[J].中国法医学杂志,2021,36(04):356-3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