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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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网络隐私权 的 保护

李琰

河北邢台

        摘要:随着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不断进步,人们在享受网络带来的便利与幸福的同时,网络隐私侵权的困扰也越来越受到人们关注。而我国关于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几乎是一片空白,本文试从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出发,并立足于我国国情,拟提出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保护;现状;对策建议

        我国的英特网以及与之相关的整个信息产业还处于刚起步的阶段,但对网络隐私的侵权已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而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网民的利益还不能通过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程序得到很好的保护,这更加求我国对隐私权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对我国的隐私权立法提出了新的求。它不仅能对传统的侵害隐私行为予以法律禁止,还求对网络空间中产生的新的侵害隐私的行为加以制约。

        1 网络隐私权概述

        网络空间的个人信息隐私权主是指“公民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空间中的体现,它伴随着英特网的普及而产生的新的难题,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比传统隐私权保护更为困难。

        2 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现状

        2.1 宪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宪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做了间接规定。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2.2 民法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的行为。弥补了我国《民法通则》对隐私权没有做出明文规定的不足。

        2.3 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并没有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专门法规,但在一些行政立法中却有涉及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条款,主要包括:1997年12月8日,经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用户应当服从接入单位的管理,遵守用户守则;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不得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他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

 3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法律现状和网络隐私权法律适用的思考

  我国关于隐私权的立法,至今没有相应直接的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规章中。现行《民法通则》颁行以前,公民的很多民事权利都未能受到法律的明文保护,更不用说隐私权。而现在我国民法作为最基本保护公民各项人身权利的法律却没有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而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肖像权、名誉权。而事实上,隐私权、肖像权和名誉权同属于人身权中不同性质的权利,这样所带来的结果是法律保护隐私权的实际效力减少,隐私权寻求法律保障的实际可诉性、可操作性降低,不利于受害者请求司法救济。

  在生活中,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网络隐私权的纠纷程上升趋势,但我国对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几乎是一片空白,在实际的法律操作中往往适用传统隐私权的保护规则,将网络隐私权归入名誉权加以间接保护。侵犯隐私权的构成件与侵犯名誉权的构成件不同。私下或小范围内传播他人隐私一般是很难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这却是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如果对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惩罚以是否给名誉权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为前提,那么事实上很大一部分侵犯了他人隐私权而同时又没有对他人名誉权造成侵害的行为将逃脱法律的制裁,从本质上降低了民法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效力。

  网络隐私权与隐私权两者间存在着较大的区别,那么网络隐私权遭到侵害适用解决名誉侵权的法律条款,这种解决方式自然是不妥当的。这种间接保护方式不仅在诉讼上不方便,不利于受害人寻求司法保护。在实体上,如果隐私的侵害没有可参照的法律规定,则无法进行司法救济,例:泄露他人隐私,既未造成名誉权损害,又未造成其他权利损害的,法律就无法对其进行救济。造成这一情况的根本原因就在于上文所说的我国立法上没有确认隐私权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因而无法进行直接保护。网络隐私虽然属于隐私的范畴,可因为它网络技术性、数据性、虚拟性等原因,如果它一旦遭到侵害,用户个人想追究侵权责任就十分的困难,没有足够的技术作为支持,对侵权人身份的辨识几乎是无法实现的。这时立法对网络隐私遭侵害采取间接保护方式,那么普通的被侵权人想通过法律保护自身权益的道路可能很大程度上已经被堵塞。所以,在信息网络法律中单独构建我国的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是十分必且迫切的。


    4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不足之处

   我国关于隐私权还无专门的系统立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散见于各部门的法律法规之中。现行的立法虽然体现了对隐私权进行保护的精神,但并未将隐私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进行保护,从而也削弱了对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截止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成型法律,网络个人隐私权保护更是少有涉及,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基本上处于真空状态,无法可依。我国对隐私权采取间接保护的方式,将隐私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或者将其纳入名誉权的范畴,这种间接保护不可能实现对网络隐私权的全面、充分的保护。立法的零散及间接的保护方式,导致司法的无所适从,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与网络迅速发展的现实不相适应。由此可见,我国关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目前还停留在理论层面上,涉及的领域相当狭隘,立法上尚未形成完整体系,紧靠零散的规定根本无法对公民个人网络隐私提供基本保护,当公民个人的网络隐私权受到侵害时,难以及时获得法律救济,司法机关在审理侵害网络隐私权案件时根本无法可依。

        5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对策建议

        5.1 确认隐私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加快对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的建设

        (1)制定保护网络隐私权的行政规章,在规章中对个人数据的收集和持有、利用与安全、披露和公开,数据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避免网络隐私权保护出现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

        (2)及时修改、完善相关法律的规定。将隐私权明确规定为民法中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并对隐私权的主客体、内容、范围 、特征以及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侵权责任等问题做出具体的规定。逐步建立隐私判例制度与隐私案件审判制度,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司法救济及审判过程中的保护。还可在刑法中增设“侵犯隐私权罪”的罪名,并强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的责任意识,明确其司法、执法过程中的侵权法律责任。

        (3)适时制订《个人信息保护法》,对有关数据资料特别是网络通信领域收集、储存、传输、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过程中涉及公民隐私权的问题加以规范。确立个人信息的保护原则。对当事人权利遭受侵害时的救济途径、信息采集人未按声明使用信息、不当泄漏或出售信息及其他侵害他人信息的情形与法律责任等予以明确。并规定政府合理使用个人信息的例外情况。

        5.2 健全和完善网络行为的规范立法,明确与细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1)政府应设立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专门机构。如美国的“电子隐私资讯中心” 、香港的“个人隐私资料专员公署”。授权他们采用合理的网络监控技术,对有关网络进行跟踪调查,一旦发现网站没有按规定作出保护个人隐私的声明。没有履行保护用户隐私的承诺,就应该对其发出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规范网络经营商的行为。

        (2)政府对网络经营商的守法及自律情况要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堵住网络隐私侵权的“源头”,行政执法机关一旦发现违法、违规情况,应及时做出处理,增大网络经营商违法经营的成本,进而加强他们的守法意识。

        5.3 强化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意识,建立网络用户自治团体,完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工作

        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进行广泛宣传,使公民逐渐明白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性。了解、知悉网络隐私保护的政策与法律、法规。自觉采取防范措施、方法,保护个人隐私,同时尊重他人隐私,从而整体提高社会的隐私权保护意识。

       5.4 建立健全网络侵权责任追究机制,加大网络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司法机关应加强对网络隐私权侵权案件的调查、取证、受理和审判工作。应把网上侵害个人隐私的案件作为司法机关的一项工作新内容。通过强有力的司法救济手段树立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威慑力,确保网络用户的隐私不受侵扰,使网络隐私权保护呈现出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良好局面。

        综上所述,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需要全社会的通力合作,不仅要构建完善的法律体系,同时必须提高公民个人法律意识,加强对网络经营者的监管,加大对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只要社会各有关方面和公民个人共同努力,相互协作,才能营造一个安全、高效、健康的网络新环境。

参考文献:

[1]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21.

[2]张正新/主编 《中国企业电子商务转型及其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329.

作者简介:李琰,1984.05,女,大学本科,河北邢台,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