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将司法鉴定机构定性为非营利性组织的思考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7-10
/ 3

关于将司法鉴定机构定性为非营利性组织的思考

申群翼[1]

(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湖南 长沙 410000)

摘要:司法鉴定是一种法律服务行为,其证据性、科学性、中立性等基本属性均得到了法律法规及社会大众的广泛认可。近年来,司法鉴定的公益属性亦被提出,并在国家及各省级层面的文件中日益强化,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广泛推广,逐步成为司法鉴定的基本属性之一。但当前,我国在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登记时依旧将鉴定机构登记为普通企业,并采用普通企业的管理模式进行管理。这种机构定性及管理模式给当前司法鉴定行业发展带来诸多问题,影响鉴定质量和司法鉴定的社会公信力。那么,就有必要从司法鉴定的本质和司法鉴定的现状出发,从新定性司法鉴定的机构属性,将司法鉴定机构的非营利性组织定性提上日程。

关键词:司法鉴定、鉴定机构、非营利性组织

关于司法鉴定的概念,目前得到广泛认可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5月28日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中的概念:即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2]。2016年修订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也援引了这一基本概念。这一概念对司法鉴定的主体,司法鉴定的行为性质,司法鉴定的法律性、科学性及中立性等基本属性进行了概括和明确,并且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都有相关规定和解释,得到了司法界及学理界的认可。

司法鉴定的具体实施者是司法鉴定人、而司法鉴定人又是司法鉴定机构的主要组成部分,故司法鉴定的实施主体既是司法鉴定人、又是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的硬件设施及管理水平等直接影响司法鉴定质量的高低,影响司法鉴定的社会公信力。那么,对司法鉴定机构要采用什么样的管理模式、司法鉴定机构的社会定性是什么就将直接关系到整个司法鉴定的行业发展、关系到司法鉴定工作的司法效益和社会效益。

一、当前司法鉴定机构的定性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鉴定机构的非营利性组织性质未被明确

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在2017年7月出台的《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中,不仅将司法鉴定制度作为司法保障制度,而且明确了公益属性是司法鉴定的基本属性之一;司法部2020年11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 强化监督 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中,也重点强调了要强化司法鉴定公益属性,要严格收费管理,强化公共法律服务功能。但两个文件并不是从法律角度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非营利性进行规定,只是一种倡议。故目前而言,司法行政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在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管理时,一方面强调司法鉴定的公益性和非营利性,但另一方面又将司法鉴定机构和普通企业同等对待,并未采用非营利性组织的管理模式和管理制度。

(二)司法鉴定机构的营利性影响司法鉴定的中立性

受司法鉴定内外部因素的影响,并不是每一次鉴定活动都会恪守中立性的要求,尤其是在司法鉴定行业市场化以后,这一现象更为严重。我国早期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主体均为国家机关和政府部门,但随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及社会需求,我国逐步放开了民营资本进驻司法鉴定行业。目前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主体有卫生单位(医院、医学院)、教育单位(高校)、科研单位(研究院所)及企业,相对而言,卫生单位(医院、医学院)、教育单位(高校)、科研单位(研究院所)的营利性追求要小于企业,其作为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主体更能实现司法鉴定机构的公益性和非营利性。但是,资本的逐利性与司法鉴定的公益性及非营利性本身就是一对矛盾体,故企业作为司法鉴定机构的主体,虽然不能说其不具有公益性,但营利应该是企业开展司法鉴定的主要目标之一,其设立的初衷与司法鉴定机构的公益性和非营利性相悖。司法鉴定实践中,也有较大部分的以企业作为主体的司法鉴定机构,为了追求效益、获得政府购买项目、赢得委托方的好感,在个别案件鉴定中常常会受委托方意志的影响,从而影响司法鉴定的中立性。

(三)司法鉴定机构的定性不明确,导致其公益性属性减弱、市场化利益化属性增强

虽然国家制度层面及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的公益性进行了明确和强调,但并没有明确司法鉴定机构属于非营利性组织,也没有相应的配套管理和支持措施,故在对机构的管理中依然是采取市场化管理模式,鼓励市场竞争和优胜劣汰。正是这种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市场化管理模式,使得在政策层面无法对司法鉴定机构提供政策支持和资金支持,鉴定机构均需要通过营利来维持机构的运行,与司法鉴定机构的公益性、非营利性背道而驰。根据相关资料显示:目前我国约五分之四以上面向社会的鉴定机构运转经费来源自筹自支,靠国家或者其设立主体全额及差额拨款的还只在极少数。这就意味着绝大部分的社会性鉴定机构是靠提供鉴定服务的收入来维持机构的运行和发展,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没有国家经费的支持和财政保障以及税收政策的支持,再加上对司法鉴定机构监管力度不强及司法鉴定市场恶性竞争,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机构为了生存和发展,更多的是走市场化的路线,导致鉴定机构逐渐背离了其非营利、公益性的本质,更趋于市场化、利益化。

(四)市场化、利益化的司法鉴定带来恶性竞争和低质量鉴定服务

当今世界,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将司法鉴定服务完全交给市场,尤其是中国市场化机制及社会诚信体系还不是很完善的情形下,司法鉴定的市场化必然会影响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当鉴定机构将利益置于第一位的时候,其法律服务和社会服务的职能将会大打折扣。加之在司法鉴定行业社会化之初的盲目扩张和低门槛准入,大量的司法鉴定机构为了生存和获利,采用低价竞标、低价鉴定、发展司法黄牛等方式招揽业务,违规开展鉴定。同时,因为服务费用过低,司法鉴定机构为了完成任务并有利可图,就会省略司法鉴定程序、降低鉴定人的人力成本让非鉴定人开展鉴定工作,甚至为了获利开展非法鉴定、人情鉴定。这些逐利性的行为导致了司法鉴定行业的恶性竞争和不健康发展,使司法鉴定行业陷入“内卷”的泥淖。

二、将司法鉴定机构定性为非营利性组织的合理性分析

非营利性组织是独立于政府(第一部门),企业(第二部门)之外的第三部门,是兼具民间性、公益性、非营利性,且独立于政府与营利组织之外的社会组织[3]。非营利性组织必须同时具备必须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及场所、不具有营利性且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等四个方面的特征。从上述的定义及特征可以发现,在我国现行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下的司法鉴定机构完全符合这些要求。

(一)司法鉴定的公益性为鉴定机构的非营利性提供了定性基础

司法鉴定是为了服务于诉讼过程中需要对某一问题进行专业判断的当事人或者法院,其服务于诉讼活动、服务的对象是社会上的多数人。也就是说,司法鉴定是社会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中的一个部分,其本身承担着巨大的社会责任,而当前我国也是将司法鉴定作为公共法律服务的一个组成部分进行管理。正是基于司法鉴定所具有的公共服务性质,决定了司法鉴定机构的公益性及非营利性。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也明确提出:“引导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自觉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参与公益性法律服务。……逐步完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减免相关费用制度,加强法律援助工作与公证、司法鉴定工作的衔接”[4]; 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不仅将司法鉴定制度作为司法保障制度,而且将公益属性作为司法鉴定的基本属性之一;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 强化监督 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中也重点强调了要强化司法鉴定公益属性。这些规定在制度上明确了司法鉴定属于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明确了司法鉴定的公益属性。而事实上,在进行鉴定时,为确保鉴定结果的客观公正,鉴定机构也不应将“营利”作为其服务宗旨,而应将服务司法、服务大众置于第一位,因此鉴定机构理应是公益性的。而公益性与营利性本身就是一对矛盾体,二者无法统一,所以在确定司法鉴定的公益性的同时,也要明确鉴定机构的非营利性,这才符合事务发展的一般规律。

(二)当前我国鉴定机构的特征符合非营利性组织的特征

当前的管理体制下,我国司法鉴定机构作为独立于政府与营利组织之外的社会组织,是第三方社会机构,本身就具有民间性,且其公益性亦得到了管理者的社会大众的广泛认可,故其非营利性具备了本质特征及定性基础。同时,非营利性组织必须同时具备“必须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及场所、不具有营利性且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等四个方面的特征,与当前司法鉴定机构的特征高度吻合。鉴定机构的非营利性是通过鉴定服务活动呈现出来的,一方面是司法鉴定的服务对象不能选择、不能讨价还价,鉴定服务要有明确的收费标准,另一方面更加强调的是司法鉴定所产生的司法效益和社会效益,更多的是受到法律或道德约束,不能将盈余分配给拥有者或股东。基于上述特征分析我们发现,司法鉴定机构具有非营利性组织的大部分特征,仅仅是在利润获取和分配上与当前的实际存在差异。但正如前文所述,追求利益正是限制当前司法鉴定发展的一个主要瓶颈,要打破这一瓶颈,就是要打破司法鉴定的营利性。

当然非营利性并不意味着鉴定机构为当事人或者法院提供无偿的司法鉴定,为了保障机构的日常运行,鉴定机构会向服务对象收取一定的鉴定费。费用的收取并不是满足机构的营利要求,更应当是满足机构发展需求、机构的管理成本及从业者的劳动补偿性质的,而非营利性质的。

(三)司法鉴定机构的非营利性是司法鉴定中立性的必然要求

司法鉴定机构的中立性是指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指派鉴定人员进行鉴定活动时,鉴定人应当依照技术规范开展鉴定工作,以自身的专业知识及科学原理给出客观、科学、真实的判断,不外其它界因素干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也规定:“鉴定人应该独立进行鉴定”。也就是说,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作为社会第三方专门力量,无论是在接受法院还是接受当事人委托时,都要不偏不倚、保持中立地位,不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和个人势力的影响。而一旦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司法鉴定工作,司法鉴定的中立性必将收到严重影响和干扰。因此,司法鉴定机构的非营利性是司法鉴定中立性的必然要求。

三、将司法鉴定机构定性为非营利性组织的可行性分析

(一)确定司法鉴定机构为非营利性组织的合法性

我国《民法典》第87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同时,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小组以及司法部出台的文件中明确要强化司法鉴定的公益属性,这些都为司法鉴定机构是非营利性组织提供了法律及政策支持。当然,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体系下,直接将司法鉴定机构定性为非营利性组织虽然符合司法鉴定的发展需求,但尚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但正如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中明确“现有学科类培训机构统一登记为非营利性机构”、以及教育部办公厅等三部门《关于将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统一登记为非营利性机构的通知》一样,通过规章制度等措施亦能突破这一障碍。

(二)确定司法鉴定机构为非营利性组织的必要性

正如前文所述,鉴定机构的营利性严重影响司法鉴定的中立性和科学性。而一旦确定司法鉴定机构属于非营利性组织(机构),那么根据《民法典》中非营利性法人“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规定,资本的逐利性及机构的营利性就失去了动力,同时也将为鉴定机构承担司法和社会责任、搭建监督管理体系夯实基础,并提升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和专业性。其实对于司法鉴定机构而言,确定为以公益及服务司法为目的的“非营利机构”,并不是意味着扼杀了鉴定事业的发展与利润。恰恰相反,鉴定机构的非营利性可以弥补政府及市场失灵的缺陷,将鉴定机构拉回到良性竞争与发展的轨道上,进一步提升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和中立性。

四、司法鉴定机构定性为非营利性组织的具体措施

综上所述,司法鉴定的非营利性组织性质的认定既有其合法性、必要性,又有其合理性和可行性,且在立法上确认司法鉴定机构的非营利性也符合我国当前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需求,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当前司法鉴定管理存在的诸多问题。根据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管理体系,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落实这一举措。

(一)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为非营利性组织

法律是执行制度的保障,要明确司法鉴定机构的非营利性组织定性,应该出台《司法鉴定法》、或者在省级《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以及部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中明确司法鉴定的公益性及司法鉴定机构为非营利性组织。法律性质的明确,为司法鉴定机构非营利性组织化提供了法律依据,也是落实司法鉴定管理改革的制度依据。

(二)按照非营利性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管理

当前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主体既有卫生、教育、科研等事业单位,也要一部分是企业。因此,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如果仅仅只是简单地、强行将司法鉴定机构纳入到非营利性组织范畴,简单地按照非营利性组织的要求统一对这些机构进行管理,没有利益可图,也将会影响这些机构主体设立及管理机构的积极性和热情,导致司法鉴定服务满足不了现实的司法需求。因此,一方面要按照非营利性组织的要求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管理,另一方面还要根据当前实际情况,整章建制,有步骤、有准备的将管理模式的改革落到实处。

综上所述,将司法鉴定机构定性为非营利性组织(机构)既符合司法鉴定本身的基本特征,也是我国现行司法体系中司法鉴定公益属性的基本体现,同时也符合我国司法鉴定管理法律法规的基本要求。司法鉴定机构的非营利性组织的定性,亦能改变目前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提升我国司法质量、提高司法鉴定的社会公信力,落实新时代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在司法鉴定方面的要求。但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应该有相应的制度配套和管理细则的配套,稳步推行司法鉴定机构的非营利性定性进程。


[1]. 申群翼,(1974-  ),男,汉族,湖南邵阳人,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副教授,主要从事司法鉴定管理及物证类司法鉴定技术方面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