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中受益人的民事补偿责任分析——基于《民法典》条文的思考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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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中受益人的民事补偿责任分析——基于《民法典》条文的思考

胡玉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摘要:2020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83、184条无疑是对见义勇为者保护的重要里程碑,然而实践操作中,这些规定仍然存在受益人补偿责任顺位不清等问题,为更好消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需厘清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关系义务,界定受益人及其补偿责任。

关键字:见义勇为;受益人;补偿责任

见义勇为是中华传统美德,然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将其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民法典》第183、184条立意追求见义勇为者无后顾之忧,分别规定了见义勇为者的特别请求权和免责事由。

一、见义勇为与受益人的定义

(一)见义勇为的定义

见义勇为一词出自《论语·为政》,受我国传统儒家思想影响,见义勇为具有道德属性,人们的见义勇为行为始于道德层面,“随心而为、不求回报”,弘扬一种侠义精神。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环境的复杂性让人们对见义勇为望而却步,顾虑可能带来的危险、可能造成的伤害和社会舆论带来的影响等等。信息化社会的高速发展,只有赋予见义勇为明确的法律概念,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根据《民法典》第183、184条规定,见义勇为定义可以理解为:自愿而为、保护他人民事权利,具有免责事由、受益人补偿保障。

(二)受益人的定义

通俗理解下,受益人即见义勇为者的行为对象,因见义勇为行为而减免损失。笔者认为:受益人狭义上指被救助人及其家属,具有特定性、指向性;广义上应包含虽未实际获益但有获益可能性的主体,具有抽象性、广义性[1]。常被我们忽略的特殊主体是国家,因为社会安全保障机制的建设是国家发展不可或缺的,但并不是十全十美的。见义勇为行为弥补了遗漏之处,一定意义上替公共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了管理职能,可以说国家是第一受益人,因此国家属于广义的受益者。

二、受益人补偿责任的界定

(一)受益人补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1.见义勇为行为被认定

从行为人上看,见义勇为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见义勇为人仅限于自然人,可以是个体,也可以是群体。自然人主体资格具有广泛性、公平性,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可以成为见义勇为者。从主观意图上看,行为人须有救助及维护的主动性。从见义勇为行为人与受益者之间关系上看,两者应无法律义务关系,行为人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人,一定程度上承受人身风险。从客观上看,行为人实施了救助行为,这是构成见义勇为的首要条件。

2.见义勇为者因其行为遭受损害

见义勇为行为人主观目的是维护他人合法权益,客观上实施了维护行为并因此自身权益受损[2],受益人实际是否实际遭受损失不是前提条件。因见义勇为行为的特殊性和风险性,所导致的损害不仅包括人身损害,还有财产损害,该损害只能是见义勇为者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遭受的损害。

3.侵害发生后的情形

第一种是无侵害。见义勇为行为人自陷风险,虽未有实质性损失但生命与财产安全受到了巨大威胁,故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无侵害行为也无侵权人,见义勇为行为人未遭受任何损害而主张赔偿,受益人可以自愿决定是否给与补偿。第二种侵害人逃逸。在侵权人逃逸且未知身份信息的情况下,受益人应当承担补偿责任。当侵权人未逃逸、已逃逸但已知身份信息,且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时,受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3]

(二)受益人补偿责任原则

1.独立性原则

见义勇为行为具有对抗侵权人或者对受益人可能造成损害的非人为因素的对抗性,受益人的适当补偿义务不仅调整了主体之间内部利益冲突,也解决了侵害损害赔偿主体之间的外部利益冲突,《民法典》对见义勇为亦设立了专门条款。故受益人补偿责任应当具有独立性。

2.无偿性原则

对于见义勇为行为使受益人避免损失的部分,受益人可以在此范围内给予补偿,也避免造成过重的负担。但是当见义勇为行为造成见义勇为者人身或财产重大损失时,此时无法将受益人“受益”与见义勇为者“受损”两相比较,受益人应当履行法定的补偿义务。

3.比例原则

如果受益人是多个,则应当适用比例原则。如何适用原则,不能简单的根据受益大小来分,也不能简单的按照受益人经济条件区分,人身利益往往大于财产权益,因此一般情况下受益人应当均等的承担补偿责任。当受益人实际支护能力差别明显时,平等原则不能适用,受益人能力大小是优先考虑因素。

4.国家保障原则

针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政策固然重要,但仅有奖励而无补偿显然是不够的。国家运用法律救济机制补偿或先行代偿,可以对见义勇为者及时、全面、有效的救济。当国家代偿时,可以向受益人追究其补偿责任,如受益人在向见义勇为者补偿后确实经济困难,国家亦可对受益人进行帮助,以期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我国受益人补偿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受益人范围和顺位难以界定

《民法典》第183条未明确受益人的具体范围,司法实务中存在同类型案件不同结果现象。当受益人不是单一主体时,只有明确受益人范围、谁是直接受益人、谁是间接受益人这三个问题,才可以据此确定各自的补偿顺位、划分各自应当承担的补偿责任

[4]。有以下问题亟待解决:1.多个受益人是否都要承担补偿责任,如都需补偿,补偿比例如何确定;2.未直接享受见义勇为行为带来利益的受益人是否应当承担补偿责任;3.当受益人是社会组织时,如何维护见义勇为者利益;4.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无力承担民事责任,且受益人受助后无法获知身份信息或死亡情况下,如何维护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5.见义勇为者对受益人的补偿请求权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二)受益人补偿范围不清晰

《民法典》第183条规定中“可以”一词的适用将补偿“主动权”交于受益人手中,只有特定情形下才“应当”给予见义勇为者适当补偿。实践中,当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情形出现时,见义勇为者所受的损害本来就无法及时、有效的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只能寄希望于受益人的适当补偿,此时见义勇为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这显然不是立法本意。

四、受益人补偿责任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明确受益人补偿责任的性质

受益人补偿责任制度中“补偿”一词偿付的是“必要费用”,是在侵权人赔偿之外的补偿性质。两方面问题需要思考:其一,见义勇为者为阻碍侵害行为发生为受益人付出的费用,是否需要受益人全额补偿,是否属于债权的一种;其二,见义勇为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受益人需履行补偿责任。是否将两者区分开来,司法解释的进一步释明才能更好的指导实践。

(二)给予受益人追偿权

在侵害类型的见义勇为中,不应当区分侵权人赔偿责任和受益人补偿责任顺序,以免发生侵权人能付不付、受益人理所当然躲在侵权人身后拒不补偿的情形,两者应该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当然,此时侵权人仍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应赋予受益人追偿权,先行确保见义勇为者权益及时、有效保障前提下,受益人补偿后向侵权人追偿。

(四)国家补偿的必要性

当穷尽一切救济手段后,如见义勇为者利益无法补救时,国家这个特殊的受益者就要承担起其相应角色,应对见义勇为者损失提供补偿,不仅对社会的稳定与发展至关重要,而且对国家的民主与法制建设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1]何姝.论见义勇为受益人的民事责任.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J].2010(10).

[2]由鹏.见义勇为受益人补偿责任研究[D].辽宁:大连海事大学,2019.

[3]薛智珺.浅析见义勇为中受益人补偿责任.西部学刊[J].2021(4).

[4]杨立新,贾一曦.《民法总则》之见义勇为受害的特别请求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J].2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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