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看个人破产准入规制的中国路径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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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看个人破产准入规制的中国路径

刘启航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陕西西安 710063)

摘要: 个人破产是破产制度重要组成部分,不可或缺;而现行的法律欠缺不仅带来了执行难等问题,更使得债务危机开始向整个社会蔓延,这已然成了社会的隐患。个人破产准入规制关系到破产程序的有效运行,其对个人破产制度建立有重要意义,“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的准入规制值得进一步研究。通过对该条例以及实践的分析可以看出其准入规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这为未来我国可期的个人破产制度建立提供了有益经验、提供了中国路径。

关键词: 个人破产  准入规制  破产能力 破产条件

个人破产在深圳已然“破冰”,《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破产条例)的实施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提供了一个“契机”。笔者认为,在此背景下,个人破产准入规制更值得关注,即哪些主体在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时可以适用个人破产程序。不论是个人破产的沿革还是其必要性,抑或是可行性,这些问题都不比个人破产准入规制更具有“实践意义”。《深圳个人破产条例》既出,通过研究其程序的设计以及实践的情况,可以为以后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社会的隐忧——“半部破产法”

  笔者认为,就《深圳个人破产条例》而言,其产生于“半部破产法”的隐忧时代。

  何谓“半部破产法”?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二条限定其适用范围为企业法人,并没有将个人破产包括在内,甚至把原草案中关于商自然人破产的内容也一并排除在外,削弱了破产法作用的完整性。所以很多学者称我们国家的破产法是“半部破产法”。至于非法人组织,则可依《合伙企业法》之指引适用《企业破产法》。

  何为‘隐忧’?即潜在的忧患,一方面在于法律制度的不完整,个人破产制度有相当的合理性存在,欠缺不仅是缺憾,更是“隐患”;另一方面在于法律制度的这种欠缺与我国社会发展相悖,债权债务问题突出并蔓延至社会,“于欢案”便是一矛盾的缩影。

二、解忧之良方——《深圳个人破产条例》

所谓矛盾宜疏不宜堵,为了防止“恶币驱逐良币”的发生,构筑社会经济防火墙以缓和社会经济状况之恶化,深圳个人破产条例在期待中颁布了。该条例共十三章 ,共一百七十三条,包括了清算、重整、和解等程序。笔者将对其准入制度进行分析。

(一)条例中的准入规制分析

准入规制或者称之为准入制度,主要涉及哪些主体在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时可以适用个人破产程序问题。

1.个人破产主体资格分析

哪些主体可以适用个体破产条例,这一问题涉及破产能力,与自然人权利能力之内涵外延有所不同,破产能力须依赖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并非基于自然人的属性推演而得出。我国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没有明确区分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一方面,在这个商事化的时代,自然人有着多重身份,可以是消费者,也可以是经营者、是商人。商人与非商人、消费者的界分已逐渐模糊,很难划定统一的标准来清楚地判断民事主体的身份特性。另一方面,基于市场经济的长期稳定发展考虑,只为个别市场经济活动的提供退出机制,个人破产制度的完整性和适应性会受损,非明智之举。因此,采用一般破产主义更为合适。

具体规定见于该条例第一章总则中,其第二条原则性地规定了准入主体的资格问题,即自然人,采用了一般人破产主义。如此一来,各市场主体都有退出救济。至于前面的限定条件,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如果不限定,人员的涌入会加大司法机关的压力。换个角度来讲,在深圳居住且交了三年社保可是说履行作为深圳居民的义务,而这种破产权利当然可以享有,权利和义务是分不开的。关于三年社保的交纳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防止有人恶意利用该条例,在这个快节奏的时代,三年的时间已经是合理的限制了。

2.个人破产主体条件准入分析

下文将从条例对债务人的准入规制、对债权人的准入规制以及法院审查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以期对个人破产主体条件准入有一个比较全面的把握。

1)债务人角度。先从主动破产,即债务人申请破产来看,该条例第八条规定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一)破产申请书、破产原因及经过说明;(二)收入状况、社保证明、纳税记录;(三)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清册;(四)债权债务清册;(五)诚信承诺书.总体来说,前几项在于证明申请人的破产以及财产情况,一便于审查,提高效率,二推动后续程序的展开。最后一项是诚信承诺书,笔者认为,这是准入规制的重要条件,毕竟个人破产本就是保护‘诚实而不幸’的人的制度各国个人破产制度都对债务人提出了“诚实”的要求。

2)债权人角度。个人破产在于双方利益的平衡,兼顾社会利益,债权人也是个人破产的主体,即强制破产,对此该条例规定,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提交的材料与债务人差不多,但是在限定条件上,五十万元的限定额是方便了法院,防止滥诉,节约司法资源,还是牺牲了小债权人的利益,屏蔽了其救济手段,而且五十万的限定额是否过多,不利于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利益,这有待于实践的检验,笔者认为,五十万的数额,对于经济高度发展的深圳特区来说比较合理。

3法院审查——准入规制的最后一道屏障。笔者认为,法院审查可以理解为广义的准入,因为在审查时,还未进入破产程序,在破产前阶段。该条例第14条,对四种情况予以驳回,分别是(一)债务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或者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二)申请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信誉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的;(三)申请人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害破产程序行为的;(四)债务人依照本条例免除未清偿债务未超过八年的。这便构成了准入的最后一道屏障,总结来说,就是恶意,“不诚信”的人,这也是对个人破产制度保护城实而不幸的人立法宗旨的回溯,是对双方利益以及社会利益的平衡。

   综上所述,《深圳个人破产条例》作为个人破产之“试水” ,在准入规制方面已经做的相当不错了,其明确了自然人的破产主体,对破产条件也予以较为合理的规定,具体从提交的材料以及法院对四种情况的审查规避上,总体上其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从准入规制来看,其是解忧之良方。

(二)条例实施情况分析

实践是“试金石”。据4月12日深圳中院的新闻发布会数据,自实施以来,共收到260件个人破产申请,优先受理了8名个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从申请主体来看,主流为中青年人,全部有创办企业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历,符合条例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宗旨;从申请目的来看,7名债务人当前仍在工作,有清偿意愿,大多希望通过重整、和解方式舒缓债务;从债务规模来看,大多数债务人负债为几十到一两百万不等,负债在300万以上的仅1位,与企业破产案件相比,债务规模相对较小。

从数据来看,260位申请只有8位真正进入到破产程序中,其绝大多数的申请人都被准入制度隔离在外,如有的申请人只就其主观希望免除的债务进行部分申报;有的未将其个人负债与家庭其他成员负债作区分,统一以其个人名义申报;有的只申报特区内财产、隐瞒特区外财产;还有部分申请出现申报的债务规模与破产原因不相匹配情况。此外,部分申请人的负债是由奢侈消费、过度投机、过度举债引起的,这些债务是不能得到《条例》规定的破产程序的保护的。显然,这些被隔离的申请人都不是“诚实而不幸”的,与个人破产制度的宗旨是相背的。而进入到破产程序的8位申请人,是有主观还债意愿并诚实的,符合条例宽容失败,鼓励创新的宗旨,也契合个人破产制度的初衷。如此看来,条例的准入规制发挥了积极作用。这样的准入规制不仅可以减轻司法工作压力,节约司法资源,又可以确保正确的制度导向,稳妥推进破产程序的各个审理环节,进而保护好债务人、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

如果说前文的分析由于笔者的浅薄知识而不足以支撑起条例准入规制的合理性的话,那上述实践中的数据也可以说明一些问题了,条例中的准入规制是合理且有效的。不管是其对主体的规制还是对条件的规制,至少从实施首月的数据来看是这样。也许条例的准入规制会在以后实践中出现各种样的问题,但那不是我们所关注的问题了。事实上没有任何一种制度是能够完美解决所有问题的,“一个理想的法律制度可能是这样一种制度,其间,必要的法律修正都是在恰当的时候按照有序的程序进行的,而且这类修正只会给那些有可能成为法律变革的无辜牺牲者带去最低限度的损害”。

三、可期的未来——个人破产制度全面建立。

上文通过对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的立法背景、具体规定以及实施情况对其准入规制进行了比较全面的分析,该条例的准入规制是合理且有效的。未来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可以以此为重要借鉴。对破产主体,破产原因,甚至是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法院驳回的理由,都可以参照,当然,这还有待实践的检验,未来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准入规制必然比之细化、科学、合理。

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全面建立是可期的。个人破产制度的各条件已经具备,诸如社会保障,征信制度等;立法者的政策引导、个人破产第一案的办理,深圳的破冰,各地的实践等等这些无一不昭示着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可期未来。当然不能一味模仿其他国家的个人破产制度,各国国情不一,文化经济各异,这就需要结合我国国情,去找寻中国路径。深圳这次的试点便是在为中国路径铺垫,《深圳个人破产条例》以及实践就是重要的经验集合。

四、结语

在这个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时代,需要宽容失败、鼓励创新的个人破产制度,其保障人在陷入困境时基本的经济尊严,有人文的关怀。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还使得包括银行在内的债权人会以更加审慎更加负责任的态度来审批贷款申请和请求,是个人信贷业务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最后也在鼓励企业家的创新精神、保护债权人以及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深圳个人破产条例,是不可多得的中国经验、中国路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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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作者简介:

刘启航(1997.10——),男,汉族,籍贯:山东滨州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20级在读研究生,专业:民商法学,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