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度刑法化的倾向及其纠正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7-16
/ 2

过度刑法化的倾向及其纠正

李晓东

中共通辽市委党校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028000

摘要:所谓“过度刑法化”是指刑法过度参与社会治理,亦即,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不遵守刑法与其他法律和社会规范之间的应然界限,并超出其合理功能而适用的情况。过度刑法化主要体现为过度的犯罪化,属于国家刑罚权在社会治理中的扩张。过度刑法化带来的刑事指控的增加和犯罪数量的增加,容易导致刑罚的谴责性机能出现退化,反而削弱了刑法的社会治理功能。

关键词:过度刑法化;倾向;纠正;

前言:随着社会发展和新型犯罪的出现,进行适当犯罪化是正当的,毕竟刑法就是应当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的。但是如果过度刑法化,将原本不应当犯罪化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或认定为犯罪,一方面是对法律体系科学性的破坏,更重要的是对公民自由和权利造成侵害。过度犯罪化无疑是个严肃又严重的问题,国会应当找到这个问题的根源,因为在过度犯罪化的情形下,任何的不公正就是对整个公正体系的巨大威胁。

一、过度刑法化的倾向

1. 刑法过度前置化会降低刑罚效益。效益作为刑罚的价值之一,促使立法者在决定是否动用刑罚时应对其有所考虑。正是在刑罚投入过量意义上,刑法过度前置化并不会产生良好的刑罚效益,反而会降低刑罚效益,对刑事立法造成危害。二是刑法过度前置化会降低司法公信力。刑事司法是刑事立法的紧随环节和自然延伸,刑法过度前置化的危害自然也会从刑事立法阶段延伸、蔓延至刑事司法阶段。在刑事司法阶段,刑罚过度前置化造成的诸多危害中,无疑以司法公信力的降低最为显著,影响也最为深远,因为“司法是否具有公信力是衡量一个社会法治化程度的试金石”。尤其是在司法公信力有待提升的背景下,刑法过度前置化导致司法公信力降低的危害,无疑值得关注。那么,刑法过度前置化是如何导致司法公信力降低的呢? 既说明维护司法裁判的公正性是巩固与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也警示着司法裁判不公是降低司法公信力的最直接方式。因而,要维护、提升司法公信力,必须维护司法裁判的公正性,杜绝不公正的司法裁判。然而,在刑事立法过度前置化的影响下,司法裁判的不公正却极易出现。

2.刑法过度前置化会降低公众对刑事司法的信任,从而降低司法公信力。诚如上文所述,从自然正义或实质正义的角度而言,刑法过度前置化罪名中隐含的非正当性因素会导致不公正的司法裁判。面对司法裁判难以兼顾“理”与“法”的尴尬局面,法官不会无动于衷,如何通过司法能动性的发挥来弥补、消减不当立法带来的实质不公,无疑会是法官裁量案件时不得不考虑的问题。鉴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法官以司法能动措施弥补不当立法的方式,无非是对触及过度前置化罪名的犯罪人从轻判刑、适用缓刑或定罪免刑。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刑法过度前置化罪名的法定刑普遍较轻,法定最高刑多为3 年或以下有期徒刑。在刑法过度前置化罪名大多配以轻刑的事实前提下,仍从轻论处或免除处罚,会给社会公众留下对犯罪人处罚极度轻缓的印象。而“如果人们相信量刑太过宽和,或歧视特殊人群,或收受贿赂,那么,不管这些情况是否真实,信任都将会受损。”社会公众对刑事司法信任的降低则会损害司法公信力,因为“现代司法的公信力,实际上也就是以公众对法律信任和信赖为基础,司法权通过自己的司法行为来赢得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信赖的能力”。因此,刑法过度前置带来的社会公众对刑事司法信任度的降低,将导致司法公信力下降的危害。

3.刑法过度前置化导致部门法衔接不畅。法治建设要求法应当具有形式合理性,而法的形式合理性的实现则要求法的各部门之间要和谐一致,不能彼此重复或相互矛盾。具体到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中,法治建设则要求刑法应当与其他部门法协调统一、有效衔接。但是刑法过度前置化却造成刑法与其他部门法规制范围的重叠与断层,导致刑法与其他部门法衔接不畅。刑法过度前置化会造成刑法与其他部门法规制范围的重叠,从而导致二者衔接不畅。实现部门法之间顺畅衔接的目标,应以部门法之间相互独立、界限分明为前提。但是刑法过度前置化却会打破刑法与其他部门法有效衔接的前提。

二、过度刑法化的倾向纠正

1.刑法前置应坚持均衡性。“传统上,均衡性原则用来衡量手段所欲达成的目的和采取该手段所引发的对公民权利的限制,两者之间是否保持一种比例关系。”关于均衡性原则对刑事立法的积极作用,我国刑法学者已有所论及,“在刑事立法过程中,合比例性原则也可以理解为前置法与刑法合理分配的坐标,可以成为评判刑事立法合理性的论证渊源,还以为刑法中立法法益的存在提供一个基础性的法律效力事实。”不仅如此,以均衡性原则防范刑法过度前置化,除上述功能性原因外,还存在以下两个体系性渊源: 第一,均衡性原则是罪刑均衡原则构建罪刑阶梯的内在要求; 第二,均衡性原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中禁止不均衡刑罚的派生。因此,从刑事立法角度而言,以均衡性的预防手段实现法益侵害预防是刑法前置的合理归宿。因均衡性原则起源于行政法领域,以行政制裁手段与行政目的的均衡为比较内容,故运用于刑事立法领域时应进行必要的话语转换。这种话语转换的主要目的在于,明确刑法前置化过程中的均衡性内容。

2.从前置化措施的作用对象与实现目的而言,刑法前置化贯彻均衡性原则,应着重把握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刑法前置应坚持所限制权益与所保护法益位阶的均衡。刑法具有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双重机能,刑法前置预防法益侵害时应同时发挥人权保障机能,不能忽略人权保障机能而过度化。合理的刑法前置,应当维持社会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动态平衡,均衡推进双重价值的实现。而且,从刑法前置的反向制约而言,保持所预防法益与被限制权益位阶的均衡,能够反向弱化刑法前置对预防目的的追求力度。刑法前置保护的法益与被限制的权益处于刑法前置化措施的两端,对任何一端的过度保护都会导致刑法前置失当,只有在二者平衡基础上的前置,才能使刑法前置适度化。然而,评价标准的难以把握,可能是坚持二者位阶均衡所面临的最大质疑。

3.应以社会主流价值观念为标准,评价二者是否均衡。首先,社会主流价值观念具有客观性,将其作为评价前置化措施所预防的法益与所限制的权益是否均衡的标准,能够克服立法者的认知局限,使刑法前置结果更加客观公正。其次,社会主流价值观念具有共识性,将其作为均衡性的评价标准,能够使刑法前置获得外部正当性,使刑法更易被公众认同。最后,社会主流价值观念具有动态性,将其作为均衡性的评价标准,符合刑法前置化发展的动态过程,能够使刑法前置结果符合时代需求。因此,根据社会主流价值观念,判断刑法前置预防的法益与前置措施限制的权益是否均衡,具有可行性。

结束语:应当让刑法供奉在法律的神坛上,而不能经常让刑法走下神坛。如果刑法走下神坛,那么刑法的威慑力和一般预防效果将会大打折扣。而立法中频繁增加罪名、司法中过度能动化,运用刑法对相应的行为进行惩罚,将会背离刑法的性质,促使刑法和其他部门法的混同,不能体现刑罚特有的威慑力,导致刑法的普遍化和庸俗化,刑法的严肃性、严厉性荡然无存。

参考文献:

[1]刘大元. 论刑罚资源的有效配置[J]. 学术界,2019,( 7) : 98.

[2][英]边沁. 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M]. 时殷弘,译. 北京: 商务印书馆,2021. 224.

[3]茅仲华. 刑罚代价论[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9. 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