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公司担保效力的司法实践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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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公司担保效力的司法实践研究

彭功萍

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   青岛  266000

摘要:依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经法定程序,公司可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在实践中,公司为股东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情形并不少见,其效力会否有效,这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法院认为,公司为股东之间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提供担保,一旦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可能会发生从公司抽逃出资的后果,因而该行为担保无效。而本文认为,公司担保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也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同时,对于认定抽逃出资应当以实质判断为准,不应轻易否定公司担保的有效性。

关键词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担保效力司法实践

一、问题提出

关联担保在实践中是一种普遍的商业交易模式,我国现行的《公司法》第16条也予以肯定,本文探讨的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公司为其受让股东提供担保也属于关联担保的一种,且在实践中较为常见,但其特殊性在于公司是为内部股权转让提供担保,且双方均为公司股东,因此该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也与一般的关联担保合同效力认定不同,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裁判规则,有裁判观点认为,公司为股东间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可能会产生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因而担保无效(案例一);也有观点认为,公司为股东间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案例二)。裁判结果的不统一极大损害了判决的确定性与说理性。因此,公司是否可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即使符合法定程序,担保行为是否会因该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而导致担保无效等一系列问题亟待解决。

二、裁判案例及分析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号为(2017)最高法民申3671号郭丽华、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认为,即使公司按照法定程序,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为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了担保,但一旦当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对价款时,就会出现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向出让股权的股东支付对价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债权人的利益受损而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违反《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因而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号为(2016)最高法民申2970号]广西万晨投资有限公司、陈伙官股权转让纠纷,其裁判观点认为,出让方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后,已不再是目标公司的股东,受让方应当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公司的两个股东经股东会决议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损害第三方股东利益的情形,也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是有效的。

案例三,在南通轻工机械厂诉江苏黄河公司、江苏苏辰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及公司为股东担保纠纷案【法宝引证码:CLI.C.4057194】中,法院认为,从资本维持原则出发,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公司应当维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资本,保护交易安全。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后,当需要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时,实际上是以公司资产变现股权转让款,即使不属于抽逃出资,也会致使公司资本的不当减少。另外,当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时,本质上发生回购本公司股权的情形,又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回购本公司股权的情形,应属于违法行为。

三、公司担保无效的观点辨析

1、公司法并未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关联担保的规定中,并未禁止公司为其股东之间转让债权提供担保责任,只要经法定程序决议通过,公司担保即合法;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享有对股权受让方的追偿权,只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有虚假及恶意串通,则即使公司最后不能追偿成功,也是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能据此否定公司担保的效力。

2、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不是公司回购股权。

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为股权受让方支付相应对价款后,并非是持有本公司股权,而是获得对股权受让方的债权追偿权。依据《公司法》第142条的规定,公司若出现法定情形需要回购本公司股份,公司可以以相应的对价收购本公司股份,之后需要进行股份减资手续。但公司为股权受让方履行担保责任时,所涉股权仍然归股权受让方股东所有,同时,公司享有向股权受让方追偿的权利,即公司对其受让方股东享有一笔债权,并不成立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

3、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

股东抽逃出资,指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比较抽象,本文认为不能将公司为受让方股东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一概认定为抽逃出资、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而是应以公司实际财产的不当减少为认定标准。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公司经过法定程序进行决议后为股东担保,出让方在变更股权登记后,并没有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且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的是受让方股东。同时,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属于或然债务,并不必然发生。即使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公司也有权向受让方股东进行追偿,因其获得的债权,不能直接认定为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

公司担保行为是有可能造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继而使得公司资产流向原股东的手中,但是这种结果并不是必然发生的,换言之,担保行为不会必然对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影响,以一种或然的结果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认为不够有说服力。况且,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商事主体,具有独立的人格,当股东以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时,公司以为其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方式帮助股东退出,是为股权转让增添信用,并非直接支付对价,有利公司发展。

四、小结

基于上述分析,公司对股东之间资金转移的保证,在公司股东内部进行资金转移时,具有法律依据。这种担保是一种或有负债,不一定导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损害资产。公司即使根据《保险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承担担保责任,也仍然有权追索受让方股东的债权。这种单方面义务不一定导致公司资产减少。如何防止公司的大股东恶意利用自己的地位,通过购买公司担保股票获得非法利润,可以通过现行法律程序加以防止。只要公司遵守了法定程序,如无虚构、恶意逃税、违反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等行为,股东内部权益转移中股东的担保行为应依法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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