伦理次序视角下的居住权主体范围与身份位次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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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理次序视角下的居住权主体范围与身份位次

何锋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361000

摘要:当前,《民法典》已经将居住权正式编入并承认为物权性权利。然而,当前对居住权的定义与相关内容较为模糊,尤其缺少对主体范围以及不同主体间发生居住权纠纷时的规定。结合居住权的身份性,以及其立法初衷、我国道德伦理传统、国情政策等多方考虑,居住权主体的相关规定应当被进一步细化完善,以定分止争,防止居住权的相关规定被滥用以影响公序良俗原则。

关键词:居住权,道德伦理,主体,差序格局

1 居住权主体范围立法现状及学界观点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实施,其中“居住权”在立法上第一次被确认为物权性权利,被学界承认为一种与用益权的结构相类似但是内容更为狭窄的使用权,只能满足单纯的个人使用而不能用于收取孳息。根据《民法典》第366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可以归纳出三个关键要素:“合同约定”、“房屋使用”与“生活需求”。此三个关键分别是由权利产生基础、权利内容、权利目的对居住权进行了界定,然而对于该权利主体的范围,《民法典》并未明确地做出任何限定性规定。

尽管如此,由于第366条的表述的居住权目的为“生活居住”,明显属于自然人特有的需求;权利客体为“住宅”,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办公组织的办公场地一般被称为“住所”而非“住宅”。因此,当前基本公认可以对居住权主体进行第一步排除:法人、非法人组织由于不具备“生活居住”的可能,目前无法成为居住权人,只有自然人能享有居住权。因此,本文后续对居住权主体范围的讨论都在自然人前提下进行。

有学者认为,根据第366条界定的居住权产生的合同,“所有权人为谁设立居住权应属于其意思自治的范围”,不应对其加以限制;居住权的主体应当没有任何限定,也即居住权具有“人身性”,而此人身性的实质是“关于权利期限和权利范围的问题,这些要素与亲属身份无关。”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这是基于立法条文的文义解释所做出的。对比《日本民法典》在继承法改革中对“配偶法定居住权”的谨慎主体限定性规定,我国当前的规定确实大刀阔斧地开创了没有主体身份限制的居住权。但当前,我国居住权立法处于条文少、争议多、界定不明的起步阶段,结合居住权的立法背景以及我国民法公序良俗原则、文化背景来看,以目的解释的方式,基于居住权人所具有的身份性,以此对主体范围进行一定的限制并对不同身份的居住权人之位次进行一定解释更为符合立法的宗旨,更适应实践需要与法律的道德伦理标准。

2 居住权主体限定与基础

不论是从历史沿革的视角来看,还是从立法的意图来看,居住权的价值取向都带有较强的身份性。其身份性决定了其主体范围界定的重要性,而居住权的主体范围又决定了其存在的基础与意义,因此这是不可避开的问题。但居住权主体的限定与次序层级的区分缺少立法规定与学界讨论,如果对此不加以明确,在实践中很可能出现一个房屋上设置多个冲突的居住权,而无法判断其优先导致多方都无法居住,以至居住权的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而居住权的特殊性、身份性又导致其像一般的物权一样采用登记优先主义、登记对抗主义等有一定的不妥,容易与公序良俗原则相冲突。因此,居住权的主体次序问题需要结合其历史沿革、我国伦理传统、我国政策及居住权立法背景等综合探讨。

2.1 居住权的起源及历史沿革

居住权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具有浓厚的和身份属性和时代特征,其属于古罗马法人役权的范畴,主要发挥抚养和救助的功能,以满足家长制背景下无继承权的配偶之居住利益。举例而言,家主亡故,没有财产权的、尚在人世的妻子或被解放的奴隶无屋可居,因而为其设立居住权,以保证其最基础的生活需要。由此可以看出,居住权制度的产生带有浓厚的对弱势群体的保障初衷。

《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也先后将居住权纳入立法,其初衷亦是对婚姻中弱者的利益保障,申卫星教授将其称为“社会性”居住权。以法国居住权立法来看,其设立最重要的特点就是人身依附性,这一点承袭了古罗马时期的居住权立法,即:居住权人与所有权人应存在密切的人身关系,要均是家庭成员,非家庭成员不成立居住权的关系,成立其他的用益权。其二特点是扶助性,即只有当一个家庭成员“需要”使用或居住时,才成立该关系,是与抚养、赡养义务紧密联系的,具有对市场性的天然排斥。其三,居住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这一点上一方面再次强调了居住权的人身依附性、身份性,另一方面对明确地排除了其市场性。

2.2 体系解释的需要

居住权的权利目的是“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这明确排除了通过转让、出租居住权,获取利益或孳息的合法性,也是居住权制度与房屋租赁制度的重要区分。《民法典》对居住权的定义中,在规定了“住宅的占有和使用”后,还强调了“生活居住的需要”,应是一种对居住权

基于此,对居住权的主体次序进行一定的规定或限制,在学界已有广泛支持。曾经有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改的过程中,就有学者曾经指出,应有关于明确配偶对婚姻住房享有法定居住权的规定。在居住权制度起草时,也曾经有对法定居住权的呼吁,即要求“能够对父母的法定居住权进行规定”,但最终并未被采纳。张玉敏教授曾在《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与立法理由》第3

2条规定了“配偶的先取特权”,即“配偶对遗产中供自己使用住房和日常生活用品有先取特权。此先取特权不受清偿遗产债务的影响。”

2.3 我国立法背景

居住权作为一项物权独立编入《民法典》具有一定的政策背景。党的十八大、十九大多次提出要加强民生保障,实现全体人民“住有所居”。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物权编的设计体例来看居住权制度纳入我国民法典有高度的实现性。当前新政策环境下,下我国房屋传统居住功能的保障与经济功能的规制亟需居住权入典,“以房养老”的社会需求现状、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司法公信力的维护等都是居住权入典的必要性条件。

因此,即使各国对居住权的身份性、弱势群体保护的特性已经有了一定的反思和突破,结合我国实践来看,我国的居住权依然是旨在对弱势群体的关照的。因此,对主体范围进行规制,在限定的基础上衡量其次序,拓展“同住”范畴(但应当严格区分同住人和居住权人),是我国立法实践的必须要求。

3、结语

《乡土中国》中描述到,“差序格局”是富有伸缩性的,人机圈层的灵活、弹性是中国乡土社会的重要特征。居住权也是如此,其主体范围的伸缩性、弹性,都与其他物权有很大的区别。对此,应逐渐通过司法解释与私法实践明晰居住权人的主体范围并明确其层级关系,同时先限制后延伸,考虑“同住人”的权利与其权利范围,以适应居住权“维持基本生活需求”、保护社会弱势群体之实践需要。

参考文献:

[1]叶周侠.论日本继承法中配偶居住权的特点与启示——以居住权的变价权能为主线[J].复旦大学法律评论,2020(02):101-113.

作者简介:何锋(1986-),男,汉族,福建平潭人,硕士研究生,单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