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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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

段亚琳,刘谢慈

湖南工业大学 法学院,湖南 株洲 412007

摘要: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在社会各领域的逐渐渗透因人工智能主体认定而引发的利益冲突已愈发凸显出来,因此,如何界定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建立与其有关的法律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由于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阶段性和人工智能本身科技含量的差异性,其法律地位不能一概而论应考虑如何通过法律去影响人工智能背后的人的行为层面,进而解决人工智能所带来的风险与挑战。

关键词: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司法

引言

《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中明确提出人工智能作为一种革命性的技术,其对政府管理、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乃至全球治理产生深刻的影响。在大力发展人工智能的同时,我们必须对其存在的安全风险有足够的重视。但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于人工智能主体的定位存在着一些模糊的认识,尤其是在权利、义务、侵权主体等方面,更是没有明确的法律指导。考虑人工智能是否可以被赋予法律主体地位,可有效填补国内法律空白,为以后人工智能产业更好更快发展奠定立法基础。

一、人工智能与法律主体的关联

人工智能与司法主体

首先,互联网高速发展使资源共享成为现实,司法工作者对案件处理过程的每一个细节都将被记录下来,进一步推进了司法公开。通过视频、传媒等技术,民众对案件的每一环节都能参与其中,并且做到有效监督。其次,推动司法公正也是智慧司法带来的益处之一。司法工作者在审理案件时,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不仅因不同法官法律素养、专业知识、办案经验的不同而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有所不同,就算是同一法官也可能受到个人情感等因素的影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AI技术避免了主观判断不够稳定所带来的弊端,对案件进行分析、对案件结果进行的预测更加客观,有助于促进司法公正。最后,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极大地提高司法效率。随着案件数量越来越繁多案情越来越复杂,既有司法资源或难以应对,而人工智能技术应用不仅具有更高的精确性,其对程序性事务的处理速度更是大大超过普通办案人员,显著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

人工智能与法律服务主体

人工智能主要在服务对象、服务者、服务三个方面影响着法律服务。在服务对象方面,我国的法律服务资源不仅地区分布不均而且主体差异比较明显。律师收费普遍较高,大多数公民往往不会去寻求司法救济或者咨询律师,这样一来,法律服务并真正落实。在服务者方面,人工智能的积极效用也很明显,例如,Lex Machina是一家知识产权诉讼公司,这家公司的分析系统可以自动对有关案件和数据进行划分和分类,为人们查阅案件提供便利。人工智能系统和检索工具则具有强大的整合、收集信息的功能,让其在处理这些问题上可以节约大量时间,从而使法律人有时间去处理涉及伦理道德等需要人类大脑思考的更具创造性复杂性的工作。

、人工智能主体的法律困境

一方面,政府治理体系在人工智能领域不完善。人工智能技术不仅推翻了传统的网格式政府处理模式,还从根本上对当前政府治理工作的主体地位以及思维模式进行了全面的改变,对政府治理体系的传统思维模式进行了全方位的更新换代。当前还有很多政府部门对人工智能技术重要性认知程度出现“冷热不均”的情况。国务院在2021年公布了人工智能技术开展的规划报告,并且各省也依次发布了该技术的规划报告,但是从报告中可以看出,很多规划都放在了产业领域开展上,而关于人工智能对政府治理体系所带来的影响却没有得到很大的重视,仍然以单纯的工具应用来看待人工智能技术的开展。综上所述,可以出有些政府部门仍未足够重视人工智能对政府治理工作的影响,没有跳出传统的固有思维,导致政府治理体系和技术的融合受阻。

另一方面,人工智能领域相关法律规范的缺位。人工智能是否能成为法律主体,首先就涉及到立法体系,也就是说在立法中如何加以确认,从而通过立法对人工智能具体权利、义务、责任进行具体规定。我国在人工智能立法这一块还存在着巨大的空缺[1]鉴于《民法典》颁行不久,通过修订具体条款的方式增加对人工智能法律主体的认定可能存在诸多不便。考虑到人工智能法律主体的特殊性,可以尝试制定特定领域的单行法,对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和相关制度运行机制做出较为全面的规定。此外,人工智能主体的伦理规范也存在缺乏。目前的机器伦理规范都是针对生产者、开发者、设计者等,很少论及人工智能本身的道德性。比如2021年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治理专业委员会发布的《新一代人工智能伦理规范》就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从事与人工智能有关的组织提供了道德指导该规范也并未对人工智能本身的伦理道德做出规定。

三、关于人工智能法律主体的制度完善

(一)政府介入对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的监管

目前,人工智能的本质还是人类生产生活的辅助,故这应是政府制定人工智能监管措施的首要原则。[2]所以不管人工智能的自主性发展到何种程度,其法律主体的范围都不能超过人类

或者说必须小于人类活动的作用范围。由于人工智能的专业技术性很强,政府部门很难解决人工智能的整体性问题。所以说采取事前备案、事中评估、事后问责的整体机制对政府的具体监管可能更为恰当。第一,在人工智能设计产生以前,项目开发人应当向人工智能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承诺在不违反人类利益的前提下才能投入使用,否则就不允许投入商用。第二,事中评估要求政府对人工智能的研发情况进行定期的风险评估。第三,人工智能技术的具体形态(如智能工具、智能系统)在使用的过程中产生侵权行为时,由政府部门进行问责惩罚。这里的侵权行为不能狭义地认为是人工智能侵权,对侵权主体的认定主要有两类,一是在没有人类参与侵权的情况下,即侵权是人工智能独自造成的,所以应将侵权主体认定为该人工智能。二是有其他主体的参与,这种情况较为复杂需要综合具体侵权类型来分析。因此在政府问责时也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违反权责统一原则。

(二)重视人工智能主体的相关立法

法律具有稳定性不能随意变动,否则就会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法律的威严,但是法律不及时更新又容易导致法律与社会的脱轨面对新时代产生的问题法律不能及时做出回答,不符合时代发展的趋势会被时代所抛弃。法律不仅要有稳定性还要有前瞻性,当下人工智能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就是在告诉我们对人工智能进行立法已是不可逃避的问题尽管未来所面临的风险不可全数预见,不能等到问题出现时再去一一解决,到时就为时已晚。所以我们要结合时代发展的要求和实际情况,对是否赋予强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深入分析,加快推动强人工智能的立法,使人工智能更好的服务人类促进社会发展。

(三)建立健全人工智能伦理规范体系

通过法律确立了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后,对人工智能所带来的道德伦理性问题也要予以重视和规范。人工智能在未来发展到何种程度都不能突破道德的底线和最基础的人类伦理规范人工智能的产生和发展都是基于人类社会的发展,所以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要以人为中心秉承以人为本为根本目的,不能背离为人类服务的目的。在发展和运用人工智能的过程中不能侵犯人类的基本权利尤其是生命健康权

(四)完善人工智能主体的责任承担机制

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人们对于赋予其合法权利的认识也应该发生变化。最开始人工智能被视为人类的工具,完全被人类控制,随着人工智能自主性的不断增强,其法律主体资格的范围也还会不断改变。所以人工智能的具体权利、义务范围可以从以下三个视角进行分析。

人工智能工具视角来看。如果将人工智能视为人类的工具,那么人工智能完全可以由人类控制。在现行法律可以维持社会正常运行的前提下,就不应该突破现行法律有关法律主体的基本范畴。所以可以按照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编中规定的侵权责任后果去处理即可人工智能代理人视角来看。在这个阶段人工智能是不同于传统的机器,[3]它可以脱离人类的控制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应该赋予人工智能特定的法律主体资格,认定其拥有一定的行为能力。所以人工智能可以被认定为相关权利主体的代理人,但是人工智能代理与传统的民商事代理不同,人工智能的代理只认定代理行为的行为能力,而不具备承担具体责任的能力人工智能经济人视角来看。根据的目前的发展情况来看,如果要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可以参照现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制度来实现。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以登记为成立条件,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可以参照公司以登记而存在的形式;[4]第二,通过输入特定程序来规定人工智能的具体权利义务范围,从而确保人工智能在设定的范围内自主决策;第三,设置财产账户,个人或企业为人工智能设置财产账户,当人工智能自主决策时造成他人损失的,可以借助“揭开法人面纱”制度,损失先由人工智能的财产账户承担,不足部分由设立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更大程度的保护受损者利益。

结语

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不仅仅是基于意识层面的道德考量,同时也是关注法律关系的实践需要。承认人工智能主体的法律“人格”,需要更加合理地界定其权责范围,设计科学的配套制度。认定一种新型法律“人格”需要社会大众的认同,衡量一种法律制度能否维系社会稳定,需要秉承以人的利益为中心原则,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是技术上能否界定人工智能系统的范围;二是经济上能否提高社会福社;三是法律上是否存在相应规则不健全而需要加以规范的紧迫现实性;四是主观上存在推理能力与道德责任。基于当下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现状,如若全盘否认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显然与其特殊性质存在冲突,也不能解决因人工智能而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属、代理能力确认、侵权责任等一系列深层次的问题。为了使人工智能技术更好服务于社会的整体发展,人工智能法律主体的规制应以人的行为核心,坚持以人为本的技术发展准则,以具体行为方式、行为效果和侵权责任为责任认定的基础,辅之以必要的科技手段和监管机制

,以便同时满足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和法律规制的双重需求。

参考文献

[1]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35(05):128-136.

[2]朱体正.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律因应[J].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39(02):97-102.

[3]张志坚.论人工智能的电子法人地位[J].现代法学,2019,41(05):75-88.

[4]杨清望,张磊.论人工智能的拟制法律人格[J].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21(06):9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