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在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中的适用分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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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在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中的适用分析

赖淑莹

(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 上海201600)

[摘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意味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侵权领域的进军,该条却没有直接指明惩罚性赔偿如何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环境侵权领域的功能进行审视其功能应定位于补偿、遏制与惩戒。但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内在机理分析这类诉讼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定位并不完全契合。其具体适用方面也是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对此,学界现有持赞成观点的“肯定说”和与之相对的“否定说”,两种观点看似有着多重对立但分歧的根本是对“惩罚是否过重”的问题有不同认识,分别代表着保护环境和保护侵权人合法权益两种立场。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生态损害赔偿诉讼;民法典

《民法典》第一千两百三十二条在环境民事侵权领域创设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既拓展了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的适用范围,又在环境民事侵权领域实现了制度创新。《民法典》虽然明确了环境民事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但法条中并没有明确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范围,那惩罚性赔偿到底可以具体适用在哪种环境诉讼当中这又成为了另外一个争议的问题。

一、“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对立

1肯定说观点与理由

持“肯定说”观点的学者通常认为,若国家规定的机关作为被侵权人代表作为原告或起诉人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向被告主张惩罚性赔偿,在案件事实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两百十二条规定主体之内的情形时,法院应当支持原告或起诉人的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这种惩罚性赔偿能够适用于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的观点通常由以下理由支持。

1)从有关法条方面分析

持“肯定说”观点的学者在对《民法典》第一千两百三十二条进行规范分析以后认为,该条的几个关键词:“违反法律规定”、“故意”、“严重后果”和“被侵权人”的应然旨意为“肯定说”的适用奠定了规范的基础。第一,“违反法律规定”其实是所谓的违法性要件,只有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在“违反法律规定”时,被侵权人才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第二,“故意”表明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故意”意指明知某行为会造成损害结果但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强调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性。而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是惩罚性赔偿的基础性要件。“故意”要件所暗含的功能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功能相契合,因此该条能够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第三,“严重后果”即结果要件是行为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带来的严重后果,尤其是造成的损害污染范围较大、危害性大、潜伏期长,生态环境受损是比较严重且复杂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从而达到威慑作用。

综上内容已经明确在惩罚性赔偿的各个构成要件中“违反法律规定”包含了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行为、“故意”指惩罚当事人恶意侵权行为、“严重后果”包含了生态环境自身所受的严重损害、“被侵权人”包含国家规定的机关等,这些意味着《民法典》第一千两百三十二条具有救济生态环境损害、制裁不法行为、保护公共利益的重要特征,故惩罚性赔偿可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2)从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分析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性质,我国学界未形成统一的观点,重点包括三类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惩罚性赔偿具有公法性质。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在私法领域填补损害才是为协调受害者和侵害者利益冲突的重要举措,在对损害进救济时不该采用惩罚措施。并且这一学说认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将会混淆公私法的边界,冲击公法维护社会秩序、私法关注私人利益的理论基础,带来的影响将弊大于利。另一种观点是惩罚性赔偿具有私法的属性,即惩罚性赔偿是一种民事责任。这种观点受到英美法系国家的支持,原因在于以普通法为基础的英美法系国家倡导实用主义更加关注实践经验淡化公私法的区别。第三种观点是,惩罚性赔偿具有以上两种属性,即除了具有私法性质之外,同时还具有公法性质,这与经济法制定法律的宗旨大致一样,所以认为应将其纳入经济法领域。

2.“否定说”观点与理由

有部分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不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这部分持“否定说”观点的学者基于各种理由,极力主张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国家机关不能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主张惩罚性赔偿,其理由支持主要如下。

1)从《民法典》的具体法条分析

持“否定说”观点的学者对《民法典》第一千两百三十二条中“被侵权人”的文义进行解释,即认为此处的“被侵权人” 应当具有直接性,即作为请求权人的“被侵权人”应与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方面,既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失,那此“受害人”必须是特定的主体,是与环境侵权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主体,而当环境受到损害时国家规定的机关却不存在相关损失的。另一方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裁判赔偿金额具备遏制与惩戒功能,且金额高昂,惩罚性赔偿的引入可能造成侵权人无力承担,对环境损害的救济并无益处,且由国家规定的机关取得具有不正当性。据此,国家规定的机关被排除出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主体之外,所以得出惩罚性赔偿不能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结论。

2)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分析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应当是一种民事责任。省级、地市级人民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前提为与侵权人或称赔偿义务人就赔偿事宜主动磋商后未达成一致。从磋商隐含的前提来说,双方主体应该是居于平等地位。同时,当双方磋商达成一致,形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政府一方仍可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该协议的效力。且司法裁决中通常将该种协议定为调解协议,适用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即将政府和侵权行为人作为民事主体,因此该种责任应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改革方案》明确:“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非行政责任。

二、两种观点分歧之根本与局限性

1.两种观点之根本

根据上文,关于惩罚性赔偿能否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问题,主要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相对立的观点,且均从法律依据、性质和功能三个层面给出了自己的理由,并在每个层面都针锋相对,与对立观点截然相反,并且都可以言之成理。在如此尖锐的对立之下,明确《民法典》第一千两百三十二条适用范围的司法解释必然无法单采纳任何一方观点,但这看似剑拔弩张的背后其实隐藏着二者兼并融合的第三条进路。“肯定说”与“否定说”的观点虽然在法律依据、性质和功能三个层面完全对立,但由浅入深分析其本质,不难发现两种尖锐观点对立的根本在于:适用惩罚性赔偿是否会导致惩罚过重。不同学者站在不同的立场导致了对这根本问题的认识不同。

持“肯定说”观点的学者站在被侵权人的立场,旨在加强环境保护,主张加重对生态环境侵权行为人的惩罚,以最大限度预防和遏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故持“肯定说”观点的学者认为,当前法律对生态环境侵权行为人的惩罚力度不够,惩罚性赔偿有引入和扩张的必要。而持“否定说”观点的学者则正好相反,他们则是站在侵权人角度,主张维侵权人合法的、必要的利益,防止其受到过重的惩罚,避免其合法利益在激情式的声讨中受到侵害。故这些学者对惩罚性赔偿在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中适用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进行必要关注,主张生态环境救济应当以修复为主,减少侵权人直接承受的经济负担。无论是“肯定说”还是“否定说”都是站在单一立场得出的观点,那必然决定两种观点都有其局限。

2.两种观点之局限性

1)“肯定说”的局限性

“肯定说”的局限性主要在功能方面有缺陷:第一是补偿功能不成立。民事诉讼本就具有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功能,且惩罚性赔偿金的核心内涵是超过原告的必要部分而给付的赔偿金,而不在于补偿损失,故补偿功能是不成立的。第二是惩罚功能被夸大了。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的提起主体是国家规定的相关机关,而国家行政机关本就有行政职权,能够对侵权行为人或者企业实施行政制裁,能够纠正环境侵权行为,提出行政赔偿等等,此就具有一定的惩罚功能,故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被夸大了。除功能主张具有缺陷以外,“肯定说”还无法回避“否定说”所提出的惩罚性赔偿所带来的较重经济负担也是现实存在的,这不仅反映在单次赔偿的数额上,还反映在违法者可能同时遭受重复处罚的问题上。

2)“否定说”的局限性

站在违法者的立场,保护其必要的合法权益的“否定说”有其不足之处。首先,在法条分析方面对“被侵权人”的限缩为有其直接利害关系人是不恰当的,目前环境公益诉讼已经不要求有其直接利害关系人才能提起,不要求有其特定的“被侵权人”。并且在2021年12月27日通过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国家规定的机关可以作为被侵权人请求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其次,“否定说”性质方面的不足在于,虽然侵权人违反法律造成生态环境污染时,对于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侵权行为人可以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可能会导致过重的惩罚,但不能直接剥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可能性。且在《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侵权人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应当承担包括惩罚性赔偿在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应当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此规定了三种责任的适用原则。协调好三种责任的适用就不会造成过重的惩罚,也符合“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

三、折中说及其展开

通过前面论述可知,单采某一立场的“肯定说”和“否定说”都不能实现其理论的圆满,都在某些层面有一定的局限性,上述评析还分析了“肯定说”虽然存在一定缺陷,但可以通过正确定位惩罚性赔偿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功能、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设定限制条件来优化,“否定说”不仅某些观点说服力不足,其基本主张还无法与司法实践实现融贯,两相比较在“肯定说”的基础上提出第三条路径——“折中说”,最可能实现较为完美的结果,即认为惩罚性赔偿应当可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但法律应对其适用进行必要限制,相应地“折中说”应当兼采“否定说”之长处在性质和功能层面对“肯定说”进行优化。

“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争议的根本是在惩罚性赔偿是否会导致惩罚过重的问题,“折中说”应该主要争对这个焦点问题在“肯定说”的基础上对于可能会导致惩罚过重的情况规定一些限制适用条件。

1.严格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惩罚性赔偿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救济”,不能简单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必须突出其值得惩罚的理由。折中说在适用条件方面必定沿用肯定说的适用条件,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不仅在《民法典》第一千两百三十二条中有规定,而且在《解释》中的第四条对其有了更加详细的规定,主要规范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三个条件。

第一是行为违法要件,必须要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但是某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是比较难确定的?且根据环境保护法规定,关于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等事项,可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性标准,或者在无国家标准时制定地方性标准。《解释》第五条关于“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认定依据,除狭义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外,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在内,必要时可以参照规章的规定。

第二是主观要件,要求侵权人必须故意违反法律的主观心理状态,从行为来说,作为和不作为都可能会造成损害,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会影响环境损害的范围、损害的严重程度,这应该成为侵权人承担责任轻重的重要标准。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后如果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的损害后果会显著降低,对受损环境的治理所需成本也会大大降低

第三是结果要件,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作为一项表示程度的概念,“严重后果”的判断标准并不够清晰。根据《解释》第八条,人民法院认定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应根据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造成环境污染、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

2.正确定位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当中主要有三大功能即补偿、惩罚和预防功能,而“折中说”不认为补偿功能是属于惩罚性赔偿的特殊功能,在“肯定说”的基础上只吸收了惩罚和预防(威慑)两大功能。

1)严厉制裁“故意”侵权人的惩罚功能

惩罚性赔偿责任通过对侵权人以高于实际损害的金钱给付责任,而对侵权人进行惩罚。在生产生活中,各民商事主体的活动都有一定的目的。利益是普遍民商事主体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获利程度是主体从事相关活动的重要考量标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往往是具有较高的经济或社会地位的主体,可期待利益是这些主体所追求的最重要的价值。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减少其通过违法行为获得利益的可能性,阻碍其获得非法利益。使主体在违反相应的规则后支出远高于实际损害价值的赔偿金,换句话说,是以主体最在意的方式进行惩罚,其否定程度及效果不言而喻。而当前生态环境的严峻情况恰恰需要这种惩罚性责任的规制,以降低相关主体损害生态环境的可能性。此赔偿金还能用以填补在当前证据下不能证明的潜在环境损害的修复费用。

2)有效预防侵害行为发生的威慑功能

威慑,也可称为吓阻、遏制、预防等。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功能包含两方主体。其一是侵权人本人,是指对不法侵害人课以高额的惩罚性金钱给付义务,使其对类似行为产生心理的恐惧,体会到自身不法行为违反社会要求造成损害将受到惩罚,因此,在将来的生活及生产活动中会尽可能避免再实施类似的行为。其二是社会活动中的大部分主体,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更明显的警示作用,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意味着其付出较高的经济代价。主体实施相关行为可能面对的经济风险越大,可期待利益随之降低,甚至可能出现赔偿金高于成本的情况,则其实施类似行为的可能性越小。

四、结语

《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深刻地体现了实用主义的哲学理念和环保重罚主义倾向,该条能否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领域存在理论上的诸多争议。既有持“肯定说”的学者也有持“否定说”的学者,并且都给出了各自的理由,但从司法解释和实践以及惩罚性赔偿的功能等方面来说,不难得出惩罚性赔偿是可以在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中适用的。当然,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应当秉持审慎谦抑原则。通过严格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正确定位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并且协调好惩罚性赔偿民事责任与其他公法责任的适用关系,避免侵权人责任负担过重,这是将惩罚性赔偿引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科学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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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赖淑莹(1996—),女,江西赣州人,华东政法大学环境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