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数字经济反垄断的思考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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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数字经济反垄断的思考

杨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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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数字经济的迅速发展,对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数字经济中的垄断问题日益突出。如何判断反垄断的有效性。数字经济的规模效应、鼓励创新等有利方面,认为数字经济的反垄断措施应与数字经济的特征相结合。数字经济中存在的捆绑销售、大数据杀熟、价格歧视等垄断问题有害经济。我们应该加强这些方面的反垄断措施。使得数字经济能够健康发展。

关键字:数字经济、数字平台、反垄断

一、什么是数字经济

数字经济是以数字化技术为基础的新的交易模式或新的资源配置方式,以大数据为基础,以数字化技术创建有效的渠道,形成消费者和生产商或服务提供商的沟通便利的渠道,促成消费者和生产商或服务提供商之间的交易,过程中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社会的生产效益,为社会创造了价值,促进了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和社会的进步。

二、数字经济的迅速发展及其重要价值

数字经济是继农业经济、工业经济之后的主要经济形态,是以数据资源为关键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主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融合应用、全要素数字化转型为重要推动力,促进公平与效率更加统一的新经济形态。数字经济发展速度之快、辐射范围之广、影响程度之深前所未有,正推动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治理方式深刻变革,成为重组全球要素资源、重塑全球经济结构、改变全球竞争格局的关键力量。国务院关于印发“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规划指出,要加快推动数字产业化,增强关键技术创新能力,提升核心产业竞争力。

近年来,我国数字经济迅速发展,数字经济的新业态、新模式层出不穷,对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一些数字经济中的垄断问题突出,例如:捆绑销售、大数据杀熟、价格歧视等垄断问题日益增加,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也损害了消费者等主体的利益和合法权利。因此,有必要规范数字经济的发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三、数字经济的特征和反垄断思考

  1. 帕累托改进与反垄断措施有效性

消费者追求消费者效用最大化,生产者根据其生产函数和投入价格追求利润最大化,竞争均衡是帕累托最优的。这意味着平衡分配不能被另一个替代,在不损害其他消费者利益的情况下增加部分消费者福利的商品分配。均衡的重要性质是价格等于所有市场的边际成本。一般均衡理论的结论告诉我们,在完全竞争条件下,市场经济中存在一个价格体系,使得所有市场都处于均衡。如果这一价格恰好使得交换、生产以及交换与生产同时符合帕累托最优条件,则说明完全竞争市场处于帕累托最优状态。帕累托最优状态是指没有人可以在不使得他人境况变化的条件下使自身境况得到改善。当经济系统的资源配置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此时的经济运行是有效率的。完全竞争条件下满足帕累托最优条件。完全竞争条件下不需要政府干预市场。政府的作用可仅限于界定产权,强制执行合同。我们可用帕累托最优状态来评价所实施的对于数字经济的反垄断措施的效果。如果某项对于数字经济的反垄断措施的时候带来的效果是每个人都因改变而变得更好,或者没有人变得更糟,又或者至少有一个人变得更好,那么,从趋近帕累托最优状态而言,该项实施的反垄断措施就是有效的。但是,一项政策很少不伤害至少一些群体,如果严格按照趋近帕累托最优状态来判断,那么几乎不会或很难采取什么反垄断措施。

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反垄断和监管政策的目的是促进效率方面的改进,使得设计的反垄断经济的制度和采取的监管措施接近充分竞争,而不是在没有这种竞争的情况下,干涉目标是提高经济运行的效率,这样的话,我们可能达不到复制一个完全竞争的市场的目标。我们可以通过设计的反垄断经济的制度和采取的监管措施最大限度地发挥这些法规对社会的经济效益。

我们也应该认识到在反垄断经济的制度监管的情况下,我们不可能复制一个有效的完美的市场,这是无法避免的。我们只是通过合理的制度和监管设计尽可能降低垄断对经济造成的负面影响。即便是明显的监管目标也并不总是增加受监管的数字经济公司或行业的利润和最大限度地提高社会福利,而有可能是造成社会福利在不同的社会群体之间转移,这中间也涉及到需要考虑平衡社会再分配的公平和效率的问题。这些也是我们在考虑数字经济的反垄断和监管政策措施时,应予考虑的因素。总之,我们的反垄断措施应实事求是。只要反垄断措施可以形成帕累托改进,那么就是有效的。

  1. 数字经济的规模效应与反垄断

总的来说,我们认为竞争优于垄断。反垄断措施总体而言,就是限制市场力量的作用。例如,垄断会形成对对价格的控制,因此存在效率损失,对社会是一种损失;垄断也会对产品质量和多样性也产生负面影响。诺贝尔奖获得者阿罗认为“产品市场竞争刺激创新”。而熊彼特则持这种观点“市场力量和大规模的前景会刺激创新”。至于哪个更有效仍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这件事需要下一代经济学家来解决。关于数字经济的反垄断措施应该与数字经济的特征相符合。个人倾向熊彼特的观点。

数字经济还存在网络规模效应,这种规模效应会刺激服务提供商追求规模效应,这种规模效应有利于服务提供一方,也有利于服务消费的一方。互联网的数字产品或服务对消费者的价值随着其他消费者使用数量的增加而增加,因为连接到通信网络的人越多,价值就越大。例如网游,玩一款网络游戏的人越多,那么对于消费者而言会觉得更好玩,加深了游戏的体验度,为消费者提高了价值,从而购买游戏的消费者也会越多,从而服务提供商能赚到更多利润,而购买游戏的人约定,又增加了消费者的价值,对消费者是有利的。服务提供商为了追求更多利润会追求高市场份额,服务提供商为了维持这种高市场份额,会将利润收入用于创新提高客户体验,从这个角度而言,也增加了消费者的价值。从这个角度而言,数字经济的规模效应增加了社会福利,对社会是有利的。因此,政府的监管行为应该促进和支持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要肯定规模经济效益,反垄断监管的主要手段不应从控制限制其规模入手。

从垄断监管的措施上,从限定价格的反垄断措施入手是可以采取的合理的手段,以确保垄断的数字经济平台不会向众多使用消费者和生产商或服务商收取过高的价格,因为过高的价格会产生降低效率和不公平分配的问题。这种情况下,比较适用的反垄断的经济调控就是控制产品价格。这可以通过对数字平台经济的利润监管来间接实现,例如限定数字平台经济的回报率。

针对数字经济的反垄断监管应结合数字经济的特点相结合。政府的监管行为应该促进和支持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例如,规模经济是平台数字公司的显著特征,是平台经济模式最突出的特点之一。对于平台经济而言,规模是其发挥提升社会资源配置效率作用的前提。平台规模越大,越有利于提高资源配置效率。首先,平台经济模式依赖于网络效应,平台市场一边的使用者越多,平台另一边乃至双边的使用者获得的价值越大。平台具有边际成本递减甚至边际成本趋零的特点。在平台设立初期,其固定资产投资、营销投资等投入很大;在平台运行期间,维护其正常运行的投入也比较大;但是,在平台进入成熟期后,每增加一个使用者,所支出的边际成本将逐渐减少,有时甚至接近于零。平台的这种特性,使平台规模越大越节约社会资源。数字平台经济这些特征有降低社会经济成本和提高了社会的生产效益的作用。因此,相应的监管行为的重点不在限制数字平台经济的规模大小上。数字平台公司通过规模经济形成自然垄断,这是出于经济效率的原因,形成垄断的市场结构。但是,从垄断监管的措施上,我们应驯服这些数字平台经济巨头,确保他们不会向众多使用消费者和生产商或服务商收取过高的价格,因为过高的价格会产生降低效率和不公平分配的问题。这种情况下,比较适用的反垄断的经济调控就是控制产品价格。这可以通过对数字平台经济的利润监管来间接实现,例如限定数字平台经济的回报率。

政府的监管行为应努力扩大而不是限制消费者和服务方的选择的范围。数字平台经济有互联网生态性。互联网平台上良性的多方的开放式的互动,有利于促成企业之间充分竞争,有利于促进多方共赢的局面,有利于刺激企业创新,激发了微观经济的活力。数字平台经济的算法可以提供广泛的信息匹配,降低信息匹配的成本。这些都有利于数字平台经济对于扩大使用平台的消费者和生产商或服务商的选择,在监管思路方面,对于数字经济平台这些对经济有积极作用的方面应充分肯定。政府的垄断监管措施应充分平衡平台规模经济以及形成为各方提高有效激励机制。但是,建立一个能够为各方提供有效激励的利率结构并非易事。以平台数字公司为例,平台数字公司的目标是追求利润最大化,而不是降低向消费者或使用平台的生产商或服务商的价格,因为极低的费率可能会影响数字平台公司继续经营的愿望,而且可能会影响数字平台公司提供产品的质量,我们希望数字平台公司进行创新,使其能够在未来向消费者或使用平台的生产商或服务商提供更廉价的产品或服务。如果创新中获得的收益都通过较低的价格提供给消费者,那么数字平台公司就没有了利润,其失去进行创新的动机。我们不能依靠市场竞争迫使他们采取这样的行动,因为在这个市场中几乎没有竞争。因此,我们必须在以下两者之间达成微妙的平衡:为数字平台公司采取降低成本的行动提供充分的激励,同时确保数字平台公司向消费者或使用数字平台的生产商或服务商收取的价格并不过高。这些可以由经济学家们开发设计确定价格的框架和对数字平台的激励来实现。

  1. 数字经济的创新因素与反垄断

从发明的回报角度而言,假设发明人受到保护,不受模仿,例如通过专利或行业进入壁垒等垄断方式的方式保护,可能使得发明人更容易获得更丰厚的资金利润回报,刺激创新。如果保护不完善,那么有可能,而模仿者的进入可能会带来竞争,导致这些资金利润回报烟消云散,企业没有创新、投资研发的动机和动力。垄断的监管措施应考虑垄断形成的原因区分对待。一些公司对某些行业拥有垄断权利,可能是基于其发明或可能是改变行业的技术变革的原因。企业为了从创新中获得所有垄断收益,会刺激和促进企业加大研发投入从而促进创新,有利于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对于基于其发明或可能是改变行业的技术变革的原因形成的垄断收益,应从法律和监管政策层面给与肯定和保护。但是,对于可以普遍复制的技术,如果让一家公司取得垄断地位,这排除、限制了对于社会有益的竞争,这将降低社会活力,则对于整体社会经济而言是有害的。对于数字经济,我们也应考虑其形成原因,考虑其发明或可能是改变行业的技术变革的程度,也就是创新程度,对其采取不同的垄断监管措施。就反垄断措施而言,应努力防止容易普遍复制的数字经济的技术形成经营者集中,从而滥用垄断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对于发明或可能是改变行业的技术变革的原因形成的数字技术,应法律和监管措施层面肯定其从创新中获得垄断收益。

当然,关于发明或可能是改变行业的技术变革的原因形成的数字技术,我们也需要认识到随着时间的流逝,其创新价值逐渐降低,我们给与的保护也不是无期限的,而是有时效的。在我们现有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对于创新价值的保护以及保护是有时效的均有体现。当然,法律法规不是完善的,也会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从立法、监管、司法等层面被探讨从而逐步完善以适应数字经济的发展需求。

  1. 数字经济中的捆绑销售、独家交易、大数据杀熟与反垄断

数字经济中的捆绑销售问题应被制止。《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搭售、附加不合理条件销售规定捆绑销售。例如数字经济平台利用行业其在市场垄断优势地位,强迫消费者购买不需要的产品或服务,例如,利用格式条款、弹窗、操作必经步骤等交易相对人无法选择、更改、拒绝的方式,将商品进行捆绑销售。这种行为侵害消费者的权利,而且破坏公平竞争,因为被捆绑销售的商品在销售出去的同时,伤害了其他提供同类商品的公司获得公平竞争的权利。因此,我们的反垄断措施应禁止捆绑销售,通过设定相应的行政处罚规定,惩罚那些运用垄断的数字经济平台进行捆绑销售的行为。

数字经济平台的独家交易行为属于破坏竞争,损害市场公平性的行为。例如,数字经济平台要求商家只能在该数字经济平台入驻,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在竞争性平台间进行二选一,或者限定交易相对人与其进行独家交易的其他行为,这种行为破坏了潜在竞争的作用,使得那些平台内经营者只能选择该数字经济平台,那么使得其他更先进技术的公司难以进入该行业,破坏了该数字经济平台所属行业的公平竞争,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而且也不利于技术进步和生产力的提高。而且,因此,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在竞争性平台间进行二选一,也使得要求平台内经营者不能选择更为价廉物美的数字经济平台,也损害了平台内经营者利益。因此,我们的反垄断措施应注意预防和制止这种行为,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

数字经济平台的“大数据杀熟”是一种价格歧视行为。价格歧视,是指垄断厂商为了获得超额利润,而实行的有差别的价格政策。一级价格歧视是指销售者为每一位顾客及其所购买的每一单位商品制定不同的价格。二级价格歧视是指商家根据顾客购买的数量,来给予不同的定价。三级价格歧视是指根据不同的人群,制定不同的价格。数字经济平台为了追求利益,在技术、信息等方面,对消费者以及使用平台的众多的经营者拥有压倒性优势,对不同的消费者和使用的经营者收取不同的费用,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损害了消费者和使用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且损害了市场的公平性。政府的反垄断监管应制止数字经济平台的“大数据杀熟”,塑造公平与公正的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和使用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结语:

1.我国数字经济迅速发展,数字经济的新业态、新模式层出不穷,对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发挥了重要作用。

2.我们对于数字经济的反垄断措施应实事求是。只要反垄断措施可以形成帕累托改进,那么就是有效的。

3.要肯定数字经济的规模经济效益,政府的监管行为应该促进和支持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对数字经济的反垄断监管的主要手段不应从控制限制其规模入手。创新相关的因素有利于垄断。应法律和监管措施层面肯定其从创新中获得垄断收益。

4.数字经济中的捆绑销售问题应被制止。数字经济平台的独家交易行为属于破坏竞争,损害市场公平性,我们应维护市场的公平性。数字经济的大数据杀熟,损害了消费者和使用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且损害了市场的公平性。政府的反垄断监管应制止。

参考文献:

[1]国务院关于印发“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的通知国发〔2021〕29号.

[2]理性看待平台经济模式的垄断特性——基于市场与数据视角《金融评论》2021年第3期.

[3]《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