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的几个理论问题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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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的几个理论问题

杨潇文

河南具匠律师事务所  河南郑州 450000

摘要:文章围绕刑事辩护中的各种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探索刑事辩护中的诸多理论问题。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为法学理论研究工作提供方向,可以帮助广大律师了解刑事辩护方面的主要问题,把握刑事辩护的理论研究途径,明确理论研究的未来发展方向。

关键词:刑事辩护;理论;问题

引言:在律师开展刑事辩护的过程中,需要运用传统刑事诉讼理论,伴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诸多类型的刑事辩护制度也随之诞生,为了进一步研究刑事辩护制度的各种问题,必须要运用到刑事辩护理论。制定诸多刑事辩护制度,逐步建立健全刑事辩护的理论研究形式有助于被追诉者合理维权,也可以保障律师的有效辩护。因此,笔者将在文章以下内容中,结合刑事辩护理论环节中的诸多问题,分析刑事辩护理论问题。

一、刑事辩护的双重意义分析

立足于传统刑事辩护理论,刑事辩护主要指的是被告人或者是被指控人为了洗脱自身犯罪事实,从而提出的具体辩护要求。犯罪嫌疑人在辩解过程中主要倾向于辩解自己的犯罪过程,主张减轻自身量刑。依照辩护人的来源以及律师的辩护方式,辩护人辩护又可以区分为律师辩护以及非律师辩护这两种情况。在刑事辩护类型划分这一方面,主要结合具体的刑事辩护理论进行综合分析,在开展刑事辩护工作之前,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或者是通过某一途径证明刑事质控的存在。实际上此类形式辩护的界定忽略了许多重要因素,首先,辩护方、被辩护方、双方律师与裁判者之间的关系;第二,刑事诉讼的最终结果是否具备法律效力;第三,裁判者是否处于中立地位。如果这三个问题中有一个问题并未被完全解决,刑事辩护将不再成立。

在研究这一问题的过程中,一部分律师发现指控人与裁判者可能存在一定的共同利益,被指控人可能涉嫌违法犯罪,指控人希望通过法律手段及时对被指控人进行强烈干预,裁判者可能立足于法律视角,希望被指控人可以被绳之以法,在法律干预这方面,指控人与裁判者可能存在一定的联系。嫌疑人或者是被告人完全可以立足于自身立场,要求刑事辩护,只不过此类辩护并不会对法律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可能只是辩护人在接受法律事实之前的一种“挣扎”或者是“生存尝试”。其次,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在刑事诉讼与申辩环节之中,被告人的辩护可能并不存在辩护空间,实际上无论被告人的辩护是否合理,被告人是否需要申请辩护,被告人的辩护内容是否符合法律常理,都无法说明辩护是否真正具有法律效力。在辩护活动中,被指控人或者是被告人可能无法充分达到自己的辩护目的,也有可能无法利用法律制度维权。这主要是由于在这一次辩护活动之中,裁判者无法保持中立地位,裁判者可能会出于同情心,理解了被指控人在不得已情况下所做出的一系列违法行为,裁判者有可能出于“判恶”心理,希望被指控人的恶劣行为直接受到法律制裁。事实上,无论是否有辩护律师的参与,在裁判者受到自身情感因素影响的前提之下,辩护活动都无法直接发挥固有的辩护效果。

在这一环节之中,考虑到中立裁判者对于刑事辩护的重要价值,也需要对具体的辩护活动进行详细区分。如果裁判者无法直接参与到诉讼活动之中,被告方可以针对相关的指控进行自我申辩,这种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被称作是一种具备自主意识的辩护行为,如果裁判者直接参与到诉讼活动之中,被告方也可以针对各种指控,要求律师为其辩护,或者是要求律师帮助其完成自我申辩。这种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被称作是一种在他人帮助下所产生的辩护行为。无论中立裁判者是否参与到辩护活动之中,可能对被告方的实际辩护内容以及辩护形式并不会造成太大影响,被告方希望通过辩护的方式减轻自己的罪责,或者是直接推翻原有的定罪,他也可以直接选择通过自我辩护的形式,或者是要求律师帮助他进行自我辩护,也可以直接由律师代替他参与刑事辩护。

二、程序性辩护和量刑辩护

如果我们需要依照传统刑事辩护理论进行合理分析,不同类型的刑事辩护可以被认定为是一种追求无罪结局的自我申辩活动,被告人或者是被指控人可以强调辩护的重要性,强调辩护的最终结果,但是其并不需要认真研究辩护的具体程序,此类程序可以直接交给律师进行研究,从而形成一种较为独立的辩护形态。如果被告人以及被指控人需要自我辩护,没有必要要求律师必须参与其中。如果律师参与其中,被告人以及被指控人的自我辩护将演变成在他人帮助下的自我辩护。由于绝大多数发起刑事辩护的被告人以及被指控人出现违法犯罪行为之后,并不希望法院予以重判,希望裁判者立足于某种角度轻判自身的犯罪行为或者是彻底原谅自身的犯罪行为,所以被告人以及被指控人所提出的各种诉讼要求或者是申辩要求可能会变得不合理。也有一部分被告人提出所谓的无罪辩护要求,实际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无法被完全推翻,诸多裁判者普遍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无法被彻底原谅,所以被告人所提出的所谓无罪辩护要求也无法达成,即便是被告人多次上诉,可能最终的审判结果依然如此。在此前提之下,被告人以及被指控人所提出的自我申辩,或者是在他人帮助下的自我申辩,均不会达到理想效果,相关的申辩目的与要求并不具备法律效应。

2010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得到了进一步完善,尤其是推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这一项重要法规,法规之中专门对申辩程序以及后续的诉讼流程提出了具体要求。该项法律法规之中要求司法机关通过审查或者是侦查的形式,判断司法裁判机制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这一过程被称之为程序性裁判,与之对应的相关理论被称为程序性辩护。

程序性裁判需要司法机关立足于审查的具体程序,严格依照相关程序判断审查工作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随后在后续审查环节之中,将具体的审查结果放置于法庭之上,将相应的审查结果交付给被指控人本人或者是被指控人的律师,随后由被指控人确定是否继续进行自我辩护。在司法机关审查过程中,可能会发现被指控人的违法行为并不成立,可能是被他人诬陷,也有可能是事实证据不足,在司法机关审查环节之中,不仅仅需要核实被指控人的具体违法事实,也需要对被指控人的身份与社会背景进行合理研究。一旦司法机关在审查过程中掌握了清晰的证据链条,那么被告人以及被指控人所提出的自我申辩可能会被直接驳回,因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然成立,犯罪过程非常清晰,没有任何疑问,几乎没有自我申辩的必要。所谓的量刑辩护主要指的是,在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进行合理研究或者是量刑处理的过程中,公诉方可以提出具体的申诉处理建议,原告人或者是指控人也可以提出相关的量刑意见,原告人可以要求律师提出相关的量刑意见,随后直接交由法庭审判。律师在这期间主要是帮助原告人提出自己的合理诉求,随后要求裁判者依照法律要求或者是制度规定予以相应答复。但是在此期间,受害方为了进一步挽回自身损失或者是补偿自身损失,可能会提出不合理的量刑意见,被告人以及被指控人便可以对诸多量刑意见进行自我辩护,这一过程被称为量刑辩护。

三、结束语

认真研究刑事辩护理论问题,可以推动我国司法制度以及量刑处理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也可以逐渐丰富刑事辩护理论体系,实现刑事辩护理论体系的转型与升级,在刑事辩护理论的指引之下,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利,维护原告一方的合理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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