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困境及完善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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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困境及完善

丁中伟

青岛大学,山东青岛  266000

摘要:少年司法因事关特殊对象一直是各国司法重点关注的领域,而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是其重点制度,在帮助涉罪未成年人回归正轨,实现未成年人的利益最大化和预防犯罪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起步较晚,有效运转落实存在诸多困境,需要围绕观护立法、观护主体、观护监督等方面对其进行研究完善。

关键词:观护制度;未成年人犯罪;少年司法

一、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

少年观护制度诞生于英国 ,推展于美国,并迅速以其独特优势成为发达国家少年司法保护的重要制度 。美国犯罪矫治协会认为“观护是一种判决,是一种组织,也是一种过程。如视为一种判决,即代表一种司法审理,使罪犯在预定的期间内以保持善行为条件,允许其继续生活在原来的社区,但须受观护人监督而达到再教育、再社会化的目的;如视为一种组织,即指负责观护的机构,用来协助法院及执行刑事司法有关的特殊服务;如视为一种过程,则是指法院进行审理前的调查及审理后的社区生活辅导”。[1]台湾学者刘作揖认为“观护制度,实质上是一种对于犯罪或虞犯少年,所采取的非监禁性的处遇措施。凡是受观护处遇的少年,无须禁于特定之机构,而将之置诸自由社会,接受观护人的辅导、监督、观察、矫治、保护管束,能达到改善现状,预防再犯之目的”。[2]综上,未成年人观护制度是指将面临进入司法程序或者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涉罪少年从司法程序中分离出来,为适用分流转处的少年提供保护处分和教育帮教的机会,落实对其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帮助问题少年回归正轨,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和复归社会目的的少年司法制度。

二、我国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困境

(一)观护立法缺位

   我国现阶段针对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并没有出台专门详细的法律文件,并没有确立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的独立地位,也无涉及专门观护机构及观护人员标准、观护工作流程的强制性法律文件。即使是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司法领域重大进步的标志性法律文件《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都是使用模糊性用词代指“青少年工作机构”,如“有关部门”“有关组织”。[3]因此现阶段针对涉罪未成年人的观护工作都是基于制度创新和探索,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这势必会阻碍观护制度的有效执行。此外,各地有关未成年人观护工作开展大多依靠地方性法规,但受制于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层级底,难以有效解决观护工作中的人员调配、机构规划、部门协调、司法资源保障等问题。

(二)观护主体不规范,专业性欠缺

    一方面,我国对观护主体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致,有权进行观护的主体较为混乱。有的地方是法官兼任负责,有的地方是检察官担任观护人,有的是当地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还有的是社会机构承担观护职责,可见我国并没有形成统一、明确的未成年人观护组织体系。另一方面,由于没有建立观护人制度,缺乏专业的学习培训机制和技术评估,具备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的专业观护人员紧缺,虽然有一定数量的社会团体和志愿者加入了观护队伍,但履行观护职责的能力水平参差不齐,观护效果难以保障。

(三)缺乏有效的监督

    实质化的有效监督是一项制度能够长期良性运转的前提,未成年人观护制度也不例外,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会阻碍观护方案的执行。[4]我国现阶段,负则未成年人观护制度顺利运行的监督主体是检察机关,但目前检察机关的监督形式是难以保障未成年人观护制度长久良性运转的。一方面,针对观护工作的监督需要耗费一定人力和时间成本,而我国家检察机关目前人力资源紧张,工作任务繁重,势必会影响对未成年人观护的监督效果。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监督难以实质化,往往是采取事后监督和书面监督的形式。因为我国未成年人观护工作主要在社区、学校、观护基地开展,涉罪未成年人居住地点有比较分散,加之缺乏针对观护效果的科学考核标准和监督机制,使得监督形式化,造成针对未成年人的观护矫治功能弱化。

三、我国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完善

(一)建立我国未成年人观护制度法律体系

   制度的有效落实需要法律依据的有力支撑,域外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能够高效开展,离不开明确、系统的法律依据,其为制度的具体实施提供了实践指引。当前我国在未成年人司法方面虽取得了一定的进步,愈发重视涉罪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机构上设置了专门的少年法庭、未成年人审查起诉部门,制度上有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本质上依然是依托于成年人的司法体系,使用相同的刑法、处罚方式,仅在量刑上比照成年人有所差别 ,并没有形成独立的少年司法体系。在此背景下,我国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立法应紧密依托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开展,在与当前刑事诉讼程序相适应的情况下,尽可能完善配套观护措施,明确观护主体的责任分工和衔接程序。用法律严格规制观护执行主体的准入资格,明确其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地位、作用。引入社会组织、团体,整合社会资源,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观护基地的性质和地位,保障观护基地健康发展。多角度、多方面为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提供法律指引,构建我国未成年人观护制度法律体系。

(二)规范观护主体 完善观护队伍

观护主体在未成人观护制度中发挥着推动观护工作开展的重要作用,因此应该明确规范观护主体。应借鉴域外经验,建立观护人制度,明确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的未成年人观护官作为观护执行的主体,负责观护工作的全流程,包括拟定观护建议方案、链接观护基地、选择观护措施以及后续的观护监督等多个环节。此外,一方面要针对观护执行主体制定严格的准入机制。未成年人观护官需要具备国家公务员资格,通过国家公务员考试,并且参加专业考试合格,或者曾担任高等院校法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相关学科的教师,或者曾在教育、社会工作、儿童福利的领域从业三年以上。同时,定期组织培训考核,通过淘汰机制对不适宜继续担任观护职责的人员及时清退。另一方面,落实职业保障机制,改善观护工作人员的工作环境、薪资福利待遇,保障观护队伍的稳定性。

(三)健全监督考核机制

健全完善的监督考核机制是制度运行的有效保障。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专门司法监督机关,应在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工作中的充分发挥其监督职能,构建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未成年人观护监督考核机制。首先,要强化检察机关对观护分流的监督,针对办案机关的决定意见,重点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形成进行审查,综合涉罪未成年人的犯罪情节轻重、主观恶性大小、成长环境、现实观护条件等多种因素,严格筛选观护对象。其次,检察机关对观护执行程序的监督应实质化,设置针对观护效果的科学考核标准,在将涉罪未成年人转移到观护基地、社区、学校后,应定期对观护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程序监督,发现履职不力的情况,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将其更换。同时监督跟进涉罪未成年人的观护矫治效果,以及时地调整观护方案和观护期限。最后,政法委也担负其对各观护责任主体的监督责任,将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工作纳入所在地平安乡镇、平安和谐社区、平安校园及相关司法机关年度平安建设 (综治工作)考核项目[5-6],督促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工作有效进行。

结语: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立法和司法均取得长足发展,但在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上进度仍然缓慢。通过围绕观护立法、观护主体、观护监督三个方面对观护制度进行完善,以期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观护制度,为未成年人的建康成长和科学发展提供更切实有效的保障。

参考文献:

[1]李熙. 未成年人观护制度模式研究[D].东南大学,2018.

[2]廖凡璠. 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制度研究[D].湘潭大学,2021.

[3]林琳.我国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实践不足与制度完善[J].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

[4]向云鹤. 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观护制度探析[D].贵州大学,2021.

[5]林琳.我国少年观护制度体系构建探讨——以日本为借鉴[J].河北法学,2021,39(03):77-90.

[6]何维,裴章艺.罪错未成年人临界预防处遇机制探微——以台湾地区少年观护制度为镜鉴[J].人民检察,2021(14):6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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