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对刑法的影响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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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对刑法的影响

王岩磊

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150000

    摘要: 科学技术进步凸显了法律的滞后性,在刑事领域中,我们对于机器及人工智能所引起的犯罪行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出现了法律空白和法理争议。从刑法的成长方面“量变”和“质变”影响着刑法不断更新和扩增。现阶段,人工智能方面的应用值得刑法学者的深思,但对于高级和超高级人工智能与刑法的关系,笔者认为发生的可能性仅仅想象当中。如果社会发生了巨变,那么探讨刑法自身的变化也变得毫无意义,地球也非现在的地球。因此,从司法实践案例和无人驾驶车的角度,深思刑法与科技人工智能的关系,及人工智能给刑法带来的影响。

    关键词:人工智能;刑法量变和质变;人工智能技术的规制

一、科技和人工智能

(一)科技和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

人工智能是科技不断发展而产生的新技术,也是最新高科技产物。人工智能根据“智能”程度,分为弱人工智能和强人工智能。弱人工智能,是指集合了当前先进的环境感知、行为控制、命令执行等交互设备,而且与现代化互联网通信技术相融合,使弱人工智能在大数据信息的基础上能够进行复杂决策,辅助控制等功能,达到了安全和高效同时提高了的目标,且最终可以实现可替代人类来操作的新时代人工智能产品。[1]弱人工智能和强人工智能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独立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即是否能够在自主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实施行为。

(二)人工智能引发的的案例

《2011年广州利用ATM存取款机器的缺陷,盗取储户存款案》,《许霆利用ATM程序错误“盗窃”案》、《美国Uber品牌的无人车测试致死案》、《通过非法手段侵入公安网、视频专网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门罗币”案》。四个与科技成果人工智能产物引发的实际案例,且都印发了社会的热烈讨论,尤其在刑法领域层面引起学者和司法实务人员的关注,产生不同观点。这四起案件仅仅是科技发展过程中,在现实生活中产生问题的一个缩影,也是科技带给人们便捷、高效同时带给人们深思的一个讨论课题。

二、刑法的成长

在理论层面,我们可以把刑法的成长认定为“量变型成长”、“质变型成长”,以及提出的“突变型成长”观点。量变型成长,指的是刑法自身部分内容的修改。包含三种形式,其一,犯罪圈的变大或变小;其二,刑事处罚的增或减;其三,刑法之内的知识增长。质变型增长,指的是事关刑法全局的根本性改变,一旦完成质变直接影响到刑法的品格。一般有两种情形,第一种,刑法中明文规定的质变;第二种,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的质变。突变型成长,质变型成长范畴内,刑法基因的一种突变,把“非人”的问题作为刑法内容所调整而进行的改变。[2]

研究高科技对刑法的影响,主要存在对现在刑法的影响和将来刑法的影响,以及面临的人工智能对于刑法所是否应当予以规制,责任承担的法律问题。

三、人工智能引发的法律问题

(一)人工智能成为犯罪工具

《许霆利用ATM程序错误“盗窃”案》,引起了法律界和社会的普遍关注。关键问题是,许霆凭借自己的真银行卡正常取钱,是ATM机器的漏洞导致银行的资金被其取走,从而引发从秘密窃取,ATM机器是否为金融机构,许霆此取钱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民事不当得利等观点。存在张明楷教授“盗窃罪”成立,量刑以盗窃“金融机构”法定性处罚观点;[3]高艳东教授“侵占行为”观点;董玉庭教授“侵占罪”观点;谢望原教授“诈骗罪”观点;刘明祥教授“信用卡诈骗罪”观点;刑法谦抑性、疑罪从无、不当得利等“无罪”观点。后该案由于案件特殊,争议较大被发回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下,在法定刑以下判决5年的有期徒刑。

显然本案正是由于科技成果的ATM机器漏斗所引起的特殊性导致刑法学界的争议较大,因此,由人工智能机器引起的一些行为性质的定性会产生刑法理论争议分歧,从而侧面也推动刑法的成长。

(二)人工智能成为犯罪对象

人工智能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也成为了违法犯罪人的犯罪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在生活中,就有典型的侵犯计算机系统的案例,通过非法手段侵入公安网、视频专网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门罗币”案》。被告人吴某为获取经济利益,2018年7月,以非法手段侵入公安网、视频专网计算机信息系统,并在侵入的部分公安网、视频专网计算机上安装门罗币(一种虚拟货币)挖矿软件,共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6次,获得42枚门罗币。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此案,一审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可见,在高科技不断发展的社会应用领域中,显然最基本的人工智能“计算机系统”就已在刑法调整领域范围内。

(三)人工智能成为法律主体

学者认为人工智能“不能向法人一样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拥有财产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因此不能通过法律拟制的方法认定强人工智能获得法律主体资格。

[4]也有学者认为,强人工智能可以成为社会存在,并且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现实基础,满足法律主体关于意志和理性的要求、具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就可以承认强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第三种观点,人工智能机器人却是实实在在的事物有没有法律的拟制均为客观的事物。因为法人与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本质差异把两者都规定为刑事责任的主体一定会导致一个引起了刑法量变而另一个则引起了刑法的突变[5]第三种观点认为,强人工智能或者超人工智能作为法律主体的话,其实当下的刑法已不复存在。

四、结论

科技在现实生活中带来便利的同时,同时也在刑法领域也提出了新的挑战。人工智能在生活中引发的人的行为的法律定性,许霆案件其实就是更好的案例,一旦社会进入到科技时代,不得不把一些未知因素加以考虑。我们的刑法也随着社会科技的发展而不断成长,经过量变、质变的过程, 刑法的内容不断扩充以适应时代的发展。因此,实践中其实值得深思的就是无人技术等高科技人工智能的刑事领域规制,增加此类罪名和法律拟制行为定性,让行为有法可依,罪行法定。

   参考文献

    [1]王利宾.《弱人工智能的刑事责任问题研究》[J].《商社会科学》湖,2019第4期

    [2]张明楷.《许霆案的刑法分析》[J].中外法学. 2009,21(01)

    [3] 董玉庭.人工智能与刑法发展关系论_基于真实与想象所做的分析[J].现代法学

    [4]李开复、王咏刚.《<人工智能>第三章(节选)》[J].《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

[5]翟振明、彭晓芸: 《“强人工能”将如何改变世 界———人工智能的技术飞跃与应用伦理前瞻》[J].《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6年第7

[6]李扬、李晓宇.《康德哲学视点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探讨》[J].《法学杂志》2018 年第9

    [7]王梓纯.《强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分析》[J].《北外法学》2020年第2期总第4期


[1] 王利宾.《弱人工智能的刑事责任问题研究》[J].《商社会科学》湖,2019第4期,第57页

[2] 董玉庭.人工智能与刑法发展关系论_基于真实与想象所做的分析[J]. 现代法学.4-5页

[3] 张明楷.《许霆案的刑法分析》[J].中外法学. 2009,21(01)

[4]李扬、李晓宇.《康德哲学视点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探讨》[J].《法学杂志》2018 年第9期,第49页.

[5]王梓纯.《强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分析》[J].《北外法学》2020年第2期总第4期,23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