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武警职权的法律性质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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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武警职权的法律性质

崔苗

武警警官学院  四川省成都市  610213

摘要:武警职权是武警权的规范化和具体化,是武警部队依法享有的实施国家国防军事活动和社会管理活动的资格和权能。因此,武警职权实质上是武警部队所享有的国防权、行政权、司法权的具体内容。

关键词:武警权;武警职权;武警职责;法律性质

武警部队是我国武装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武警职权的研究为武警部队建设遂行任务提供法治保障,有利于武警部队有效履行职责使命,有利于建设现代化正规化的武警部队,有利于提高国防和军队建设法治化水平。

一、武警职权的概念界定

关于武警职权,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概念。在法学理论相关研究中,有学者认为“武警职权是武警权的转化形式,是武警权的法律形态,指的是国家赋予武警部队遂行任务时的职责和权限。”也有学者认为,武警职权是“国家通过立法赋予武警部队及人民武装警察的职务责任和权利限制的统一体。” 

尽管职权和职责、权限等概念有密切关联,但职权并不简单地等同于职责加权限。“职权”是国家机关组织法中的主流概念,我国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为核心的国家机关组织法均采用“职权”这一概念。职权与权力息息相关,有什么样的权力,就配置什么样的职权。职权的配置其实是国家机关为实现其特定功能(经济、政治、文化、军事等方面)而将其抽象权力(立法权、行政权等)进行具象化,以便在现实生活中具体操作。当然,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中,立法者使用与职权相关的概念进行进一步细化或明确,包括“职责”、“权限”、“任务”、“职能”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以下简称为《海警法》)第十二条规定:“海警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在我国管辖海域开展巡航、警戒,值守重点岛礁,管护海上界线,预防、制止、排除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海洋权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为《监察法》)第四章规定了“监察权限”,第三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以下简称为《国防法》)二十二条规定:“……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负执勤、处置突发社会安全事件、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海上维权执法、抢险救援和防卫作战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赋予的其他任务。……”

从这些条款的具体语境来看,多数情况下,“任务”往往以概括性条款的形式出现,指向相关国家机关的总体目标,而“职责”多以列举性方式规定机构负责的具体事务,“职能”是对国家机关功能定位的概括性表述。“职能”“任务”“职责”都带有责任的属性,但是其抽象程度不同,从“职能”——“任务”——“职责”是逐步具体化、可操作化的过程。“权限”概念明显与权力、职权联系更紧密,但侧重于构建行使职权时所不能逾越的法定范围、界限。从梳理出来的结果看,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职能、职权与职责是一体两面的关系,权力是国家机关的法律属性,职能是国家机关的功能定位,而职权与职责分别是权力与职能的具体化。“任务”概念是职能与职责之间的过渡,搭建起抽象与具体之间的桥梁。举例来说,国家监察委员会行使的是国家监察权,发挥的是监察职能,《监察法》中规定的监察职权和监察职责则分别是监察权和监察职能的具体化,从而使得监察权在现实生活中得以行使、实施。

因此,武警职权是武警权的规范化和具体化,是武警部队依法享有的实施国家国防军事活动和社会管理活动的资格和权能。

二、武警职权的特征

基于武警职权的复杂性,分析其特征有助于对其进行深入理解。

(一)法定性

依据职权法定原则,任何一个组织的职权都是法律授予的、依法设定的。也就是说,武警部队的职权内容及其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方式、程序内进行,否则便不能成立。

(二)国家意志性

虽然职权的行使必然要借助个人,难免会在某种程度上参杂个人因素,但武警职权本身的性质和内容均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而非武警部队或者武装警察个人意志的体现。

(三)专属性

武警职权的归属,在主体上具有专属性。即武警职权只能由武警部队和武装警察行使,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具有武警职权。

(四)单方性

武警职权的行使是武警部队或中央军事委员会 单方意思表示的行为,而非双方行为。即使在武警部队协助执法中,其行为也是由需求单位单方决定的,不以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的意志为转移。

(五)强制性

武警职权的行使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具有直接支配他方当事人的强制命令力量,也即可以通过行使武警职权迫使或禁止相对人做出某种行为、实施某些活动。而武警部队作为武装力量的重要组成,其强制力和暴力程度相比行政机关而言,更为强大。

(六)优益性

由于武警职权的国家意志性和公益性等,武警部队职权的行使,享有特殊的法律保障与物质保障。也就是说,武警部队的职权行使处于优越的法律地位,依法享有一定的优先权和受益权。

三、武警职权的法律性质

如上所述,武警职权是武警权的转化形式。依据我国宪法规定,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监察权等,其中,并没有关于武警权的规定。这是否意味着武警权是没有宪法依据的呢?显然,答案是否定的。那么,追寻武警权性质的问题是对武警职权进行分析和探讨的前提和基础。

尽管我国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武警权,但武警权的法律渊源依然要追溯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为《宪法》)。《宪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可见,我国武装力量被赋予国防职能,享有的是国防权。且《国防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成。《武警法》第二条规定,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党中央、中央军事委员会集中统一领导。既然武警部队是我国武装力量的重要组成,那么武警部队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民兵一起拥有国防权,履行国防职能。

而且武警部队“担负执勤、处置突发社会安全事件、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海上维权执法、抢险救援和防卫作战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赋予的其他任务。” 执勤、防卫作战任务显然是武警部队国防职能的体现,但处突、防恐、海上执法等任务却不仅仅是武警部队国防职能的表现。《海警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警部队即海警机构,统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第五条规定:“海上维权执法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开展海上安全保卫,维护海上治安秩序,打击海上走私、偷渡,在职责范围内对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生产作业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预防、制止和惩治海上违法犯罪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第十二条第一款等内容表明海警部队在维护国家海洋主权、安全之外,还要履行维护海上治安秩序、查处海上走私等违法行为以及开展海上犯罪侦查活动,后者显然不能归属于国家国防权的范畴,而是属于国家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范围 。

所以,武警权是复杂的综合体,不仅享有国防权,还具有国家部分行政权和司法权。那么,武警职权的本质或者说属性即武警部队所享有的国防权、行政权、司法权的具体内容。

参考文献:

[1] 赵楠楠:《论武警反恐职权相关概念》,法制博览。

[2] 刘联恒:《论武警职权的特殊性》,武警工程大学学报。

[3] 陈明辉:《国家机关组织法中职权条款的设计》,政治与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