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超标的查封的认定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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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超标的查封的认定

耿冲

景县人民法院  053500

一、超标的查封的研究意义

超标的查封横跨诉讼与执行两大阶段,在司法实践中的情形亦是多种多样,本文拟通过梳理相关裁判文书,探讨超标的查封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简言之,超标的查封就是指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明显超过债权额,该行为已被多项规定所禁止。超标的查封可能出现在诉讼保全阶段或执行阶段,在诉讼保全阶段的相关案件类型包括执行异议、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等,在执行阶段则主要出现于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以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案件为例,案涉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会影响申请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与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对被申请人而言,可能对其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对申请人而言,如果存在超标的查封可能导致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文书分析梳理超标的查封的认定标准。

认定是否构成超标的额查封,实际是将查封财产价值与债权金额相比较。所谓的债权金额一般包括主债权以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在诉讼保全阶段的比较基准为财产保全裁定确定的金额,在执行阶段的比较基准为执行标的数额(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数额)。因此,债权金额相对明确,真正的难点在于查封财产价值的确定。

二、典型案列

【最高法院(2015)执复字第12号】陈某蕊、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等与陈某蕊、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认为:“关于查封标的物价值的判断,如果没有进行评估,可以参照相应的市场价格以及兼顾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的降价因素等综合认定,如果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标的物价值的主要依据。被查封的金福地花园及海运花园评估价值共计2.528018亿元,依据评估拍卖的相关规定,首次拍卖以评估价的80%作为保留价,每次拍卖可再降低20%,如果对查封标的物实行三次拍卖,变现价值可低至1.6亿元左右。而王某庸的债权本金1亿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的总额,与查封的房地产、冻结的100万元股权价值基本相当。因此,本案不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

【最高法院(2013)确监字第49号】赵某武申请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违法查封确认申诉审查裁定书,认为:陇西县人民法院以不得转让但准许使用的方式查封机器设备的事实,有陇西县人民法院查明的赵某武及其陇西合成制胶厂在查封期间仍正常生产经营的事实予以印证。赵某武未能证明陇西县人民法院系超标的查封并造成其经济损失。未支持超标的查封请求,因为保全查封中未影响机器设备的使用未造成损失。

【最高法院(2015)执复字第4号】云南圣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圣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土钍投资咨询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认为:“本案系诉讼财产保全,保全的标的物是不动产。云南圣灵公司、昆明圣灵公司主张云南高院超标的额查封房产,但提供的《情况说明》等材料,仅能作为确定房产价值的参考因素之一,无法证明房产的实际成交价格。即便能够证实房产已实际成交,也仅能说明交易时点的价格,不能仅以此确定查封房产目前的实际价值,难以据此证明本案存在超标的额查封的情形。” 未支持超标的查封请求,因为未支持以房屋实际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的主张。

【最高法院(2015)执复字第28号】南通盈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丰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等与南通盈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丰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认为:“江苏高院依法查封的标的物是不动产,而非存款等具有明确价额的财产。因案涉不动产未经评估,无法精确计算其价值,江苏高院仅能综合估算查封财产的价值。因此,对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明显超标的额”的限制,应当适当从宽掌握。考虑到债权数额仍在持续增加,查封的不动产上还设有抵押权,结合司法拍卖的不确定因素以及市场波动等情况,从目前查封的财产看,江苏高院并未明显超标的额查封财产。” 未支持超标的查封请求,因为不动产价值的不确定性。

轮候查封不构成超标的查封,轮候查封的财产价值应予扣除。《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据此可知,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鉴于轮候查封即使在将来能转变为正式查封,查封财产变现所得价款究竟还有多少可用于实现本案债权,尚取决于在先查封案件的执行情况。因此轮候查封的标的物价值不应计入已查封标的额。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3156号案件中也有类似观点。

三、结语

综上所述,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应根据查封财产在查封时点的客观价值,综合市场波动、变现成本、执行费用、优先权等因素进行判定。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形各不相同,需要在共性的基础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深入判定,比如查封财产的类型、证明查封财产价值的具体材料、查封的财产的可分性等等。总之,面临超标的查封的风险,申请人需在申请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申请人则应当及时搜集、整理超标的额的计算依据及相关材料,及时依法提出异议,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判断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系对查封行为的评判,应以财产被查封时的客观价值作为判断基准,而不应以财产在未来被处置时的可能价格作为判断基准,在不“明显”超过查封财产当前客观价值的幅度内,合理确定查封标的范围。不应以查封财产的未来处置价存在下浮的可能性,就将查封财产价值直接扣减,再与申请执行债权来比较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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