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职律师职业伦理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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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职律师职业伦理研究

程浩凌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四川成都 610072

内容提要公职律师职业伦理是公职律师在从事法律工作中应遵循的行为准则。公职律师在身份上具有双重的属性。针对这一特点,其职业伦理应当与其他形式律师的职业伦理相区分。尤其是与社会律师相比,由于公职律师除了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外,还需要有针对公职律师的职业伦理规范。然而,当前缺乏相应的职业伦理规则和制度保障,公职律师面临职业伦理方面的问题也日益突出。本文以律师行业中的公职律师为研究对象,通过与社会律师、公职人员的职业伦理进行对比分析,探究公职律师双重身份下所应遵循的职业伦理,并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以完善我国公职律师职业伦理。

关键词公职律师;职业伦理;职业规范

一、公职律师的概念界定

公职律师的概念经历了从最初备受争议到初步达成共识的阶段。在我国,伴随着公职律师制度的改革试点,在此试点中形成了各地的发展模式[1]。然而,不仅管理模式存在差异,而且我国《律师法》对公职律师这一类型又缺乏统一规定,进而影响了公职律师概念的界定。因此,对公职律师概念的清晰界定,有利于揭示公职律师职业的基本属性,从而为公职律师职业伦理的研究打下坚实的基础。在界定公职律师的概念时,首先要明晰何为“公职”。所谓公职,通常就是指执行公共权力,公职作为一种权力的形式,在现代社会,社会权力即表现为一个一个的公共职务。[2]最初有学者把公职律师和政府律师的概念等同,可见,如果把公职律师仅仅看作是政府律师,那么就排除了享有履行公共职权的社会团体,这样会使得主体范围过窄而与公职律师制度不相吻合。而关于律师的概念,我国现行《律师法》把律师界定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上述概念将律师提供服务的对象确定为当事人,虽然当事人的范围具有包容性,但是却没有提及公职律师。对于律师的定位从国家的立法层面来看就不够清晰,整体定位的不清晰也影响了作为律师整体结构中不可或缺的公职律师定位模糊。[3]

为界定公职律师的身份,司法部《公职律师管理办法》专门对此进行了细化[4]。至此,对于公职律师的概念基本上有了定论。通过对上述概念进行分析,从中可以概括出公职律师四个方面的内涵:一是属于国家公职人员。就我国公职人员而言,其范围不仅包括公务员身份,而且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事业单位等公职人员;二是在任职条件上需要具有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执业证书,无论是公职律师,还是社会律师,都必须取得执业证书,这也是律师执业资格的统一要求。所以,就我国公职律师而言,必须满足国家公职人员的基本条件,在此条件基础之上,再加以法律技能、职业伦理等特殊要求。

二、我国公职律师面临的职业伦理问题

公职律师在其双重身份下有着特殊的职业伦理。但是,由于律师职业伦理与公职人员的职业伦理要求具有差异,相较于律师与公职人员的职业伦理规范,还存在着公职律师身份转换过程中的利益冲突、公职律师双重角色的伦理冲突、公职律师缺乏自主性与公正性偏离等方面的职业伦理问题。因此,需要认真分析其成因,为解决公职律师职业伦理问题提供参考。

(一)公职律师身份转换过程中的利益冲突问题

公职律师与社会律师都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之间有着较强的关联性。公职律师与社会律师的身份可以相互转换,当公职律师工作满三年,且在最后一次年度考核能够达到合格后,方可申请为社会律师。同时,社会律师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也允许转为公职律师。在此种情形之下,公职律师与社会律师之间职业流动的人数因而会有所增加,而且两者的相互联系也会变得更加密切。显然,在这种职业自由转换的条件下,能够有效地促进个体的进步,对法律职业的发展也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在职业流动的活动过程中,常常也会出现利益诱惑,面临公职律师与社会律师身份转换的利益冲突问题。

首先,对于现任公职律师的利益冲突问题。从目前我国公职律师的实践状况来看,曾经担任一年以上的社会律师经过考试录用后可转为公职律师。那么,这就意味着,曾经是社会律师的执业人员任职公职律师,可能会带来原来委托人与所在单位的利益冲突。

其次,对于前公职律师的利益冲突问题。公职律师作为国家的工作人员,薪酬由国家发放,工作较为固定和稳定。相比之下,社会律师则具有商业的色彩,社会律师的平均收入要比公职律师高,且两者之间的收入差距悬殊。面对这种职业差异,公职律师可能会选择流向社会律师职业。但问题是,公职律师离职后身份转为社会律师,并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律师之间的职业自由流动。因公职律师在身份上具有特殊性,转为社会律师之后,这不仅仅是意味着身份的转变,公职律师在工作中经常接触政府内部信息,并且拥有着人脉资源,凭借着这些优势,公职律师可能会悄然利用曾作为国家公职人员的优势,为委托人谋取不当利益。正因为权力的惯性和公权力丧失带有滞后性,使得公务员在离职后的一段时间依然保有隐形的权势和寻租的空间,产生期权腐败的问题。

[5]

对于上述的问题,按照《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51条第3款规定[6],公职律师离职转为社会律师后,其所在的整个律师事务所都不得代理公职律师任职期间办理的业务。但是,公职律师任职期间会接触大量的法律事务,由于过于严格的推断性利益冲突,不仅会致使公职律师转任为社会律师之后许多业务不能代理,而且也会使得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不能代理此业务。在这种情形之下,律师事务所可能会拒绝接收离职的公职律师,使得过于严格的推断性利益冲突阻碍了公职律师与社会律师之间的流动。

(二)公职律师双重角色引发的职业伦理冲突问题

公职律师职业活动并不是道德无涉和价值中立的领域,而是一个处处需要进行价值判断和伦理选择的领域。相比社会律师来讲,公职律师除了承担律师角色外还担负着政治角色,而且每一个角色都附带着一些责任和义务。那些塑造并指导每个角色行为的价值观和职业伦理要求往往将公职律师推向多个方向,面临着互不相容的利益选择和价值判断的两难情景。因此,公职律师的职业伦理冲突问题不可避免地与其身负公职人员和律师的双重角色有关。

第一,作为公职人员的角色。公职律师与所在单位的其他公职人员相同,属于公务员身份。并且,在履行公共职责中,其职业行为受《公务员法》的调整,应遵守公务员的职业伦理。对于公务人员的职业伦理而言,其核心特征是效忠于组织目标,履行行政组织命令,讲求效率,维护和服务于公共利益,切实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第二,作为律师的角色。与公职人员的角色不同,公职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群体,亦属于律师队伍中的一部分。公职律师具有律师资格,同样受到《律师法》的约束,在其职业活动中享有律师的权利和义务,应遵守律师职业伦理。对于律师职业伦理而言,其中“忠诚义务”在律师职业伦理体系中处于核心的位置,是律师为维护当事人利益的重要表现。

由双重角色引发的职业伦理冲突问题,即公职律师同时面临着公职人员与律师多种相斥性的职业伦理要求,会使公职律师在价值选择中遇到两难困境。

公职律师自主性不足与公正性偏离的问题

律师职业自主性是由律师的自身性质所决定的。上世纪70年代,“职业自主性”作为一个重要的概念,受到西方学者的青睐,他们主张只有职业具有排他性权力,其地位才会稳固[7]法律职业更是如此,就律师而言,其根本属性就是自主性,也是其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在此基础上,公职律师虽然拥有公职身份,但公职律师应当首先定位于具有公职身份的律师,律师职业是其本质属性。[8]显然,公职律师本身也是律师,理应保持律师该有的自主性。

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公职律师在办理法律事务中自主决定的空间有限,难以有效地提供法律服务。事实上,公职律师在具体处理法律事件或代理诉讼案件中所依照的,主要是国家公务人员的行为模式,而不是律师模式。然而,中国的官员百姓在日常生活和平时工作中,做事做人的首要根据大都是“合乎情理”,而不是“合乎法律”。[9]由于听从于所在单位的工作安排,导致被动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说,某些单位特别是基层政府机关的某些领导存在“官本位”思想,他们习惯于土政策、土办法,习惯于一言堂、以权代法,这与公职律师履行的职责宗旨严重相违背。[10]

三、完善我国公职律师职业伦理建设的具体建议

公职律师职业伦理规范是其职业伦理建设的准则。通过制定和修改公职律师职业伦理规则,实现公职律师职业伦理的完善,最终达到有效规制公职律师职业行为的效果。同时,也要重视职业伦理配套措施建设,因为这是推进公职律师职业伦理建设强有力的举措。因此,通过伦理规则和制度建设,并结合职业伦理的内化,从而为形成完善的公职律师职业伦理创造必要条件。

(一)完善公职律师的职业伦理规则

职业伦理规则是职业伦理不可或缺的部分。从职业行为的角度讲,如果职业伦理中的行为规则不健全,将会导致职业行为的不确定性,使得他们自己也不会清楚知道自己恰当行为的界限在哪里。[11]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作为律师职业伦理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律师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然而,我国《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法律规范,不仅没有明确公职律师的职业伦理规则,而且也表现出较为分散的形态。因此,为了加强公职律师职业伦理建设,需要制定公职律师职业行为规范,健全公职律师的利益冲突规则,构建完善的公职律师职业伦理规则势在必行。

制定公职律师职业行为规范,是解决公职律师职业伦理问题的重要途径。公职律师是国家公职人员,意味着公职律师的职业伦理,不仅会关乎法治政府的建设,而且也会影响公众对政府的公信力。因此,要提高公职律师职业人员的道德素养,就必须制定和形成公职律师的职业行为规范。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制定公职律师职业行为规范。尽管其内容与公务员和律师的职业伦理规范有部分的叠加,但关系到公职律师职业属性部分,是应所不同的。公职律师职业伦理规范既要考虑因角色的双重性所带来的职业伦理规范的冲突,又要注意到公职律师特有的职业伦理,特别是与社会律师职业伦理要有所区分。所以,在制定与公职律师相适应的职业行为规范时,要注意以下原则:

其一,突出公职律师的忠诚度。在制定公职律师职业行为规范中,对于公职律师在行使律师的职权时,由于其身份是党政机关的公职人员和法律上的代理人,所以应当对当事人的忠诚度上作出特别的规定。并应当展现出公职律师区别于社会律师的忠诚。

其二,明确对公职律师独立性的规定。公职律师要维护所在单位的利益,而又要遵守律师的职业伦理规则。这就需要制定完善的职业伦理规则,保证公职律师所需要的独立性,在规则层面提供保持独立性的依据。

(二)加强公职律师职业伦理配套措施的建设

当法律人奔跑在通往正义的路途上、奋战在良知的斗争中、经受着世俗的种种考验、经历着突如其来的压力时,法律人职业道德保障机制一定要跟上。就公职律师而言,配套措施建设是公职律师职业伦理建设的外在保障。如果配套措施不健全,职业伦理就无法形成坚实根基,那么就会导致公职律师无法安心遵守职业伦理。因此,加强公职律师职业伦理配套措施的建设,不仅有利于其职业稳定性,而且对于公职律师职业的长期发展亦具有重要意义。

角色是对群体或社会中某有一特定身份的人的行为期待。按照拉尔夫·林顿的说法,一个人占有的是地位,而扮演的是角色。在每一次高度结构化的社会互动中,社会都为其提供了一个“剧本”,用以指导分配给社会成员的不同角色扮演。角色的学习就是要领会某一特定身份被期待的或是必需的行为。换句话说,即把握好对具有某种身份人的“规范”。[12]这种规范就包括法律规范,对于公职律师来讲,由于缺乏《律师法》的规范调整,使其所面临着规范上的冲突。当前,最为急迫的是需要修改律师有关的法律规范,明晰公职律师的角色定位,即对其身份地位、职能职责得到法律上的认可。

因此,在《律师法》中,通过修改和增加公职律师相关的条款,从而促使公职律师步入规范化的轨道。不仅使得公职律师在职业活动过程中有法可依,而且能够体现公职律师履职的正当性。这对于改变公职律师目前“名不正言不顺”的尴尬局面,增强公职律师的职业认同感,具有重要意义。

(三)加强公职律师职业伦理的内化

公职律师职业伦理的内化,必须通过相应的自律和教育。公职律师的内在自律和伦理教育,是培养公职律师职业素质、提升职业道德境界的有效途径。因此,加强公职律师职业伦理的内化,就是将公职律师职业伦理要求内化为持久的品德,从而实现职业伦 理的内化于心外化于行。

自律是相对于他律而言的,所谓内在自律,不是外在强制,而是自我情愿,是行为主体的自我约束,依靠自身内在的良知、信念、人格实现的一种规范力量。它是在伦理精神的调节作用下形成的。因此,在处理各种纷繁复杂法律事务的工作中,公职律师不仅应具有较高水准的专业法律技能,还应具备推动公职律师职业健康发展的伦理精神。这是法律人保持自律,坚守伦理底线的需要。具体来说,加强公职律师的内在自律,主要是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第一,公职律师要信仰法律,发扬职业伦理精神。法律至上是法律人共同的法律信仰。法律人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成元素,必须具有对于法律的信仰。在法律人那里,法律不是能不能信仰的问题,而是必须被信仰。[13]如果法律信仰的缺失,没有精神支柱,可能会作出任意违背职业伦理精神的行为,造成社会不公,法律职业伦理也会大打折扣。公职律师作为决策的“把关人”和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者,必须以法律至上的伦理精神提供法律服务,而不是以领导的指示为标准。

第二,公职律师要加强自身的职业伦理修养。职业伦理修养,说到底就是要克服自身观念、心理和品格中的弱点。公职律师进行职业伦理修养,要对职业伦理有深刻的认识,把握职业伦理规范的本质和精髓。在此过程中,公职律师作为法律的实践者,在履行特定职责的活动中,应当根据其角色要求具备所应有的伦理价值判断,并树立忠于职责的伦理意识。这就决定了公职律师必须以维护公共利益为首要原则,而不是运用公共权力追求部门利益和个人利益。因此,在法律实践中,公职律师时刻要保持自律,必须具备履行职责而应有的理性和良知。

四、结语

为了完善我国的公职律师职业伦理,本文认为应当以健全公职律师伦理规则为前提,加强配套措施建设为保障。依照公职律师的双重角色进行设计,并与社会律师的职业伦理相区分。因此,需要重视并加快公职律师职业伦理规范的制定。通过制定一系列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等形式,逐步细化公职律师伦理要求,进而满足公职律师职业的需求。同时,公职律师职业伦理的完善还需要有相关的配套措施,如加强公职律师的角色定位和履职保障、完善公职律师的管理体制、完善公职律师职业伦理的惩戒机制和监督机制,等等。通过“伦理规则”和“配套措施”的有机结合,加之职业伦理的内化,才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公职律师职业伦理的作用。


[1] 我国公职律师在试点中,形成了比较典型的广州、厦门、扬州等模式。

[2] 司莉:《律师职业属性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 180 页。

[3] 廖原:“中国特色公职律师制度运行的合法性考辨”《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14 年第 5 期,第 60 页。

[4]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 2 条规定,“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 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5]史春林:“离职公务员的行为限制规定问题探讨”,《理论探索》,2017 年第 4 期,第 105 页。

[6]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 51 条第 3 款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 关系:(三)曾经亲自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成 为律师后又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

[7] 刘思达:“职业自主性与国家干预:西方职业社会学述评”,《社会学研究》,2006 年第 1 期,第 203 页。

[8] 谭世贵、黄永锋、李建波,前注[3],第 324 页。

[9] 凌斌:“法律与情理:法治进程的情法矛盾与伦理选择”,《中外法学》,2012 年第 1 期,第 125 页。

[10] 张正乾:《律师与立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 284 页。

[11] 陈景辉:“法律的‘职业’伦理:一个补强论证”,《浙江社会科学》,2021 年第 1 期,第 52 页。

[12] [美] 戴维·波普诺:《社会学》,李强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 97 页。

[13] 卓泽渊:“法律人的价值精神、法律信仰和法律理性——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观念基础”,《中国法律评论》,2014 年第 3 期,第 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