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经济时代的反垄断规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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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时代的反垄断规制

夏季风

(内蒙古工程学校   呼和浩特   010010)

摘要:近年来,数字经济的发展给现行反垄断与竞争政策带来了巨大的挑战。数字经济的动态性使现行反垄断规则,如界定相关市场规则、判断市场支配地位规则、判断滥用行为规则等,在具体适用时均遇到一定的问题。而且在实践中,也出现了很多互联网企业涉嫌垄断行为的案例,暴露出数字经济时代反垄断法所面临的挑战。通过对这些案例进行分析,把握数字经济时代反垄断挑战的特点,从而为应对这些挑战提出建议,推动反垄断立法的完善,助力数字经济的更好发展。

关键词:数字经济时代 反垄断 市场支配地位 挑战 应对

一、数字经济时代反垄断执法的典型:Facebook

Facebook(脸书)是全球运营社交网络的知名互联网企业,其开发与运行各种数字产品、在线服务和智能手机APP,其核心产品是社交网络Facebook.com。在德国,Facebook自2008年起用户数一直攀升,已成为德国社交网络市场的主流企业。而使用Facebook.com的前提是用户同意其提出的服务条款,因此用户不得不同意相关合同条款,这也使Facebook可以收集用户数据。2019年,德国联邦卡特尔局公布其对Facebook数据收集行为的调查结果,认定Facebook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构成剥夺性滥用行为,即在未征得有效同意的前提下,将其自有平台及其他第三方网站和软件收集的用户个人信息整合至Facebook账号,构成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所以作出这一认定,德国联邦卡特尔局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反限制竞争法》。2017年德国《反限制竞争法》进行的第九次修订,主要动因之一是应对数字市场对反垄断法的挑战。为了使反垄断法适应数字化时代的发展,第九次修订新增了一系列针对数字市场的反垄断法规则,即“数字市场反垄断法条款”,使德国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明文规定数字市场反垄断法的国家。在这起案例中,有很多问题值得我们思考,例如数字经济时代的“相关市场”如何界定,数字经济市场中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主要考虑哪些因素等,而只有解决了这些问题,才能更好地促进数字经济时代的健康发展。

二、数字经济时代反垄断挑战的特点

(一)数字经济时代竞争的特点

首先,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成为竞争的核心。在数据市场中,各类企业通过收集、加工、挖掘与利用用户数据来改进产品和服务,有针对性地安排运营等活动,使自身获得竞争优势。其次,依托平台进行竞争。通过利用平台,从而整合信息、降低交易成本、扩大经营范围,使平台成为经营者竞争的媒介。再次,在数字经济时代,互联网企业依托平台、数据等将其在某一领域的市场支配地位传导至其他可能盈利的领域,市场支配地位的跨界传导成为普遍的竞争方式。最后,易形成寡头格局。在数字经济时代,极易出现赢家通吃的情况,呈现出寡头垄断的格局。

(二)数字经济时代反垄断挑战的特点

数字经济的迅速发展,给反垄断法律制度带来巨大挑战,这些挑战主要呈现如下特点。首先,界定相关市场的模糊性。在数字经济时代,平台化、多边市场、跨界竞争等特点使传统的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不再实用。互联网的跨境传输也使相关市场的地域界定变得更为困难。其次,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复杂性。在数字市场中,由于市场支配地位的形成更多依赖于大数据整合能力等,导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更为复杂。而且,数字市场的技术性与动态性也使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难度加大。最后,识别垄断协议的技术性。在数字经济时代,垄断协议可能通过算法来实现,相较于传统垄断协议的表现形式,识别算法类的垄断协议更需要专门技术。

三、数字经济时代对反垄断法挑战的具体表现

(一)传统反垄断分析框架及判断标准不适用于数字经济

传统的反垄断分析框架以存在相关市场为前提,界定相关市场是反垄断分析的第一步。但在数字经济时代,传统框架便暴露出其局限性。第一,准确界定数字经济时代的相关市场难度较大。之所以存在这一困境,是因为在数字市场中,双边或多边平台可能涉及不止一个相关市场。直接将单平台市场的判断标准应用于多边平台会产生许多问题。而且,基于质量和创新的非价格竞争趋势显著,基于价格的分析将难以真实反映市场情况。特别是在平台企业免费提供产品或服务时,传统用于单边市场、单一价格竞争的SSNIP工具基本不再适用。此外,数字经济时代不同领域间的边界越发模糊,不同市场的边界越发难以明确。第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存在困难。各国的反垄断竞争执法机构发现,即便正确界定了相关市场,在数字市场上准确衡量特定平台企业的市场力量也非易事。传统评估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包括市场份额、价格水平或者利润率等,但这些标准在动态性极强的数字市场中的适用性较低。由于平台经济的网络外部性等特征,高市场份额也并不意味着其拥有市场支配地位。

(二)数字平台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识别难

与传统企业相比,准确识别数字平台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明显变得困难许多。传统经济中,一般采取以定价为基础的等效竞争者基准测试方法来进行识别。而对于数字平台来说,平台各方定价不一,难以明确具有损害竞争效果的价格水平,导致传统的识别方法无法适用。例如,掠夺性定价行为是我国《反垄断法》明确禁止的行为。传统观点认为,若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对产品收取低价,这时便认定为掠夺性定价行为,但是这在双边或多边平台市场中可能不成立。一些平台可以通过大量前期支付行为在竞争中获得优势,诱发逆向选择或道德风险,但此种行为并未被立法明确规定,因此很难认定其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三)数字市场反垄断执法同样面临挑战

首先,反垄断执法的范围与时机无法确定且成本较高。执法机构如何准确界定执法范围、创新执法方式,有效制止损害良性竞争的垄断行为,始终是困扰多数反垄断执法机构的难题。另外,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的调查取证成本很高,以欧盟谷歌案为例,操纵搜索引擎算法具有很高的技术性和隐蔽性,欧委会在长达七年多的调查中共分析了超过17亿条搜索结果才得出谷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结论。其次,法律救济尚待完善,根据已有司法判例显示,存在赔偿力度不足、临时救济措施执行不力等问题。

四、对数字经济时代反垄断挑战的应对

(一)反垄断法立法价值体系的重构

在数字平台企业收集信息的过程中,极有可能导致用户个人隐私的泄漏。在平台、数据、算法三元融合结构下,平台作为利益主体很可能在利用个人信息时侵犯隐私。隐私保护应作为一种非价格竞争(质量竞争)的维度纳入反垄断分析框架予以考量。因此,有必要将保护隐私与个人信息数据保护等内容明确规定在《反垄断法》中,同时吸收《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对反垄断法的价值体系予以重构。此外,反垄断目标应重视动态效率。更加重视动态效率,实质是鼓励创新,竞争法也将成为促进创新的法律。

(二)反垄断法制度的重构

1、构建市场支配地位与相对优势地位双层规制体系

我国《反垄断法》并未规定相对优势地位,而《电子商务法》第35条实质上规制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第35条实质上虽然确立了范围极度宽泛的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规制,但的确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滥用相对优势地位作出了专门规定。在数字经济发展迅猛的今天,数字平台间的竞争日益激烈,此条款起到了对《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条款补充性的作用。因此,《反垄断法》应在考虑平台、数据、算法三元融合对竞争的影响下,将《电子商务法》第35条的规定吸收进来,构建市场支配地位和相对优势地位双重规制模式,实现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

2、重构相关市场分析框架

在数字经济时代,传统的相关市场分析框架遭受巨大挑战,以相关市场为分析工具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面临困境亟需法律作出调整。现行反垄断法的规制基于工业经济原理以价格竞争为核心,虽逐步关注价格以外的竞争因素,但相关市场界定仍然以价格有关但是这与数字平台并不相适应,因为数字平台服务的核心往往并非价格,而是通过单边或多边免费服务的提供进行质量竞争。因此,有必要考虑平台、数据、算法等特性,对相关市场分析框架进行重构。

3、重构反垄断执法范式

在重构反垄断法立法价值体系与相关制度的同时,为了应对反垄断执法面临的挑战,提升反垄断执法能力与水平,必须构建技术驱动型执法体系,构建事前事中监管和事后监管并重、法律和技术共治的适应数字经济新时代的执法范式。只有这样,才能使重构后的《反垄断法》发挥出应有的作用,才能更好地促进数字经济的发展。

五、结语

数字经济的发展确实给反垄断带来了巨大挑战,随着数字经济的深入发展,要求对现行反垄断规则做出调整,变革传统的反垄断分析框架与判断标准,重构反垄断法立法价值体系与反垄断法制度,从法律制度、立法以及执法等层面加以完善,从而为数字经济的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

  1. 张怀印:《数字经济时代企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基于德国反垄断执法案例的评析》,《德国研究》2019年第4期,第115页。
  2. 周万里:《<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的第九次修订》,《德国研究》2018年第4期,第80页。

3. Evans, D, Schmalensee, R.. The Antitrust Analysis of Multi-sided Platform Business. Social Science Electronic Publishing,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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