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按份共有财产的法律实务思考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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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按份共有财产的法律实务思考

周科瑞

洞头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 325000

论文提要:

法院强制执行是法院根据法律裁判结果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行为,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下,通过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处置变现,是维护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为直接的方式。实务中可供执行的财产种类很多,有些是被执行人单独所有的,有些则存在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情形。特别在对按份共有财产的处置过程中会牵扯到多方当事人间的利益博弈。本文拟将法律实务中涉及的按份共有财产处置过程中呈现的规定不明、特殊情形及权利保护等问题进行汇总分析,并提供参考性意见。

一、强制执行按份共有财产的案件体量分析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以“按份共有”和“执行案件”为检索关键词,总共检索到2022年之前涉及按份共有财产执行的文书共6345篇,其中按裁判年份进行分类,可以发现2011年至2021年全年涉及共有财产执行案件的审查文书呈现逐年增加的的趋势,这从侧面也反映出越来越多的按份共有人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以主张其作为按份共有人的相关权益。

二、典型案例简介

原告:吴某

被告:林某

林某的债权人:刘某

2011年,原、被告因准备结婚需要,以被告林某名义共同向第三人购买了坐落于“东和景园”的一套二手房,不动产产权登记在被告林某名下。在不动产购得并过户后,林某将该不动产办理了抵押贷款,抵押贷款一直由被告负责偿还。后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合而分手,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商谈不动产相关处置事项,被告虽确认原告出资35万元的事实,但却拒绝配合处置不动产分割事宜。故原告向洞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对原、被告共同购买的坐落于“东和景园”的不动产进行分割。2019年7月19日,洞头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坐落于“东和景园”的不动产所有权由原告吴某享有35%份额,被告林某享有65%份额。

2019年9月,被告林某在洞头区人民法院涉及有其他诉讼纠纷,且未在履行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林某的债权人刘某向洞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洞头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林某名下财产发起了调查,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林某名下有“东和景园”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且该不动产涉及有吴某与林某析产纠纷一案,后法院告知按份共有人吴某法院将拍卖处置该不动产的事宜,吴某表示同意将不动产整体交由法院处置,并申请在拍卖处置后保留其应有份额并主张享有优先购买权。

2019年,洞头区人民法院公开拍卖吴某与林某按份共有坐落于东和景园的不动产,拍卖所得款共计60万元。对拍卖所得款应当如何分配,包括林某、吴某、刘某等人各自持有不同的意见。从本案对按份按份共有财产的处置到拍卖款的分配,较为典型了反映了目前对按份共有财产进行强制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特别是本案另涉及有抵押的特殊情形,如何平衡各方债权人和财产共有人间的利益冲突,需要在法律实践中予以探讨,并统一执行标准。

、按份按份共有财产分割引发的相关问题探讨

(一)按份共有财产分割对抵押债权的影响分析

根据举例案件的情形,被执行人林某在2011年将坐落于东和海景园的不动产抵押给农业银行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在被执行人林某无法履行到期债务时,农业银行有权向法院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对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然而本案案外人吴某是在抵押登记后申请的析产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其享有不动产的35%份额。那么,这种抵押登记后的财产分割对抵押债权的实现会产生哪些影响?

首先,可以明确农业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其享有的抵押权是他物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农业银行的抵押权行使不会因为抵押物的分割而导致抵押权减损。但是即便如此,设立有抵押的共有物分割后,抵押权是否优先转移到抵押人所分得的份额上?抵押权人能否选择性主张份额拍卖变卖?关于这些问题,在当前法律法规中并未找到明确的答复,但显然不同的清偿方式对其他权利的受偿会造成不同的影响。

目前关于共有物分割后抵押债务如何分配主要有两个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按份共有财产的分割是对按份共有财产各份额财产权利加以认定,抵押权应当存在于抵押人所分得的那部分份额财产上。另外因抵押权属于物权,且抵押权的设立在财产分割之前,其抵押权的效力优先于因财产分割取得的物权效力。根据该类观点,应先由抵押财产中抵押人占有的财产份额承担抵押债务,不足部分由其他共有人财产份额承担剩余抵押债务。第二种观点认为按份共有财产在分割后,共有物所有的权利也随份额予以移转,原先按份共有财产上设立的抵押权也按比例移转至各份额财产中去,抵押人与其他共有人按份享有物权也按份负担抵押债务。关于上述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过分强调了抵押债务的相对性,而将抵押权对应的物权范围进行了缩小,抵押权人的利益受到部分的限制。第二种观点虽然完全保证了抵押物权的行使,但对其他共有人来说其需要以其份额承担抵押债务,其利益因此会受影响。

以举例案例为例,如果支持第一种观点,对涉案不动产拍卖所得款60万元进行分割后被执行人林某占有39万元,而共有人吴某占有21万元。林某所得份额清偿农行抵押债务35万元后剩余4万元清偿林某个人债务。如果支持第二种观点,涉案不动产拍卖所得款应整体清偿农行抵押债务35万元后,对剩余拍卖款25万元予以分割,被执行人林某享有16.25万元用于清偿林某个人债务,案外人吴某享有8.75万元。由此发现,不同的观点之间,各方当事人最终获得的分配金额存在着较大差异。

为了协调各方权利间的关系,使得各方利益达到平衡,笔者认为,应当在首先保障抵押权实现的基础上,对剩余拍卖价款按共有人协议比例或判决比例予以分割,若各共有人在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情况下,其他共有人可以向抵押债务人(系无权处分人)主张赔偿责任,以弥补其他共有人相应份额被用于清偿抵押债务的损失,但在存在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同为普通债权按分配规则参与分配。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释:

其一,抵押物权的他物权性。抵押物权是一种他物权,他设立的价值在于债务在无法履行时可以通实现担保物权使抵押物变价后清偿债务,使得债权人免受因为债的无法履行而造成损失。抵押物权是建立在抵押物所有权的基础上,抵押物权属于定限物权,其权利的设定本身就是对所有权的一定限制,所以应当优先保护抵押权人的权利。

其二,善意取得原则。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从该条法律规定可知,善意取得原则同样也适用于担保物权。当第三人是善意取得的抵押权时,该抵押权应优先于原权利。故按份共有财产在分割或析产后,其他共有人不能以主张无权处分对抗抵押物权的实现。

其三,抵押权的附属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权是附属在债权上的,它无法脱离于债权而单独存在。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对抵押物的抵押物权转换为对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其本质仍是附属于对抵押债务人的债权。只不过这个债权有抵押物权担保的优先债权,其中包含抵押债务人实际占有抵押物份额担保和被无权处分但因善意取得的其他共有人占有抵押物份额的担保。在抵押物变价前抵押权人享有的是对物的抵押物权,但在抵押物变价后,其对抵押物变价款享有的是优先受偿的债权,既然是债权,其不具有对变价款进行直接分割的处分权利,其只能就款项整体进行优先受偿,对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对剩余的变价款,共有权利人按协议或判决份额予以分割。

(二)确定分割和变价方案的方式及救济途径

根据2016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按份共有财产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按份共有财产的执行程序包括确定分割和变价方案,对共有份额进行强制分割变价,且分割和变价方案应裁定解决。目前法院在拍卖处置完毕后,若发现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首先会组织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协商确定统一的分配方案,在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时,法院将合议作出财产分配方案,并赋予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分配方案诉讼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在司法实务中,对按份共有财产的分割及财产共有人的分配金额会一并写入财产分配方案中。然而,当财产共有人或其他债权人对共有人分配情况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通过什么途径进行审查,是通过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查还是对法院财产分割的行为提出异议进行审查,关于这点仍需要进一步明确。

笔者认为,在分配方案中首先应区别债权人和共有权人的受偿资格。共有权人获得执行款分配的基础在于对拍卖标的享有的物权,物权具有排他性,理应得到首先保障,法院在强制处置完毕后,所得变价款应予以保留退还财产共有权人。而债权人获得执行款分配的基础是相对于债务人的请求权,其与其他共有权人受偿的权利是不相同的,所以不应当在执行分配诉讼中进行博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 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由此可知,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适格主体是债权人和被执行人。而按份共有财产的共有人既非债权人亦非被执行人,不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适格主体。其次,对财产共有人内部间的变价款份额应由法院依职权予以裁定,因共有人之间占有的份额是已经登记确定、析产协议或经债权人认可的协议确定,对变价所得款的实体权利不需要通过诉讼进一步确认,财产共有人内部的分割主要基于法院依职权予以分割,故对共有财产经处置所得的变价款存在异议的,应当依法将其作为执行行为异议予以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