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保理业务下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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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保理业务下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雷军辉

四川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 成都 610000

建设工程企业(以下称“企业”“承包人”“债权人”)面临的竞争压力比较大,为了能够承揽更多工程项目,往往采取垫付工程款的方式承接项目,而企业内部对应收账款缺乏风险控制对策,也是造成应收账款上升的重要因素。例如,对业主资信情况、偿债能力评估不够准确,在建设过程中报量、结算不及时等原因,发生结算争议,导致应收工程款无法按期回收。在此种情况下,越来越多的建设工程企业选择应收账款保理的方式减轻资金压力。但在实践中,保理机构对于融资的风控非常严格,除了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资信有非常严苛的条件外,即便是签订无追索权保理合同,保理机构也会通过与应收账款债权人另签回购协议或者直接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将风险转移回债权人身上。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往往需要按照保理合同约定将债权回购回来,在这种债权转让的过程中,建设工程企业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就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本文对应收账款保理的法律性质以及建设施工企业在应收账款保理业务中面临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进行分析。

一、应收账款保理

应收账款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常将赊销形成的未到期应收账款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转让给商业银行,以获得银行的流动资金支持,加快资金周转。

应收账款保理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所谓有追索权的保理,就是保理人保留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追索权利,即保理人一方面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还款,另一方面也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其法律规则是: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无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不享有追索权利,即保理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而不能要求债权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其法律规则是: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于一般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三、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在实践中,即便是签订无追索权保理合同,保理机构也会通过与应收账款债权人另签回购协议或者直接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转移风险。因此,债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往往需要按照保理合同约定将债权回购回来,此时,施工企业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一是承包人是否还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不确定。承包人通过应收账款保理的方式已经转让了债权,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从属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从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其是否随债权一并转让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优先受偿权不随之转让。结合《民法典》第807条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来看,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设置主要是为了切实解决发包人拖欠工程款,导致承包人无法及时进行各项费用和工资的结算,最终损及建筑工人作为劳动者的利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更是明确了建筑工人利益保护在优先受偿权制度中的重要地位。因此,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依然肯定依然肯定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涉建筑工人利益,对该制度本欲实现的目的并无促进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3349号裁定书中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专属于承包人的从权利,在该案中倾向于优先受偿权不得随工程款债权转让。第二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应取得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承包人转让其在施工中形成的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的转让而取得工程款债权,因而应当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法定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具有一定的追及效力,其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该权利依附所担保的工程而存在,即使被担保的工程发生转让,也不影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同样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35号裁定书中却否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身专属性,认为优先受偿权应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

二是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几种路径存在争议。

1.承包人可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或直接请求法院拍卖工程以实现优先权。此种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任何争议,但可能会触发承包人与金融机构签订的保理合同中的追索条款。

2.与债务人自行协议将工程折价。《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了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并就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承包人可以联合保理机构共同与债务人协商折价,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价款将工程所有权转移给承包人及保理机构,但此种方式无法使保理机构以金钱受偿,且在实践中有一定的争议,因为部分法院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应以公权力介入为宜,如江苏省高院发布的意见就只认可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向业主发函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或与业主形成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意思表示的协议。此种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从各地高院的意见和各地司法审判结果来看,各省的认定都不尽相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有判例认可了通过发函宣示优先受偿权属于合法的行使方式,但该份判决并非指导性案例。

除了上文提到的不确定性外,还需注意:债务人若还存在动产抵押,抵押物为建设工程的各类设备,此种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150号指导案例的裁判思路,此时应当认定抵押权的实现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即便法院认可了债权人的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抵押权人也有权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