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欺凌实践治理的中国出路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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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欺凌实践治理的中国出路

安琦

西北政法大学国家安全学院 研究生

摘要:2016年4月,《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的通知》 (以下简称《通知》)印发,要求各地对校园欺凌进行专项治理,这是首次从国家层面提出对校园欺凌治理的要求。《通知》的发布显然受到了2016年两会期间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校园暴力问题关注的影响,也是对社会各界日益广泛关注校园暴力现象的回应。据此,本文从现行法律在校园欺凌事件治理上存在的弊端以及未成年人的犯罪特点两个层面出发,分析得出关于该问题的处理应当根据不同主体明确划分责任,落实权责一致管理机制,尽最大努力为未成年人平安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关键词:未成年人;校园欺凌;法律责任

《通知》将校园欺凌界定为“发生在学生之间蓄意或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负、侮辱造成伤害的”行为。校园欺凌具有欺凌行为发生在学生之间的特点,除了加害人是学生外,受害人也是学生。校园欺凌的方式是多样的,不只限于身体暴力,还包括语言暴力、性暴力以及孤立、歧视等。从发生场所来看,大部分校园欺凌事实上是发生在校外,从这个角度看,校园欺凌更准确的表述应为“学生欺凌”。《通知》一改之前对校园暴力避讳的态度,直面校园欺凌的治理问题,这反映出国家对校园欺凌严重性的认识。

一、现行法律存在的弊端

根据欺凌者欺凌行为造成的不同后果,法律主要规定了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干预措施以及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法律后果。对于校园欺凌行为,现行法律制度设计存在 “要么一罚了之,要么一放了之”的两个极端性弊端。

(一)“一罚了之”的弊端

“一罚了之”是指对于那些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入罪条件的恶性校园欺凌行为,只有刑罚这一最为严厉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这样的制度设计存在两个明显的弊端。

一是 “用药过猛”。尽管一些校园欺凌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符合刑法的处罚条件,但是欺凌者仍然具有挽救的可能性,适用刑罚这一最为严厉的处罚措施,将被贴上 “犯罪人”的标签,给其一生的成长造成无可挽回的影响。

二是处罚以后没有后续的跟进措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我国 《刑法》采取的是 “小儿酌减模式”,即比照成年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以校园欺凌为例,在对欺凌者比照成年人确定相应的刑罚后,即便欺凌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继续实施校园欺凌或者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也无法采取刑罚之外的其他必要措施。

早在1928年,民国时期的旧刑法就有避免 “一罚了之” 的制度设计:“十三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人之行为,得减轻本刑二分之一。但减轻本刑者,因其情节得施以感化教育、或令其监护人、保证人缴纳相当之保证金,于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期间内,监督其品行”。即在刑罚处罚的同时,还可以根据情况在减去的刑罚幅度内采取感化教育、责令监督品行等措施。这样的立法设计,直到今天仍然值得借鉴。

(二)“一放了之”的尴尬

“一放了之”是指对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低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恶性校园欺凌行为或情节尚轻的校园欺凌行为,没有必要且有效的干预措施,因而只能陷入 “养大了再打” “养肥了再杀”的尴尬境地。

首先低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恶性校园欺凌问题。由于欺凌者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无法给予刑事处罚,但是与此同时,法律已有规定的非刑罚性措施———责令父母管教、收容教养、工读教育三种措施又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一是责令父母管教存在悖论且并无实际约束力。《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因为未满十六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责令父母管教。但一个显然的悖论是,如果父母能够管教得好,未成年人岂会实施校园欺凌而且很多实施校园欺凌的未成年人存在无父母或者父母不明的情况,无法适用这一措施。另一方面,仅仅模糊地规定责令父母严加管教,但是对于父母缺乏必要的约束与制约,所谓 “责令”容易沦为缺乏约束力的空话。从实践情况来看,责令父母管教基本上无法发挥管教施暴少年的实际作用。二是收容教养存在合法性质疑且已名存实亡。《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因为未满十六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的,必要时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但是法律对于何为 “必要时” 并未明确。同时,由于劳教制度的废止,目前收容教养缺乏合法的执行场所。而且,具有剥夺人身自由性质的收容教养由公安机关决定,违背了程序正义原则,也容易遭受合法性的质疑。收容教养制度也被法学界称为 “小劳教”,在劳教制度遭受广泛质疑而被废止后,实践中对收容教养的使用十分谨慎,因而很少使用,事实上不少省市已经停止了收容教养的审批。三是工读教育因招生的非强制性而无法发挥应有作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了工读教育措施,但是工读教育采取的是自愿招生原则,并不具有强制性。这导致工读教育无法成为应对校园欺凌的有效措施,基本处于空转状态。

其次情节尚轻未达到刑事犯罪程度的校园欺凌行为。按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尚未达到刑事犯罪程度的校园欺凌行为属于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对于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法律规定可以采取的正式干预措施主要有工读教育、治安处罚两种。工读教育的“空转状态”前文已述,而治安处罚措施因为责任年龄制度的存在,同样无法适用于大多数校园欺凌行为。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行为人以及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行为人初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对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二、未成年人犯罪特点

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具有显著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处罚必须充分考虑到这一事实特征,否则,不仅设定处罚措施的科学性将严重受损,而且实践中还会造成高负面效应。

未成年人尚处于个人生理发育与心理发育之间不平衡的特殊年龄阶段,其生理需求与适应社会期待的自我调整能力之间存在明显冲突,这种冲突具体表现在:精力过剩但缺乏支配能力、好奇心强但认识水平低、兴奋性高但自控力差以及性机能发育成熟但性道德观念未形成等。

这些带有明显特定年龄阶段的身心矛盾决定了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具有其特殊性:从性质上看,具有比较单纯、幼稚的突出特点,往往是出于一时的好奇、玩闹、恶作剧或纯粹的生理性刺激而实施了触犯了刑法的行为;从动机的产生模式看,犯罪行为的实施多具有突发性,且在犯罪过程中,不同犯罪动机之间很容易因外界情景的刺激出现交叉和转化。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相适应,其犯罪行为就展现出模仿性、易受暗示性、情景性、戏谑性和冲动性等显著特点。

三、治理校园欺凌类案件的法律责任划分

校园欺凌类案件频发带来的社会恐慌和负面效应对创造文明城市建设美好家园的美好政治希冀而言是不可逆的损伤,需要各相关部门作出长期艰苦卓绝的努力才能够得到些许改善,故此治理此类问题更应当通过明确各相关机构和人员的法律责任,责任到人具体到点,以有效预防和规制此类案件的发生,下文根据主体不同,笔者将校园欺凌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分三个类别进行论述

(一)学生作为欺凌者产生的法律责任

在欺凌者为学生的案件中,欺凌者及其监护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可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三类。

首先看刑事责任如果从犯罪构成理论来看,校园欺凌行为有可能会触犯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强奸罪、猥亵罪等罪名。但本文研究的校园欺凌,发生在高三之前,绝大部分人并未成年不能承担刑事责任。对此,笔者建议有三: 一是从现行刑法本身对校园欺凌行为进行专门规定,以达到威慑作用 二是在未成年人“校园欺凌”的概念界定及其法律责任护法中增加专门针对欺凌的内容三是开始研究制定“青少年犯罪特别法”等法律,从青少年犯罪、少年司法、社区矫正等角度探索对该问题的有效防治手段。

其次看民事责任。在欺凌案件中,尽管大部分施害学生都是未成年人,但他们的行为造成了受害者的财产和人身损失,必然会产生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法规定,该赔偿责任应该由他们的监护人承担。

最后行政责任。为加强对校园欺凌的防治,行政法律法规中可以规定,对欺凌者的监护人进行行政处罚罚款。在现实中,许多家长疏于对子女的管教,或明知子女有欺凌行为而放任不管,若有证据表明家长管教不力,应追究其行政责任,以此督促家长为防治校园欺凌行为把好第一道关口。

(二)对校园欺凌行为管理不力者的法律责任

对于那些对校园欺凌行为管理不力者也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从一些新闻报道来看,学校和施暴学生的家长经常会校园欺凌行为进行隐瞒。《法制日报》记者在调查采访中就发现,大量校园欺凌案件被学校隐瞒不报,因为主事者害怕损害学校声誉给自己带来麻烦。《教师法》第37条第1款规定“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情形教师的“教育任务”自然包括合理处理学生之间的纠纷矛盾,如果情节严重无法处理,理应上报,不能故意隐瞒如果教师故意隐瞒欺凌行为,则应予以解聘。如果校长、主管校领导、主任等人故意隐瞒欺凌行为,轻则予以批评教育,重则撤职解聘。

(三)疏于对施暴子女进行管教的父母责任

许多欺凌行为的成因与家庭环境有关,因此父母对于子女如果有放纵欺凌或者故意隐瞒、逃避责任等情形存在,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从我国《民法典》对监护制度的相关规定来看,监护制度是法律规定的权利,某些亲属、朋友、基层组织和民政部门都可以作为监护人,而法律规定的亲权来源于父母对子女管教和保护的自然权利。亲权的价值取向是有益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同时实现,任何违反该价值取向的行为都应该受到法律禁止。一般情况下,父母对子女的管教应属家庭生活的“私领域”,国家不应过多干涉,但如果父母所做的行为已经侵害到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其情形严重时,则国家必须予以介入。欺凌行为不对受欺凌学生有害,对于欺凌者本身也有害父母出于自身的无知、溺爱而导致孩子产生欺凌他人的行为,应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若父母放任子女行为甚至是在欺凌发生后采取隐瞒、逃避措施,不仅伤害受欺凌孩子,同时也伤害了自己的子女。这类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设定“亲权”的价值目标,法律必须予以纠正。比如,法律可以做出规定,责令此类家长进入“父母学习班”进行学习,或者采取罚款和批评教育等措施。这类规定虽尚未出现于法律条文之中,但是未来应在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进行规定。

参考文献:

[1]罗大华刘帮惠犯罪心理学新编[M]群众出版社2002.

P171-172.

[2]丁敏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犯罪少年处遇体系的荣与殇——本体检视、显像特征和原因研析[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7(05):40-49.

[3]《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的通知》,国教督办函[2016]22号http://www.gov.cn/xinwen/2016-05/09/content_508120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