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对刑事侦查的影响及应对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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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对刑事侦查的影响及应对

常哮霖

中原工学院  450007

摘要:积极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能完善刑事诉讼程序、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转变庭审方式、落实证据裁判原则、发挥辩护实质作用等方面完成全方位提升。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意味着约束侦查权,强化司法权的改革方向,但又有别于“审判中心主义”。面对这场改革,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必须提高自身的办案能力,转化有效侦查模式,做好自身的侦查工作,保证侦查的案件事实证据能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刑事侦查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解读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影响着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和各个方面。总结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点可以分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最大程度的预防冤假错案,促进司法公平公正

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可以引领社会公正。在这次改革中提出了证据裁判原则,其中对证据的各方面提出了更合理和更严格的要求。还有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司法监督,建设真正的法治社会。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各机关要在党的领导下,与其他部门相互合作,做好防范冤假错案的准备,在预防冤假错案中做好自己的工作。

(二)以审判为中心对审前程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审前程序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前提和基础。刑事诉讼案件中的审前程序是指公讼人将案件诉讼到人民法院后直到案件开始审理前的重要程序。审前程序的完善体现了对诉讼运作机制的认可和诉讼价值的追求。一是通过证据收集和整理争点,做到案件达到符合审判的要求,进而保证双方当事人的能够集中连续地进行言词辩论,维护诉讼公平;二是在获取案件的充分信息的基础上,当事人与公诉人之间还有公诉人与法官之间可以进行实质性的进展,节约了司法成本同时也提高处理案件的效率。所以,审前程序对于实现诉讼目的起到无法替代的作用。“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没有否认审前程序的重要性,反而强化了起诉程序和侦查的在诉讼中的作用和地位,同时也进一步对侦查和起诉程序提出了更加严格的标准和要求。以审判为中心,旨在提高审判程序在诉讼中的地位而非忽略侦查过程中的证据搜集和起诉等相应审前程序,侦查的完善与否直接决定了审判程序能否进行顺利。侦查起诉是审判的基础和前提,证据不足的案件自然无法进行到审判程序,这就对侦查程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侦查过程无违法违规、无程序瑕疵,相应的对于侦查人员来说,对他们的业务素质与业务能力提出了更严的标准和考量。其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程序”的发展同时也是对审判人员以及审判程序更高要求的体现。刑诉法关第十二条确定了法院的审判中心地位,但是在实践中,法庭的审判人员总是根据诉讼参与人抑或公诉人员的表现对于案件的审理作出自由裁量,这在极大程度上对于审判程序的司法权威造成了损害,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确定起审判程序的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审判人员对于证据的证明力,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关联程度要认真的审查和筛选;在法庭上,公诉人员要学习有效的控诉及辩论技巧,合法有效的对于犯罪行为提出指控,对于公诉人员的要求相比较就更为严格。最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程序”对于审前程序提出的要求,并非是所有的程序都要进行完整的质证辩论阶段,而是说每一种程序都要严格按照法律相关规定执行,对于符合简易程序规定的案件依然可以适用,只是在适用上要严格把关,避免出现错误,这样在节约司法的资源同时也符合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

(三)以庭审为中心,实现庭审实质化

庭审虚化是当前比较严重的问题,所指庭审虚化是指案件事实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是通过庭审审判的方式认定,甚至有的不在审判阶段决定,庭审成为了一种可有可无的形式。长期以来我国都有刑事庭审虚化的问题。在某些地方司法实践中,有些需要审判才能得出的结论的问题,庭审前已经做出定论,法庭审判只是一个形式;控方审前阶段形成的卷宗材料甚至直接作为法院裁判结果的决定性依据;法庭审判以其为定罪依据,量刑程序被虚化等等。近期出现的一些冤假错案,与庭审虚化和“侦查中心”有直接关系。“庭审中心主义”改革主要针对刑事案件审判中长期以来庭审走过场的问题,这次改革的最终目的是实现庭审的实质化。

(四)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方向

以审判为中心的重点是庭审的实质化,确保查明案件事实、举证、质证、辩论都必须当庭进行,未经在法庭上质证、出示的证据不能成为裁判的依据。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法官的独立审判地位,更能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的特点,也是这个形式的趋势。其中庭审贯穿直接审理和直接言词原则,对于公诉人与当事人在事实认定上有争议大的案件,要求证人、侦查人员、鉴定人出庭。建立多元化的刑事司法体系,公正和效率在司法活动中重要的两大价值目标,为了达到公正和效率的平衡,新的形势下要求实施案件繁简分流,对司法资源利用进行优化,对简单的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就符合这一要求。同时还应完善保障人权制度,落实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律师诉讼权利,这些都是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方向。

二、对刑事侦查的影响

(一)对侦查取证的合法性的影响

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的取证行为是否合法直接影响一个诉讼案件的审理的进展方向甚至直接影响审判结果。侦查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应既包括符合法律规范又要包括遵循法律精神。当然,他们并不一直是和谐统一,法律规范是有法律精神衍生的,法律规范应表达着法律精神并且比法律精神更具正当性和适用性。不变遵循法律规范而不恪守法律精神则实质是对国家法律的违反,是对合法法律行为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否定。这必然对侦查人员的侦查工作提出了要求,其中主体要适格,方式要合法,加以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保证侦查的合法性。

(二)对侦查取证的全面性的影响

证据收集的全面性和客观性是当代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的要求,应全面的收集,不管是有罪证据还是无罪证据,还有量刑证据和定罪证据。因为当事人收集证据能力不足,证据收集的主要来源是侦查取证,虽有规定要求侦查人员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但实践证明这难以避免从根本消除有些侦查人员取证时的片面心理,还有一些侦查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可能只对定罪证据收集的比较感兴趣,殊不知那些量刑证据才是公正的保证,这些可能导致取证的全面性受到影响。对此,当发现侦查人员可能遗漏对辩护方有利的证据,辩护律师可以向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符合条件还可以向法院申请自己收集。此外,如果辩护方适当地参与侦查程序不仅不会对侦查活动的进行造成妨害,反而可以起到监督作用有效防止和纠正侦查过程中错误的发生,避免造成证据收集出现意外。全面的取证是实现刑事诉讼公正价值目的的前提之一,因此侦查取证需要有非常高的全面性才能保证公平公正。

(三)对证据的完整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侦查机关长期受轻保障人权和重惩罚犯罪思想的影响,诉讼理念中最重要的是证明其犯罪,容易忽视证据收集过程中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更重要的是证据移送的完整性。公诉人误以为卷宗材料较直接言词证据更能真实客观的反映案件实事,却容易忽略了卷宗中的文字材料等证据也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可能,不管是案发后60多天就把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判处死刑,还是张高平、张辉叔侄奸杀冤案,都映射出在以前诉讼理念下可能存在的错误。要保证证据移送的完整性,更好的有利于司法公正。在这次改革中,侦查人员要为查清案件的事实做目标,树立起高度负责的态度。

三、侦查机关侦查工作的改革应对

(一)树立“服务”理念,加强配合协作

在目前的诉讼模式下,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对自己定位的不准确导致实践中刑事侦查出现瑕疵及程序问题,他们简单的认为自己仅仅做好侦查工作即可,证据的搜集是自己的本职工作,然而只追求办案效率和办案数量的侦查机关是不完美的、是不符合我国当前法治发展的需要的。因此在新的诉讼模式下,完善各机关的配合,就要改变传统的固有思想束缚,认清侦查各个阶段与诉讼的关系。侦查服务于诉讼,同时侦查又是诉讼的手段,侦查是审判的辅助程序。在实践中,侦查机关更多的接触受害人以及普通的民众,树立服务意识方能打造并维护好行政机关与人民之间关系。当然建立起让人民信任和信赖的司法机关,更重要的是加强各部门各机关相互之间的合作。在工作接触中应以诉讼为目的,在合法的前提下提供符合规定的便利条件,为高效诉讼提供条件。在诉讼各个阶段应及时沟通,多交流,遇到难题时换位思考,互相理解,各部门积极配合,互相协作,做好诉讼服务。

(二)完善侦查监督体系,增设司法审查

侦查工作的进行,实际上是国家公权力的行使,然而在权利的行使之中,出现了复杂的侦查人员等因素,就不了避免的会出现权力滥用的情形,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审判监督的权力,然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的行使却很匮乏。在参考了相关国家关于监督的做法后,笔者认为,为完善权力的监督可以在我国建立起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监督机构,独立的行使权力监督和审查。美国的做法是侦查人员遇见紧急情形时,可以先行采取强制措施,在紧急情况消失后,再向法官和检察官报告或者请求批准,当然我国也有此类似做法,但是我国的相关规定并不多见,而此种做法在国外叫司法审查。法院可以介入侦查程序:对于强制侦查行为,包括拘留、逮捕、监视居住、搜查等让法官拥有一些类似许可的权力,这称为司法授权,国外以司法审查和司法授权相结合,形成独立的完善的监督体系。这样做不但可以减轻侦查机关的压力还能更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三)重视侦查人才培养,提升侦查取证水平

刑事侦查的关键在于侦查人员业务水平。侦查人员的法治思维对于案件办理有极大的促进作用,在法治建设中,司法改革的相关方面对于侦查人员的选拔标准提出了一些设想,侦查人员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相应的提高了法治环境,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环境。笔者认为还应设立一些其他侦查人员选拔标准,在高标准的选拔标准下才能培养出合格的侦查人员,为诉讼提高效率和质量提供保证。除此之外还应着力培养责任意识,责任心是工作质量的保证。对工作负责,即是对人民赋予的权利与责任负责,才能为法治国家的建设负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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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解读、实现与展望[J].当代法学,2016,(04):14-21.

作者简介:常哮霖(出生年份1998年—),男,汉,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学生,研究生,中原工学院,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450007,法律硕士(非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