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错误执行引发国家赔偿责任的违法性认定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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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错误执行引发国家赔偿责任的违法性认定

翁石强

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 广东惠州 516000

【摘要】在法院民事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会出现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从而引起国家赔偿责任的情况。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116号指导案例为例,从本案的争议焦点、错误执行导致的违法性认定的方面切入进行着重分析,并对该问题提出参考性建议。

一、案情介绍及裁判结果

(一)基本案情

益阳公司于2007年向丹东中院起诉某轮胎场,要求其偿还借款并申请财产保全。丹东中院冻结轮胎厂财产并查封六宗土地。根据判决结果,该轮胎厂应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在其并未履行后益阳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随后,丹东市政府发布相关工作文件,丹东中院即作出裁定,解除对案涉查封土地中三宗的查封,后将案涉六宗土地一并出让,但出让款并未用于偿还益阳公司的债权。益阳公司在自2009年多次申请国家赔偿无果后,于2015年向省高院赔委会再次申请,在高院审理过程中,丹东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省高院赔委员会作出驳回益阳公司申请的决定,由此,益阳公司向最高院赔委会提出申诉。

(二)裁判结果

最终,最高院赔委会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判决丹东中院支付益阳公司国家赔偿款。

二、本案争议焦点分析

根据上述的案情梳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是否属于错误执行;其二,丹东中院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一)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是否系错误执行行为

在日常的司法实践中,政府部门开展相关工作的前提下,法院应当给予相应的配合,对涉案土地解除查封,但在解封并出卖土地后必须对出让款合理把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顺位对其进行合法分配。但在本案中,丹东中院没有合理控制款项,使得益阳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有效的清偿,这种执行行为不仅不符合相关司法政策文件精神,并且已经侵害了益阳公司的执行财产权。

因此,该行为属于错误的执行行为。

(二)丹东中院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关于丹东中院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问题,将在下文中从“民事错误执行的‘违法性’认定”的角度逐步分析。

三、民事错误执行的违法性认定

(一)丹东中院行为的违法性认定

1、丹东中院错误执行行为的违法性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行使执行权时要将执行权严格把关且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应当系判决、裁定或其他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执行内容和范围。结合本文所引用的案例,丹东中院为配合政府部门工作的开展而解除查封并出让涉案土地,依据上文论述,应当对该笔出让款进行有效分配。但本案中的丹东中院在解封后并未按照法定顺位进行分配,该错误分配行为导致益阳公司合法债权未受清偿,严重侵害其合法债权,属于错误执行行为。故丹东中院错误的执行行为具有违法性。

2、丹东中院拖延行为的违法性

在民事错误执行引发的国家赔偿责任中,依据《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来确定具体的赔偿范围。[1]该解释不仅对具体的错误执行行为作出了规定,还设定了兜底条款,赋予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一定限度的自由裁量权,以弥补法律罗列不全的情况。具体到本案的情况中,益阳公司多次申请赔偿因错误执行行为造成的损失无果,丹东中院的行为明显系对益阳公司申请赔偿进行拖延,且由于该拖延行为扩大了给益阳公司的合法债权造成的损害。故丹东中院的拖延行为亦具有违法性。

(二)辽宁省高院行为的违法性认定

1、我国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国家赔偿案件中有约一半系错误执行赔偿,其中大部分赔偿申请因执行程序尚未终结而被驳回。[2]笔者认为,该现状主要由下述两方面导致:一方面,在我国关于错误执行的国家赔偿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不够精确完善。例如,相关司法解释中只规定了错误执行的国家赔偿一般应在民事执行程序终结以后提出,这导致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机械认定在“民事执行程序终结后”才符合启动国家赔偿程序的条件;另一方面,在法律规定不完善的情况下,不同地区及层级的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对条款的理解会存在偏差。例如,在司法实践中,部分被执行人无能力还款且几乎不可能再有清偿能力,导致案件不能开展执行,且无法进入国家赔偿程序,陷入僵局。这样的情况无疑是进一步扩大了债权人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

2、“执行程序终结”是否应当是申请国家赔偿程序的必要前提

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进行解读,可知,“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系进入司法赔偿程序的前提但通过本文所引用案例中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的问题,笔者对此持相反意见。

面对如本案益阳公司的情况,则对于法条的理解不应绝对僵化或形式化,需灵活的从案件处理的实际意义中进行理解和适用。所以,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类似本案的情况,法院执行行为长期无进展且不存在进展可能,申请执行人已因法院错误执行行为产生无法挽回的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准许当事人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以本文所引用案例为例,在案件的执行在长达十余年皆无任何进展的情况下,若继续形式化和绝对化的适用法律,将会严重扩大对益阳公司已受损权益的损害,在司法实践中

对法律的适用应当灵活且符合实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辽宁省高院的“驳回决定”具有违法性,“执行程序终结”不应当是国家赔偿程序启动的必要前提和绝对标准。

四、对完善民事错误执行引发的国家赔偿问题的建议

(一)对涉及国家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细化

1、在法律的层面对相关“执行程序终结”的概念和适用方式进行进一步完善和明晰。我国现阶段的关于国家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不能很好的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为了更好的化解纠纷,需对司法解释中的条款进行科学化、合理化的明晰完善。例如,可以对民事执行中的不作为行为的认定、可得利益损失、兜底条款的适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进行细化规定。[3]

2、对相关兜底条款进行细化和明确。对于法律法规中的兜底条款中规定并不明确且实践中经常出现问题的情形,可以采取颁布相关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案例进行标准的明确同时,对于在执行过程中有可能构成违法行为,但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法院应当在内部召开会议进行讨论决定,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举证、质证,对行为违法与否确定统一的标准认定,以确保法治的统一性。[4]即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尽量缩小对兜底条款的解释。

(二)加强案件执行沟通,确保及时有效的反馈有效信息

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的作用,使案件的执行透明化,使法院能够在执行过程中及时发现错误并纠正,将问题扼杀在摇篮,从而在促进案件办理和执行的顺利流畅的过程中更好的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执行程序终结”在国家赔偿中的衔接

对于执行程序终结的理解杜绝认为执行尚未终结就不予受理的一刀切的现象,可通过发布类似本文指导案例的方式加以明确,从而清晰国家赔偿提出的时间点和适用情况,以及出现特殊情况的处理方式,避免机械适用法律。同时,对于已在国家赔偿程序中的案件,应当注重对案件进展情况的监督并及时跟进。

五、结语

本案不仅是对国家赔偿程序的启动标准进行了前所未有的突破性解释,也是对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对于国家赔偿做法的纠偏。笔者结合最高法颁布的经典指导性案例,从民事错误执行引发国家赔偿责任的违法性认定的角度切入,对“执行程序终结并非国家赔偿程序启动的绝对标准”深入展开分析,同时,也对由此存在问题提出参考性建议,对于法院规范执行行为,提高国家赔偿审判工作效果,起到重要的作用。


[1] 江必新:《适用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应当着重把握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6期。

[2] 《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和司法救助典型案例》,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

[3] 马怀德:《完善国家赔偿立法基本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4] 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最新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