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及股权回购责任的承担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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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及股权回购责任的承担

张维光

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广东深圳 518000

摘要:"对赌协议"主要是投资合作中特别设计的一套权利义务安排,主要应对不确定的经营前景、不可预测的商业风险,最大程度减少决策成本,其在本质上是商业主体之间形成的契约,主要结合《合同法》对其进行法律效力的认定。而投资人在"对赌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具有多种多样的履行通知义务,但是当多名股东为股权回购义务主体时,人民法院需要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各项约定裁判案件,明确认定其对股权回购责任的承担方式。

关键词:"对赌协议";法律效力认定、股权回购;责任承担

投资人和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结合实际情况和需求,将预先设定商业目标固定下来,并将相应约定明确记录,如若规定期间内未能够完成该商业目标,投资人为进一步维护自身权益,可以针对协议公司实施股权回购,利益补偿等请求权。该种约定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及协议公司的基础上,人民法院需要认定其效力。

一、"对赌协议"概述

"对赌协议"作为一种财务工具,经常应用于私募股权投资实践中。"对赌协议"的概念最初来源于国外,具体的制度体现为,投资人与股东或目标公司就某一预设的商业目标达成共识,共同约定在某一时间内达到约定目标,双方保持权责一致,股东或目标公司有权请求投资人增加投资额,让渡股权,使目标公司在缔约之初被低估的损失得到有效的你补。反之,投资人在商业目标未完成之际,有权要求目标公司股东、目标公司进行利益补偿及股权回购,进一步保证投资人的综合利益,为其提供更加顺畅的资本退出渠道,同时维护投资资金的安全可靠性。

以协议内容进行分析,"对赌协议"作为期权形式中的一种,在海外私募股本投资基金投资项目的投资领域中,签署"对赌协议"始终是投资方和融资方最常用的方式,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双方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1]。因此,"对赌协议"的创建初衷主要是有效防范风险、鼓励合作主体尽职尽责,达到双方共赢的局面。另外,由于"对赌协议"是无名、非典型合同,相关法律没有对其专门进行规定,因此,学理上、法律上都未赋予其相应名称的合同。当前《合同法》分则部分明确规定有名合同设专章,但是其中没有涉及到"对赌协议"。

二、"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

㈠"对赌协议"无效

股东有限责任由于能够最大限度地释放资本活力,投入多种资源要素,使得市场主体更加积极主动参与到市场竞争中去,因此成为属于公司的灵魂制度。然而,在实际应用中股东有限责任制还是存在一定的不足,一些不诚信股东利用有限责任转嫁风险、逃避债务、恶意损害公司形象、侵害公司综合利益。为此,公司制度发展过程中,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和发展需求,创建合理完善的公司运行机制,健全规章制度保护公司及其债权人合法权益,在制定相关规则的过程中需要遵守资本确定和维护、资本不变在内的公司资本原则,尤其是资本为主原则主要规定在实际运营管理和发展过程中,公司名义注册的资本应对应上足够的实有财产,并且股东在这运营管理过程中不能撤回出资。为有效限制公司回购,还明确禁止使用价值不明的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2]

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需要全面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公司内部规章制度,按照各项要求和标准合法行使股东权利,同时不能私自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当投资人和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存在违背资本维持原则、违反《公司法》强制性禁止规定的情况下,就会被人民法院认定该"对赌协议"无效。

㈡"对赌协议"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投资人和目标公司股东之间"对赌协议"有效,主要是"对赌协议"对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没有任何损害,同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的情况下,是有效的。市场主体之间经常出现的资金联系方式就是借贷关系,和"对赌协议"具有一定的差异性。一方面是投资方所追求的目标不同。收回借款本息是出借人的主要目的,其中利息计算要素又是特定的,即使在这个过程中是浮动利率的贷款,通常是参考国际关键金融市场的标准利率浮动标准,和公司自身的盈亏不存在任何关系;"对赌协议"的投资人主要目的在于获得更多收益,而收益主要来源于当特定商业目标未实现的情况下获取资金补偿或者借助股权退出渠道,因此,目标公司的经营效益直接影响其投资回购。另一方面,针对融资方业务的参与程度不同。出借人需要要在放款之前,综合调查和评估借款人的资信情况,同时在放款之后会更多注意其偿债能力的转变,但是在整个过程中没有权利直接干涉借款人的相关经营活动。但是,"对赌协议"出资人通常会全面参与到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发展。

"对赌协议"的存在需要从投资市场的角度衡量其有无违反等价有偿的公平原则。投资人通常需要结合目标公司在以往的业绩信息、行业走势、员工满意度等来判断其发展前景,进而决定是否投资。然而,这种操作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并不能真正的了解公司的经营水平及盈利能力。如果投资人和目标公司股东之间达成共识,双方通过约定一套减少投资人决策失误代价的规章制度,来担保和补偿投资人投入巨额资金可能存在的损失,那么缔约双方的意思就需要得到遵守,不能轻易在合同公平性的问题进行责难,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赌条款不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合法权益,同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判定"对赌协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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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权回购责任的承担

《九民会议纪要》明确规定目标公司回购"对赌协议"中约定的私募股权投资方股权的过程中,需要优先完成减资程序,否则将会驳回私募股权投资方请求股权回购的诉讼请求,避免股东非法抽逃出资,对其他股东利益带来损害。另外,私募股权投资方的股权回购请求不得损害目标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行使回购权可能造成公司丧失偿债能力时,则不能行使该请求权。另外,当完成股权回购之后,目标公司剩余资金难以支撑公司持续经营发展的情况下,同样不能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当目标公司经营不当,通过科学、合法评估之后并无“合法可用资金”存于公司,私募股权投资方不能要求目标公司按照"对赌协议"的股权回购条款实现股权回购,该协议将不能履行。

结束语:私募股权投资方如何依照有效之股权回购条款请求目标公司履行在我国未有相关规定。由于股权回购条款具有契约性、组织性,因此本文详细分析"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同时研究股权回购责任的承担,旨在保证双方互利共赢。

参考文献:

[1]王红卫. "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及股权回购责任的承担——对李某与T公司,刘某等人与公司有关纠纷案件的评析[J]. 天津法学, 2020, 34(2):6-6.

[2]李桦. 论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责任之承担[J]. 现代营销, 2020, 000(005): 232-233.

[3]张保华. 对赌协议下股份回购义务可履行性的判定[J]. 环球法律评论, 2021(1):1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