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理解与适用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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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理解与适用

郑昌斌

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  广东广州 510000

前言: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9月27日向林志鹏邮寄寄送第3014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林志鹏在专利申请阶段指定的联系人李贤利于2016年9月30日签收被诉决定后转寄给林志鹏。林志鹏因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被诉决定,于2017年1月9日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林志鹏于2017年2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材料,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且无正当理由,故驳回了林志鹏的起诉。林志鹏认为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有错误,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审查通过后启动再审程序提审本案,纠正了一、二审法院的错误,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此案。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如果行政相对人实际收到日可以确定,是否仍然以文件发出之日加15日作为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时限的起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给出了不同的答案。

关键词:专利行政诉讼 起诉期限 起算日 实际收到日 法律拟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以下或称“《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以下或称“《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9月30日应当认定为林志鹏收到被诉决定之日,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自该日起算。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能够确定当事人实际收到时间,应当按照当事人实际收到时间计算起诉期限;实际收到时间无法证明,当事人主张适用该款规定计算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对《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是否适用未予以明确论述,二审法院认为该条款的适用具有前提条件,即“实际收到时间无法证明,当事人主张适用该款规定计算起诉期限”均是错误的。该条款的适用不应当附加“实际收到时间无法证明”之条件,理由如下:

(1)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均未设定《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适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法规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实施细则》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一、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援引和适用,二审法院将“实际收到时间无法证明”作为适用条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权威司法解释、公报案例或者指导案例方面的依据。

(2)《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收到通知之日”与《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之间不是非此即彼的排他性关系,而是逻辑上的递进关系。《实施细则》的规定是对《专利法》相关规定内容的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应当在适用《专利法》同时,更进一步援引《实施细则》的相应规定,来确定“收到通知之日”。

(3)进一步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行政相对人更长的诉讼期限,更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诉权。诉权作为一项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权利密切相关,只有重视诉权作为独立性程序权利的价值,才更有助于保护实体权利。

(4)援引《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行政相对人更长的诉讼期限,没有给行政机关所作出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带来实质性伤害,因为,适用《实施细则》以发文日加15日作为行政诉讼期限起算点,给行政相对人延长的诉讼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这15日能给行政机关的行政效率带来的影响微乎其微,而且,并非所有的行政相对人都会充分地利用这15日的宽限期。

(5)《专利法》保护的是创新,保护的是智力成果,而诉讼程序性权利又与专利权利的获得、灭失息息相关,适用《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创新者的权利,更有利于创新者将本不该失去的权利恢复至正常状态,更符合《专利法》的立法本意。

(6)从国家知识产权局既往的授权审查、无效宣告程序看,所有的“收到通知书之日”都是以发文日加15日进行计算的,除非有证据证明实际收到日晚于发文日加15日。

(7)《专利法》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法律,带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色彩。民商事法律追求客观真实,行政法追求公平也追求效率,专利行政诉讼领域应当体现行政法的价值,时间、期限方面不应像民商法一样重在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而是要考虑效率因素,并给行政人相对稳定的预期,以发文日加15日作为诉讼时限起算点,更符合专利行政诉讼程序所追求的价值。

(8)早期北京一中院(1999)一中知初字第1号案《行政判决书》对于该问题已作出认定: “从保护当事人诉权和专利局的操作惯例出发,上述关于推定收到日的规定应当适用于本案原告,因此合议庭认为应以发文日加 15 日作为文件收到日,并以此起算行政诉讼起诉期限。”[2]然而,一、二审法院在本案中改变了这一立场。这种改变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也没有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追认,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9)行政相对人在此案所主张的仅仅是一个行政诉讼程序起诉权。行政诉讼程序的目的之一就是保障行政相对人抗衡行政机关的一种司法救济程序,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将起诉期限延长至六个月,也是为了能更好地保障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权利,给予本案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诉权,并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2]一审、二审法院毫不留情地予以剥夺,令人痛哉。

总结:站在行政救济程序中行政相对人的角度考虑,不附加“实际收到时间无法证明”作为《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适用条件,充分考虑行政相对人的主观愿望,考虑诉讼期限的现实影响,更有利于体现司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救济。

后记: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查明,接受笔者的观点,认定“林志鹏所提交的一审起诉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7年1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根据该规定,被诉决定发文日为2019年9月27日,可以推定林志鹏于2016年10月12日收到被诉决定。林志鹏在2017年1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材料,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应当进行审理。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最终撤销一、二审判决,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需要说明的是,一审判决书中有失实之处,如:案涉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而非复审决定。

参考文献:

[1] 王芸.针对专利无效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期限的探讨[J].法制博览, 2017·06(中)

[2] 朱明雅.《如何理解<专利法实施细则>“推定收到日”的适用》https://mp.weixin.qq.com/s/_LZFLE6Zl3hzsoObSbJp1A 2017年4月25日 1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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