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资本化法律问题初探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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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资本化法律问题初探

朱志超

重庆大学法学院  

摘要:知识产权资本市场具有高度的活跃性,对于掌握知识产权的企业和个人来说,若能够将其资本化并参与市场运作,必然会为公司资本的累积和运营带来巨大的益处。知识产权资本化包括很多方面,但是其中最重要的方面是知识产权资本化的主体、知识产权资本化的模式及知识产权资本的价值评估、高新技术产业资本化的问题等几个方面。

关键词:知识产权  资本化  法律问题

知识经济时代的资本革命的标志之一就是知识产权资本化,这意味着资本理论发生了复杂的演进,即从一元理论(简单实物理论)到二元理论(实物和人力理论),再到三元理论(实物、人力和知识理论)的不断发展。简言之,知识产权资本化指的是将知识产权的价值进行评估,进而以转让、许可使用、出资入股、质押等方式将其转化为金钱或作为资本投入生产经营过程,从而实现从知识到资本的转化。也即,用知识产权进行的出资并不属于以现金形态进行的出资,但却属于现物出资的方式之一。所以笔者就这一问题做些探讨。

一、知识产权资本化的重要性

根据约翰·帕夫雷( John Palfrey)教授在《知识产权战略》一书中提供的数据, 在全球知识产权许可市场中,单是商标和著作权每年的交易值就高达1000亿美元,其中总部设在美国和加拿大的公司的收入占到将近700亿美元。但是知识产权资本化所带来的固有风险以及由知识产权商业资本运作而产生的风险也是很大的。所以我们如何防范风险、提高资本化的质量和效能,显得十分重要。

二、知识产权资本出资的主体

知识产权资本出资的主体应该有:(1)自然人。由于自然人所创造的智力成果涉及到职务发明创造的归属问题,因此自然人以知识产权进行出资时首先涉及到的就是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若该项发明创造的性质系职务发明创造,在自然人与单位无权属约定之时,其权利属于单位。对于著作权,著作权人一般为作者本人,但法律约定作者所属单位有权对该作品优先适用。也就是说,与职务发明创造相类似的是,自然人若要以著作权进行出资,则也需要考察该项作品是否受到法律规定的职务作品之著作权归属的限制。(2)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自然人出资相类似的是,当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知识产权进行出资时,首先也当考虑待出资之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问题。其中机关法人的地位需要特别注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以代表国家向公司出资,但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况下,机关法人不宜作为知识产权出资人。而机关法人以外的其他法人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有关条件时,即可以以合法之知识产权进行出资。(3)共有主体委托开发的技术成果和合作开发的技术成果系由数个主体以共有知识产权出资的两种基本情形。于委托开发的技术成果而言,若当事双方就技术成果之归属未做约定,则该项技术成果由受托方享有;而于合作开发的技术成果而言,其成果之归属须由合作方共同享有。正因如此,确认数个主体对知识财产权的权属主体地位系以共有知识产权出资的前置要件之一,其多方主体权利义务的确定为后续划分内容[1]

三、知识产权资本化的模式

知识产权资本化的模式有以下几种:(1)转让模式转让是知识产权资本化最常见也最便捷的方式。通过将知识产权转让,转让人可以一次性获得全部利益,同时受让人完全获得该权利的所有权。一方面转让人不再承受知识产权可能贬值等风险,另一方面受让人完全拥有该权利后,可以根据需要对该知识产权进行进一步的开发利用,从而各取所需,实现知识产权的资本化。(2)担保模式。作为知识产权资本化的重要方式之一,知识产权担保这一资本运作方式得到了国家的肯定和支持,这一趋势也在政策制定方面得到了体现。早在2006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改善和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中即规定有关部门可为符合条件的企业办理以知识产权作为抵押物的贷款。也是在这一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支持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政策性金融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政策性银行应当基于风险可控和合规的原则,积极探索。(3)信托模式。知识产权信托为信托中的一个重要类别,其基本含义为,受托人在接受权利人委托后,在不违反权利人意思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管理知识产权的行为。对于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如作家、发明人等,选择知识产权信托的优势在于受托人的专业性。作家/发明人尽管在创作方面颇具天赋,但在权利的运营方面往往并不擅长。将权利交给专业的管理者,长远看对权利人的经济利益颇有益处。然而我国目前知识产权信托的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实践中也缺乏成功的相关尝试,因此知识产权信托市场在我国的完善和成熟尚需时日。(4)证券化模式。知识产权证券化是建立在知识产权资本化的基础之上的,其基本含义是指权利人基于资产证券化的程序和基本方式,利用资本化的知识产权进行融资的一种商业活动。在现代社会的商业发展过程中,知识产权证券化表征为技术创新和金融资本的进一步的融合,其价值在于使得技术创新进一步参与了资本发展的进程,同时也使得人们更加深入地发掘技术创新之商业作用。这种价值特性在法学领域和经济学领域中均可得到解释。基于法学之解释逻辑,知识产权之证券化过程是将知识产权中深藏且流动性较弱的财产权加以表征化,并最终转化为一种流动性很强的财产权,并以资产证券的形式表现出来。而基于经济学之解释逻辑,将资产变现并进一步进行融资的过程即为知识产权证券化之过程。

世界范围内的首例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发生在音乐版权领域,开创这一先河的是英国传奇摇滚巨星大卫·鲍威( David Bowie)及纽约投资银行家大卫·普曼 ( David Pullman)。大卫·鲍威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在大卫·普曼的建议下,以其个人专辑的版权收入为担保,发行了合计金额高达五千余万美元的债券,并设立了十年的期限。这批债券被称为鲍威债券(Bowie Bonds)或普曼债券(Pullman Bonds),最后全部被美国普天寿保险公司(Prudential Insurance Company of America)买下。鲍威证券之发行开创了知识产权证券化之先河,其在证券史上具有重要地位。此后,知识产权类证券在证券市场中占据了一席之地,并逐渐发展壮大。知识产权的证券化程序一般如下:第一,通过对该项知识产权进行综合评估,确定相关的融资程序方式;第二,核查待证券化的知识产权的权属,确保 机构),实现破产隔离;第四,由SPV增强知识产权证券之信用,后由信用评级机构对待发行证券进行信用的评级;第五,发行完成上述程序的知识产权证券[2]

四、知识产权资本的价值评估

(一)资本价值评估的因素

首先,技术成熟度。一般来说,一项技术越成熟,其能够转化成经济收益的确定性越大,因而价值越大,那么在进行价值评估时其估值便越高;若一项技术具有良好的预期,但尚未发展成熟,考虑到其不确定性,一般估值也会受到影响;其次,技术开发成本。一项技术在开发时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说明其可能产生的经济利益也较大,否则发明人和投资人不会在前期有如此付出。那么在估值时,考虑到其前期成本,一般估值也会更高;第三,技术垄断程度。随着全球知识经济的迅猛发展,发明人的发明越来越多的出现交叉重叠的现象。倘若发明人能够掌握某一领域具有垄断地位的技术发明,那么在对该技术进行价值评估时无疑会极大提升估值;第四,技术生命周期。不同的技术更新换代的速度不同。一般来说,一项技术的生命周期越长,其估值越高;生命周期越短,则估值越低。由一般经济学原理,市场上的供求关系可以显著地影响商品之价格。这一基本逻辑对知识产品的价格同样适用。当市场上对一类知识产品供小于求时,其估值自然会上升,若供大于求,则估值下降。第五,同类知识产权产品市场价格。同类知识产权产品的市场行情不可避免地会影响权利人欲资本化的知识产品的估值。若该产品存在一个相对成熟稳定的交易市场,则该产品的平均投资回报率、盈利情况、风险性等数据会对知识产权产品的估值产生较大影响。

之所以要将知识产权资本化,其核心还是在于取得投资收益,因此预期收益在经济因素方面占据最重要的地位,即资本化的知识产权之估值与获益方因此产生的预期收益呈现出非常明显的正比例关系。除此之外,假如该知识产权产品预期能够得到外部资金,如政府的财政支持,也有助于其估值的提升。

待资本化的知识产权权属越完整和无争议,其可能的估值越高,若对该权利的归属存在争议,或权利人只是部分享有该权利,则估值可能较低;其次,剩余的权利合法期限。基于知识产权的差异性的类别特征,法律对异类的知识产权进行了具有差异性的期限规定,而这种规定的差异性也在知识产权产品估值上有所体现,譬如法定期限长的知识产权产品的估值往往较长;第三,法律保护之完善程度。法律对某项知识产权的规制越完善,则说明法律对该权利的重视程度越高,且该权利被侵犯的可能性越小,因此估值越高[3]

(二)价值评估的方法

基于使权利方获益最多这一基本原则,知识产权评估的基本方法为收益法。其基本原理可表述为,某项权能带来的利润之多寡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决定其市场价值之高低。市场价格比较是一种依据相同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进行目标资产定价的估值方法。具体来说,是一种评估机构通过对类似资产进行评估定价,从而得到目标资产相对准确的市场估值的方法。若要通过该种方法对资产进行评估定价,其必要之条件就是能够在市场上寻找到与待评估资产相同或近似的某种资产。而知识产权通常是具有独创性的、唯一的,且一旦一项知识产权在市场上出现后,往往会占据垄断地位,使得后来的发明者/创作者无法再享有市场地位,这是由知识产权的性质决定的。因此,市场价格比较法在知识产权的适用上受到较大限制。成本以创作或制造待评估资产的成本为计价标准,因而其估价模型往往建立在准确的历史数据基础上,是对创造/制造该资产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计算。对知识产权产品的价值计算无法简单地适用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因此以成本法计算待评估知识产权的资本价值很难得出恰当的结果[4]

五、高新技术产业资本化的问题

高新技术产业知识产权资本化是一种利用高新技术产业进行资本增值的过程,具体而言,是指一种投资人利用以生物技术和新材料技术等为代表的高新技术,通过资本运作的方式增加其商业价值的过程。由于高新技术在研发过程中需要大量的前期投入成本,而后期资本回收速度相对较为缓慢,

因此没有雄厚资本支持的企业一般无法负担,也就使得资本化的实现存在一定的困难。其次,越是尖端的知识产权,越需要更多的辅助技术,因此出资成本也会相应增加。除此类问题之外,由于高新技术技术尖端性的特点,仅此其在知识产权评估过程中也面临着相当的法律问题,而知识产权评估机构的有关知识技术处理能力则是妥善解决此类问题的必要前置条件,假若评估机构对该领域的知识产权并不理解,其评估结果就可能出现偏差,从而导致知识产权本身的估值受到影响。

由于高新技术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具有高度的复杂性,因此需要设立更为完善的制度规定以防范该风险,从而推动高技术知识产权资本化的进程。第一,高新技术知识产权登记备案制度的建立是十分必要的。由于高新技术涉及到的技术领域较为复杂,同时也面临着复杂的法律权属关系,因此任何细微的权利瑕疵都有可能对其估值产生不利影响,而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登记备案制度仍不健全,接受知识产权出资的企业很难对其即将接受的知识产权的权属、转让、许可使用等情况有一个清楚的认识。因此,应当为知识产权交易建立系统数据库,提供知识产权详细权属、交易情况的记录,规定高新技术产业知识产权的交易登记方可生效,从而保障交易安全。第二,高新技术知识产权估值机制的建立也是十分必要的。由于高新技术的知识产权估值工作涉及到技术创新和商业运作的多个方面的知识,因此估值机制建立工作的建立也涉及到方方面面。一要严格审查评估机构的资质和人员资格;二要建立评估数据库,储存有关技术和法律资料;三要建立健全监督机制,防止不实评估现象的出现。最后,还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资本化担保制度。在进行数额较大的高新技术产业知识产权交易时,以知识产权出资的交易人应当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当由于交易人的过错导致企业承受损失时,企业有权扣留该保证金。由于高新技术产业知识产权交易额较大,建立担保制度有利于提升企业的交易信息,从而达到鼓励交易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张刚:《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模式选择:特殊目的信托》,《南方金融》2016年第2期。

[2]陈博勋、王涛:《从专利角度探析知识产权基金运作模式》,《电子知识产权》2016第2期。

[3]刘海波、吕旭宁、张亚峰:《专利运营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17年版。


[1] 刘春霖:《知识产权出资主体的适格性研究》,《河北法学》200712月,第46页。

[2] 安伟:《知识产权出资法律问题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华中科技大学200911月,第76页。

[3] 朱效平:《知识产权资本化若干法律问题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山东大学200212月,第67页。

[4] 安伟:《知识产权出资法律问题研究》,硕士论文华中科技大学200911月,第58页。